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起點提高到1萬元 1萬以下怎么辦
這是最新司法解釋,提高到3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9號
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受賄多少錢可以入刑
貪污受賄多少錢可以入刑?貪官判死刑、死緩、終身監禁到底如何界定?官員“身邊人”斂財怎么懲治?如何防止貪官“因罪致富”?一系列關于中國反腐的輿論熱點問題有了權威的解答。跟隨我一起來看看。1.貪污受賄多少錢可以入刑 量刑數額提高到3萬,3萬以下也可追刑責。 司法解釋明確,貪污、受賄數額滿一萬元、具有一定較重情節的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貪污受賄的量刑數額則提高至3萬元。
去年11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 《解釋》規定“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300萬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鼎表示,將貪污罪、受賄罪起點數額提高到3萬元,并不意味著低于3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數額與情節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2.貪官判死刑、死緩到底如何界定? 答: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 刑法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死刑與死緩的適用原則到底是什么? 《解釋》規定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 “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裴*鼎說。 對于“死緩”,《解釋》同時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裴*鼎特別指出,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即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依據刑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終身監禁”到底怎么執行? 答:終身監禁一經作出不得減刑假釋,不受服刑表現影響。 去年11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到底什么情形可以決定“終身監禁”?“終身監禁”能否執行到底?這些一直是輿論關注的焦點。 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明確“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 《解釋》指出《解釋》指出,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裴*鼎表示,《解釋》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 此外,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4.官員“身邊人”斂財怎么辦? 答:此次會議,兩高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出界定,官員明知“身邊人”收錢未退還,可定罪為受賄。 官員“身邊人”腐敗,“身邊人”借著官員的關系大肆斂財該如何遏制? 《解釋》規定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司法解釋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水表示,這一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邊人”利用其職權索取、收受了財物,未將該財物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即可認定其具有受賄故意。 “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道的,并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苗*水認為,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打擊。5.官員“小貪不斷”如何計算受賄額? 答: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官員多次收受小額賄款,但每次均未達到定罪標準的,該怎么算其受賄數額? 針對這種“小貪不斷”現象,今次發布的司法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 1.一是針對小額賄款的問題,明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后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的財物,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6.貪官的贓款贓物怎么追繳? 答:追贓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防止“因罪致富”。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那么,貪官贓款贓物如何追繳,遲遲未能追繳上來怎么辦? 《解釋》強調為有效剝奪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盡可能挽回經濟損失,這份新發布的司法解釋強調,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裴*鼎說,追繳贓款贓物不設時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隨時發現將隨時追繳。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表示,對藏匿、轉移贓款贓物的,要堅持一追到底的原則,避免出現以刑罰執行替代經濟懲處的現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況的出現。7.如何讓貪官不能在經濟上占便宜? 答:明確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增設罰金刑,這意味著貪官不僅要坐牢,還得交罰金。那么,到底罰多少才能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 《解釋》規定根據這次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此外,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苗*水解釋,貪污賄賂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罰金刑的懲罰性可以起到比執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 此外,由于刑法條文僅規定判處罰金,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實踐中可能出現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過大。統一規定罰金刑的裁量標準,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罰幅度,起到規范量刑的作用。8.賄賂犯罪的對象僅限于“財物”? 答:獲得“財產性利益”也能判受賄。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通過收受干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托人的財物,這種隱蔽賄賂怎么懲罰? 司法解釋的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表示,賄賂犯罪的本質在于:權錢交易,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關鍵在于對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應當如何理解和進行解釋。 萬-春解釋,根據新的司法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9.堅持依法從嚴懲治腐敗 據了解,該司法解釋通篇體現了依法從嚴懲治腐敗的精神。 一是嚴密刑事法網,針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新情況、新特點,對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擴張性解釋,強化法律適用的針對性,嚴厲追究貪污、受賄犯罪行為。 二是嚴格刑罰適用,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確定不同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統籌解決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標準掌握。
受賄罪立案標準是5000還是30000
法律分析:5000。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參照貪污罪處罰。且索賄的從重處罰。
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刑法修正案九受賄量刑關于司法解釋
