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鑒定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簡述刑事訴訟法中應當補充鑒定的情形
簡述刑事訴訟法中應當補充鑒定的情形你好。刑事鑒定:是指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作出結論的一種偵查行為。
一、關于鑒定。刑事訴訟中的鑒定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安司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具備專門知識并受指派或聘請來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人為鑒定人,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就是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但鑒定結論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筆跡鑒定、痕跡鑒定、會計鑒定、價格鑒定、食品藥品鑒定、淫穢物品鑒定、毒品鑒定和其他各種刑事技術鑒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120條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刑訴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這些都是對刑事訴訟中“鑒定”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院解釋”)第57條規定“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檢察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對鑒定、鑒定的啟動、鑒定人的條件、鑒定注意事項以及鑒定人的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規定”)第233條至239條規定了鑒定、鑒定的范圍、鑒定機構人員、鑒定的批準程序及對鑒定過程的具體要求。這些都是對“刑訴法”中關于“鑒定”的規定的具體細化和補充,可操作性更強。
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檢察、法院都有依照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等申請而決定進行鑒定的權利。
二、關于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公安司法人員或當事人等在對鑒定結論進行分析研究后,若認為所作結論不夠完備、不夠明確或提出了新的問題、或發現與案件有關的新資料,可以決定或申請將已鑒定或新發現的檢體,仍交給原委托的鑒定人進行檢驗,鑒定人對新問題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補充,就是補充鑒定。補充鑒定是由原鑒定人作出,是對原鑒定的補充或修正,若是對原鑒定的補充則應將原鑒定結論與補充鑒定結論結合使用;若是對原鑒定的修正,則以補充鑒定的鑒定結論為準。
重新鑒定是指對原鑒定結論的可靠性發生疑問時,將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鑒定人進行的鑒定。重新鑒定的鑒定人,可以不受原鑒定內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據委托單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進行鑒定。重新鑒定時若所得出的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應當對原鑒定結論進行論證并說明不一致原因。
“刑訴法”第120條“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第121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159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門規定“)第18條”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不能另行聘請其他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法院解釋“第59條”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法院解釋“第60條”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規則“第20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后如認為必要可以決定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205條規定應當事人申請可以決定對鑒定結論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206條規定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第207條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并列出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三種情形。第20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應當另行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公安規定“第240條規定”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認為鑒定結論不確切或者有錯誤,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241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242條規定”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六部門解釋”和“法院解釋”、“檢察規則”混淆了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性質,即補充鑒定應由原鑒定人或原作出醫學鑒定的醫院進行,而重新鑒定應當另行委托其他鑒定人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不能由原鑒定人及醫院進行;2、“刑訴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當事人申請的內容不一樣,即偵查階段可以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而在審判階段只能申請重新鑒定;而“法院解釋”在審判階段既可以申請補充鑒定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3、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按“刑訴法”的規定,只有當事人等申請才能啟動,而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的“解釋、規則、規定”規定除當事人申請啟動外還可以由公安檢察審判人員在審查鑒定結論時依職權而啟動。
關于復核鑒定。復核鑒定是一種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但在實際鑒定工作中常用的一種鑒定形式,是由原鑒定單位或上級鑒定單位職稱更高的專家就原鑒定材料進行復查并論證原鑒定所得的結論是否正確的一種鑒定。其鑒定性質實際上與重新鑒定相似。“公安規定”第243條規定“刑事技術的鑒定結論,需要送上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復核時,應當送鑒定物和對比樣本、原鑒定書或者檢驗報告,并說明提請復核的原因和要求。”
