2021年法考主觀題考試已于11月21日下午1點結束,根據網友回憶,我整理了主觀題部分考試真題,完整內容及答案解析正在整理中,僅供大家參考。
1、趙某正在對妻子實施殺害行為,妻子大聲呼叫,引來他們二人的兩個孩子,趙某認為,在孩子面前殺害妻子對小孩影響不好,于是停止了殺人行為。
問:有觀點趙某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理由為何?有觀點認為趙某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理由為何?
參考解析:
(1)主觀說認為,行為人自動放棄的自動性出于能達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
(2)限定主觀說認為行為人出于真誠懺悔而放棄犯罪行為,視為中止,對行為人要求自動性要求較高,所以行為人成立未遂。客觀說認為從一般人看來行為人是能達目的而不欲還是欲達目的而不能,本案中存在一般人認為的倫理上的障礙,認定為未遂。
2、趙某敲詐勒索周某,以不給錢就在網上光其隱私相威脅,周某害怕,將10萬元現金放在趙某指定的垃圾桶內,趙某告訴劉某串實,劉某取來二人平分。
問:有觀點認為劉某構成敲許勒索,請說明組由入有觀點認為劉某構成侵占罪,請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認定標準為,被害人基于恐懼處分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趙某尚未取得10萬元時,將其行為告知劉某,劉某去取錢后分贓,劉某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承繼的共犯。
(2)構成侵占罪。敲詐勒索為被害人基于恐懼處分了財物,周某已處分完財物。劉某去垃圾桶拿錢屬于取得他人遺忘物,構成侵占罪。
3、劉某欠趙某債務,楊某提議拘禁劉某要其還,趙某速將劉某拘禁。劉某聲稱你們拘禁了我怎么還錢,就是你們把我放出來我也不會還的。于是楊某提議把劉某的大拇指砍掉,趙某同意,造成劉某重傷。
問:有觀點趙某、劉某僅成立故意傷害罪一罪,你認為贊問和反對的理由分別是什么?
參考解析:
(1)非法拘禁罪與傷害罪數罪并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論處。砍掉大拇指的行為屬于非法拘禁的實行行為之外的暴力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與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
(2)只成立故意傷害罪一罪:非法拘禁又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或死亡,不論故意或過失法律擬制全案綜合判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一罪。本案按照這個觀點只成立故意傷害罪一罪。
4、趙某前往王某家盜竊電腦,下樓時誤將李某當作王某,為了窩藏贓物,將李某打成輕傷,事后查明,李某是前往王某家貼小廣告的。
問:有觀點認為趙某構成事后搶動,理由為何?有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應評價為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并罰,理由為何?
參考解析:
(1)不構成一般搶劫罪,成立事后搶劫。因為從主觀方面認定,趙某犯盜竊罪,主觀上以為李某是抓捕自己的人,主觀上為了“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故轉化為搶劫罪。
(2)成立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因為從客觀方面認定,李某作為無關第三人客觀上并沒有阻止趙某取走財物的想法,趙某以為自己實施的是搶劫,但客觀上所實施的行為并不是排除財物占有人的反抗(搶劫)行為,而是盜竊行為,因此,僅能認定為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盜竊行為已既遂,與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
2021法考主觀題真題(商法)甲公司有四個自然人股東ABCD,一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E。E用辦公用房出資,但查明是李四所有,錯誤登記至公司名下。張三知情張三是E公司派到甲公司的董事,同時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B為了擔保與債權人趙六的債務把股權轉讓給了趙六,趙六記載進股東名冊,變更了工商登記。一個股東用股權做擔保,擔保與趙六的債務,約定到期不還款股權歸趙六,按時還款,該約定不履行。
1、甲公司能否善意取得E公司提供的房屋?
參考解析: 不能。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7條,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即善意取得原則,而張三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對于該辦公用房不屬于E的情況知情,仍將其登記于甲公司名下,不屬于善意,甲公司不能取得該辦公用房。
2、利潤分配表決,股東按出資比例還是認繳比例,為什么?