“數額+情節”的模式,顯然更有彈性,也有利于提高貪腐成本。不斷修訂和完善法律,以 制度 托舉、以法律支撐,無疑才能讓反腐敗走得更穩、走得更好。
刑法的修正,每每能成為社會各界的焦點。此次人大審法,從嫖宿幼女罪的存廢,到暴力襲警罪的重罰,都引來關注。而貪污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同樣是社會關注多時的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貪污犯罪情形重新做出劃分:不再具體列出貪污數額,而是分成貪污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三檔量刑。而現行刑法中,是按照“1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不滿5000元”四類貪污數額,分列出刑罰標準。相比之下,這樣的具體數額,不合理性顯而易見。
比如,河北秦皇島北戴河供水總公司原總經理馬超群,光家中就搜出了1.2億元現金,已經遠遠超出10萬元,但也只能按照10萬元以上來量刑。從公開報道看,因為貪腐5000元或者5萬元被處理的官員,也十分罕見。從這個角度看,這一 規定 顯然不合時宜甚至難以嚴格執行。所以,將貪污數額分成“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三檔量刑,雖看起來比較原則,但無疑是實事求是之舉。
與改變具體數額的規定相比,另一個變化同樣重要——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不再簡單與貪污金額掛鉤,還同時兼顧考慮到“其他較重情節”“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前些年,內蒙古阿榮旗檢察院原檢察長劉麗潔,曾因“借豪車”被質疑。這樣的借款、借物,免費使用豪車、豪宅,在新的法條下,或許就能得到更合理更有效的認定了。“數額士情節”的模式,顯然更有彈性,也有利于提高貪腐成本。
不過,這樣的規定,也難免讓人產生一些擔心。有不少網民認為,刪除具體的標準后,自由裁量空間擴大,立案、量刑等環節,容易滋生腐敗問題。打消這樣的顧慮,需要具體的司法解釋跟進。其實,通過司法解釋甚至具體的司法實踐,來根據不同情況精確地調整具體的標準,也是更科學的選擇。
法律并非“死”的規定,而是應該有“活”的調整。只有通過與經濟、社會、政治乃至民意不斷對話,法律才能尋找到最好的切入點,真正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貪污受賄“5000元起步”的標準,形成于18年前。想想1997年的物價水平,就能對這個問題有更直觀的感受了。當然,法律也必須有一定的穩定性,這是法律權威之所在。如何在法的穩定性和變動性之間尋找到一個良好的平衡,正是立法者需要回答的考題。
應該說,經過近三年強力的打虎拍蠅,反腐敗已經進入了一個攻堅期、深水區。國內外都有很多輿論,在看反腐敗“往哪里走”。在這一階段,讓反腐敗走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軌道,是必然的選擇。從這個角度看,不斷修訂和完善法律,以制度托舉、以法律支撐,無疑才能讓反腐敗走得更穩、走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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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7日,在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 北京大學 法學院教授陳興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3年開始起草,收受禮金罪只是其中新增的罪名之一,但因其事關反腐而備受關注。
制定收受禮金罪的用意,在于彌補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與反腐要求的脫節。不僅如此,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經多處了解,刑法修正案(九)還將對受賄罪量刑進行規范化,受賄罪量刑標準將不再以5000元、5萬元、10萬元三個“尷尬”的數字為量刑標準。
擬增設收受禮金罪
“收受禮金罪將是獨立于受賄罪的新罪名,而不是受賄罪的附屬罪名”,9月28日,刑法學權威、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顧問儲槐植告訴記者。
現行《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這意味著,“被告人構成受賄罪,必須在主觀上和客觀上為他人謀取利益”,儲槐植告訴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變相受賄行為,即官員慢慢被收買,卻無法證明其為他人謀利”。
“這也就是為什么有些腐敗分子的貪腐數額特別巨大,最后進入司法程序時,受賄數額卻只有幾千萬、幾百萬的原因,大量的貪腐金額與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找不到因果關系”,一名接近立法機關人士說。除此之外,缺少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還會引起有些被告人的不服。
多名刑法學者證實,收受禮金罪已寫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禮金達到一定數額,哪怕證明不了為他人謀利也可以定罪”,儲槐植說。
“當然,收受禮金罪的量刑也要比受賄罪輕一點”,他說。
在上述接近立法機關人士看來,增設收受禮金罪,是中國《刑法》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協調的問題。
我國已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但《公約》規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的行為是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就足以構成受賄罪,并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
呼吁設立收受禮金罪最早出現在1997年,刑法學者周振曉當年在《杭州大學學報》的一篇文章中建議,在刑法中增設非法收受禮金罪。
亦有刑法學者表示不同 意見 ,9月28日,在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年會上,多名刑法學者表示不需設立收受禮金罪,“而只需對現有受賄罪構成要件進行重構”。
今年8月,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室主任劉仁文曾表示,可以對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做一些修改,但是,不宜完全取消,否則可能將一些正常人情往來也變成犯罪行為。
受賄罪量刑不再“唯數字論”?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反腐敗的規制,還包括重構受賄罪的量刑標準。
現行《刑法》中,受賄罪量刑標準參照貪污罪,劃分為4個標準:受賄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受賄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只受行政處分。
這在現實中造成了量刑標準的不統一,“比如有人受賄8萬元,被判刑8年,但有人受賄80萬元,卻可能只被判11年”,原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張泗漢說。
“因此,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九)時,希望像盜竊罪那樣,取消受賄罪量刑的具體數字標準”,張泗漢告訴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儲槐植告訴記者,起草刑法修正案(九)時,有意見稱取消受賄罪量刑中五千元、五萬元和十萬元的具體數字標準,只使用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等模糊概念,“具體數字標準用司法解釋確定”,他說。
“這種意見在起草刑法修正案(八)時就已提出,但在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前一個月,被取消了”,儲槐植說。
“司法實踐中,有很多人提出疑義。有人認為,受賄罪5000元的起刑點數額是在1997年提出的,現在應該大幅提高,至少提高10倍。”9月28日,在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年會上,廣西政法干部學院教授歐錦雄說。
還有觀點認為起刑點應該降低,原因是“貪污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應該大于盜竊罪,而盜竊罪的起刑點數額是1000元至3000元”,他介紹,“還有第三種觀點認為,受賄罪應該‘零容忍’,因此量刑起點不設數額”。
歐錦雄的觀點是,以最低工資倍數作為受賄罪的量刑標準,“由于最低工資是最弱勢職工群體的可支配收入,所以可以體現出受賄罪被害人的痛苦程度”。
受賄罪量刑標準的進一步明確,是量刑規范化制度推進的一部分。經過多年試點,2010年,最高法院印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范了15個罪名的具體量刑標準。
有知情人士稱,這15個罪名涵蓋了我國全部刑事案件總數的75%,但不包括受賄罪。上述知情人士稱,有關部門已計劃擴大量刑指導意見中的罪名數量至約30個。
受賄罪量刑中另外的缺陷,在于其并未設置管制刑和罰金刑,這在司法實踐中帶來的結果是,受賄犯罪大量應用緩刑,造成輕刑化嚴重,帶來對受賄罪犯打擊力度過輕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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