參考解析: 按認繳比例。表決權,公司章程可約定按認繳或實繳出資比例行使,否則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
3、可以將這個股權直接變更到趙六名下使成為公司股東嗎?
參考解析: 可以, 在股權讓與擔保情況下,股權受讓人僅為名義股東。
4、張三提名巫旺擔任公司總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股東會過半數表決權通過,請問巫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是否有效?
參考解析: 無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記載于公司章程中,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5、董事會能不能決定辭退總經理?
參考解析: 董事會能決定辭退總經理。適用無因解除。
6、對外轉讓股權,是否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參考解析: 不能。股權讓與擔保不產生股權轉讓的效力,沒有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
2021法考主觀題真題(民法)楓橋公司因為業務就把A市B區的辦公樓屬于自己的了,楓林公司因為業務就重新設立了甲乙丙三個子公司。乙公司從事保理業務。楓橋公司就和甲乙丙3個公司簽訂了試用租期一年協議,甲租19樓,乙18樓,丙16樓,租金每年各30萬,交3押一,租期從2019年1月15日開始無免租期,協議約定發生爭議由B市A區法院管轄,甲乙丙三個公司住所地在G市B區,楓林公司對3個公司分別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在2019年3月份因為空調老是壞就叫楓橋公司維修,楓橋公司多次都沒有維修好,甲就和楓橋說他們從新花60萬買一套設備了,60萬屬于房租墊付了,但楓橋公司沒有同意。2019年4月16日甲打了30萬給楓橋公司。后楓橋公司起訴甲房租費,甲說已經付清了90萬,30萬和墊付的60萬,楓橋公司說30萬是另付別的款項,后法院判決甲和楓林公司向楓橋公司支付租金60萬,楓林公司代甲支付了租金60萬。丁于2019年4月6日來找乙公司辦理保理業務,丁將車停放在楓橋公司的停車位上,突然刮起大風一顆樹倒下了把丁的車砸壞了,丁非常傷心業務也就沒簽訂。楓橋公司的業主多次向楓橋公司反映此樹倒下的危險,楓橋公司因為交接班忘記了。丙看到甲和楓橋打官司,又丁的車被砸壞,楓橋公司管理混亂就想把房子轉租出去,楓橋公司看到這些事情和自身管理混亂就將房子于2021年1月5日賣給了戊。
請回答如下問題:
1.楓橋公司起訴甲公司,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為什么?
參考解析: s市a區法院管轄,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本案中楓橋公司一并起訴甲公司和恒通公司,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主合同是房屋租賃糾紛屬于不動產糾紛,系專屬管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條依據《擔保制度解釋》第21條第2款、《民訴法解釋》第28條第2款。
2.甲公司在訴訟當中主張的維修空調的60萬屬于反訴還是反駁?法院應當如何審理?
參考解析: 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可以合并審理。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
3.楓橋公司主張30萬屬于另一個合同款項的事實,誰來進行舉證?如法院無法完成自由心證,則應如何認定?
參考解析: 楓橋公司舉證,誰主張誰舉證。法院若無法完成自由心證,舉證不能的一方應承擔敗訴的風險。法條依據《民訴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
4.恒通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能否直接以本案判決申請執行甲公司財產?
參考解析: 不能,因為本案判決沒有實際給付內容,恒通公司需另行起訴。
5、錢某的汽車的損失誰承擔?
參考解析: 楓橋公司。《民法典》第1257條: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員工的行為本質為代理,員工的過錯視為公司的過錯。
6、丁公司5000萬保理合同最終沒簽訂,能否要求賠償?
參考解析: 不需要。丁與乙是來談合同的,即合同是否能成立是不確定的,則該5000萬不是本應該獲得的可期待利益,甲公司無需賠償。法條依據《民法典》第584條。
7、丙公司能否將20層轉租給戊公司?
參考解析: 不可以轉租。承租人丙公司和出租人楓橋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可轉租事項,也未經出租人楓橋公司同意,不得將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丙公司轉租的,屬于非法轉租,出租人楓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影響承租人丙公司和第三人的合同效力。法條依據《民法典》第716條。
8、寫字樓轉讓后原租賃合同是否視為解除?
參考解析: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間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中楓橋公司和各承租人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在各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間內發生楓橋公司將整棟寫字樓轉給巨峰公司的情形,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法條依據《民法典》第725條)
9、甲公司對第18層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如果你認為是請說明理由,如果你認為否請說明理由。
收起答案
參考解析: 不具有,不符合同等條件。
10、恒通公司是否需要對甲公司、丙公司租金支付問題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解析: 恒通公司對甲公司租金支付需承擔連帶責任。對丙公司租金支付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為全資子公司提供擔保,無須決議,有效;但為其他人提供擔保,則需要公司決議,否則無效。
轉換型搶劫罪的情形具體如下: 1、攜帶兇器搶奪的情形。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 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2、事后搶劫的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必須觸犯了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行。 3、聚眾打砸搶中的搶劫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聚眾打砸搶、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對首要分子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搶劫罪是一個傳統的自然犯罪,戰國時期的《法經》有云:“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其中“賊”在我國古代法律中就有“殺人越貨、強取財物”之意。在我國現代刑事法律中,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雖然是侵犯財產的犯罪,但搶劫罪還同時侵犯了他人的意思活動自由,加重型搶劫還可能致人重傷、死亡。這既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志,也使搶劫罪成為侵犯財產類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
1979年《刑法》設立搶劫罪后,本罪共經歷兩次修改,分別是1997年《刑法》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一)首次設立搶劫罪
搶劫罪是一種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并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嚴重暴力犯罪,可以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社會恐慌心理,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也是我國《刑法》始終嚴加懲治的犯罪行為。1979年《刑法》設立了三種類型的搶劫犯罪,分別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普通搶劫、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聚眾“打砸搶”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事后搶劫。
(二)1997年完善搶劫罪
1997年《刑法》從兩個方面對搶劫罪予以完善。第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增加并細化了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將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持槍搶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共八種情形作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第二,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進一步拓展了搶劫罪制裁的行為種類。
(三)2011年限制減刑假釋
為更好懲治搶劫犯罪,提升制裁力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因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因搶劫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刑法》對于普通型搶劫、事后搶劫及轉化搶劫規定了不同的行為方式與構成要件,需要分情況予以討論。
(一)普通型搶劫
行為主體
已滿14周歲的人實施搶劫行為的,均應當負刑事責任。
2.行為對象
搶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復雜法益,既有人身權利又有財產權利。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所有的、保管的或占有的財物。不管他人對財物的擁有是否合法,也不論這種財物是否是違禁物品,都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由于又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不屬于不罰之后行為,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3.行為方式
搶劫行為由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組成,手段行為指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目的行為指強取他人財物,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否則二者便不能在同一構成要件內進行評價。
(1)手段行為:壓制被害人反抗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方法是指對被害人實施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搶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狹義的暴力。這種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直接或者間接作用于人的身體,并要求足以壓制對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必須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暴力的對象并不限于財物的占有者,而是包括其他具有保護占有的意思的人。例如,對有權處分財物的人、財物的輔助占有者、財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協助占有、管理財物的人或者抵制搶劫的人使用暴力的,均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對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兒童實施暴力強取財物的,也成立搶劫罪。
第二,脅迫方法。脅迫方法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這種脅迫也應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脅迫方法的實現必須是行為人確有可能實施暴力或者佯裝能夠實施,而且使得被害人信以為真的。換言之,脅迫并不意味著被害人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時,行為人就必然實現脅迫內容,只要行為人的脅迫內容使被害人以為行為人會實現脅迫內容即可。脅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語言或者動作、手勢。
第三,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強制方法。
這種方法必須是行為人實施的可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藥物、酒精使被害人暫時喪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財物。如果未實施前述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只是單純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狀態取走財物的,不屬于搶劫罪。
(2)目的行為:強取財物
強取財物,是指在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下,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壓制被害人和強取財物應當存在因果關系。
4.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財產與意思活動自由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所謂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的財物當作自己的所有物,并按其本來用途進行利用或處分的意思,因此,強行索取合法債務的不成立搶劫罪。
(二)事后搶劫
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屬于法律擬制,其規定的情形在理論上稱為事后搶劫或準搶劫(罪名仍為搶劫罪)。事后搶劫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 行為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之規定,成立事后搶劫必須要求行為人已經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行為人不成立事后搶劫,但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行為方式
(1)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這是事后搶劫的前提行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之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搶奪、詐騙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
(2)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總的來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抓捕的情形。“當場”既不只是一個表示時間的概念,也不只是一個表示空間的概念,而是綜合表示時間與空間的概念。亦即,只有當暴力、脅迫與盜竊等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性時,才能認定為“當場”。從實質上說,只有當暴力、脅迫與之前的盜竊等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緊密性時,才可能被評價為一個犯罪;將在時間與空間存在明顯距離的兩個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難以被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
(3)以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為目的
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取得的贓物不被返回、追繳等,而不要求達到使贓物不能被人發現或者難以被人發現的程度。“窩藏贓物”中的“贓物”與先前所取得的“贓物”必須具有同一性。如果行為人先前僅盜竊了A財物,為窩藏B財物而當場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的,并不成立事后搶劫罪。抗拒抓捕,是指抵抗、拒絕司法人員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及類似行為。毀滅罪證,是指毀壞、消滅其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證據。需要指出的是,倘若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尚未占有被害人的財物時就被他人發現,行為人出于強取被害人財物的目的(不是出于《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認定為普通搶劫罪,而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將之認定為事后搶劫。
3.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是故意,特別要指出的是不能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事后搶劫罪的主觀要素,例如,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還沒有占有他人財物,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出現而不得不放棄占有意圖,只是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同樣成立搶劫罪。
(三)攜帶兇器搶奪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進一步明確,“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1. 行為主體
已如前述,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成立事后搶劫,但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是否可以成立“攜帶兇器搶奪”型搶劫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目前實踐主流觀點認為,《刑法》第276條第2款將攜帶兇器搶奪認定為搶劫,是一種法律擬制。《刑法》將攜帶兇器搶奪擬制為搶劫的原因在于:從客觀方面講,兩種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和人身雙重法益,對法益侵害程度具有同等性或相似性;從主觀方面講,行為人搶奪時攜帶兇器的目的在于使用,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搶劫罪相等。因此,對于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攜帶兇器搶奪的,不能因為行為人年齡較低就不認定為搶劫,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只要是已滿十四周歲的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均可以認定為搶劫罪。
2. 行為方式
攜帶兇器不需要顯露,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包括直接攜帶,也包括間接攜帶。只要兇器處于隨時可支配范圍之內,即便沒有貼身攜帶,也可理解為攜帶。例如,甲欲搶奪丙的財物,讓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如果被害人丙反抗,則使用乙手中的兇器。甲搶奪丙的財物,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
3. 責任形式
行為人攜帶“兇器”的目的是犯罪而準備。如果“兇器”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攜帶行為本身就可推定是為了犯罪。如果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如果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
(四)聚眾“打砸搶”
《刑法》第289條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聚眾實施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打砸搶”行為,首要分子將成立搶劫罪。成立聚眾“打砸搶”型搶劫罪,不需要強行取走財物,毀壞財物的也成立這種搶劫罪,所以成立這種搶劫罪也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搶劫的既遂與未遂
1. 普通型搶劫
搶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復雜法益,既有人身權利又有財產權利,因此搶劫行為只要出現劫取財物或造成輕傷結果之一的,就可成立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而且《刑法》263條規定的八項加重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加重處罰情節也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于搶劫未遂的,應當在加重處罰的量刑區間內,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2. 事后搶劫
只要行為人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目的之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成立既遂,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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