關于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提起的條件。刑訴法和各部門解釋、規則、規定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導致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隨意性。“檢察規則”第207條僅規定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包括:(一)對同一人身傷害已存在兩個以上的不同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狎嫌疑人之間不能形成一致的認識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二)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人身傷害醫學鑒定不能人微言輕定案的根據,需要重新鑒定的;(三)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對同一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不同認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而刑事訴訟中涉及鑒定種類很多,人身傷害醫學鑒定只是其中一種比較常見的鑒定。對于其他種類鑒定如何確定是否重新鑒定,沒有明確規定。故建議刑訴法修改時明確規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提起條件。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即“通過審查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準許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三)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
關于鑒定、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期限。辦理任何一項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時間,鑒定工作也不例外,“暫行規定”第21條規定“鑒定期限是指決定受理委托鑒定之日起到發出鑒定文書之日止的時間。一般的司法鑒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的司法鑒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刑訴法”第12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六部門規定”第33條規定“根據刑訴法第122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法院解釋”第156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并繼續審理。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公安規定”第245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時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刑訴法沒有單獨規定鑒定期限,而是把鑒定所用時間計入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除外),其目的是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防止超期羈押,但這樣規定卻是不切實際的,且事實上導致了鑒定無限期和超期羈押;2、六部門規定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在實際工作中也是不宜執行和不能執行的。3、“法院解釋”用延期審理代替鑒定期限且規定不超過一個月,不計入審限,與刑訴法的規定明顯不一致。因此,建議刑訴法修改時明確規定鑒定期限。
三、關于鑒定人。按照鑒定規則,鑒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擔任,不能由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非自然人擔任。即鑒定人是具備專門知識并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來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的自然人。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有所區別,二者在業務上具有從屬關系,鑒定部門能夠為鑒定人完成鑒定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技術設備和場所,保證鑒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對于某一具體案件的鑒定應由幾名鑒定人進行,“刑訴法”、“法院解釋”、“檢察規則”均未作具體規定,而“公安規定”第238條規定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由二名以上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筆者認為:鑒定人應當對鑒定結論負責,無論是一人、二人或多人,均是如此。一般的案件一名鑒定人完全可以獨立完成,但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應當二人以上完成甚或邀請專家聯合鑒定。事實上,公安機關的二人“簽名或蓋章”也是一種形式,實質上仍是一個人進行的鑒定。
關于鑒定人的回避問題。刑訴法第31條規定了回避條件,第154條規定開庭時候宣布鑒定人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鑒定人申請回避。而偵查階段、提起公訴階段僅告知當事人鑒定結論而不告知鑒定人名單及鑒定過程等情況。按照這一規定,只有到審判階段當事人才有可能獲知鑒定人姓名,這必然會使有些本應在偵查階段回避的鑒定人到審判階段才被申請回避。這不僅會導致由于第一次鑒定被全部宣告無效而浪費鑒定資源,拖延訴訟時間,還有可能使一些檢材易于變質、滅失或數量太少且無法重新收集的刑事案件因錯過鑒定時機而無法查清案件真相。因此對鑒定人的回避應當有一個明確的易于操作且符合實際的規定。
四、關于預交鑒定費用。民事案件預交鑒定費用規定比較明確,即由鑒定申請人或舉證責任人預交,由敗訴方承擔。刑事案件鑒定是否收費及費用如何預交、承擔,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純刑事案件的鑒定不應收費,附帶民事案件的鑒定可以比照民事案件規定收費。“檢察規則”第204條、第205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檢察機關依職權進行的鑒定不收費,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請求方承擔鑒定費用。筆者認為:涉及罪與非罪問題的鑒定,不應收費,涉及賠償問題的鑒定,可由申請鑒定方承擔費用。因為追究犯罪或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國家的責任,嫌疑人或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已有罪或無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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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重新鑒定的情形有哪些
刑訴法重新鑒定的情形有:
1.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2.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
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有什么不同?補充鑒定由哪個部門委托,是派出所還是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法醫辦理委托手續你好
1、重新鑒定是在鑒定程序不合法,或者鑒定結果有重大錯誤可能的情形下,委托或者指定其他鑒定機構,重新作出鑒定的訴訟活動;
2、補充鑒定是在鑒定程序合法,而鑒定有遺漏或者不完善的情形下,委托或者指定原鑒定機構,繼續補充作出鑒定的訴訟活動。
補充鑒定,僅針對對原鑒定結論未涉及的傷殘部分作出的鑒定,不會涉及原鑒定結論。鑒定機關可以是原鑒定機構也可以是其它有鑒定資質的機構。
重新鑒定,含原鑒定結論也含原來未作出鑒定的部分一并做出鑒定。鑒定機關原則上是上一級鑒定機關!
以公安機關的名義委托
補充鑒定是對不清楚或有異議的部分鑒定,重新鑒定是對原有鑒定結論存疑以致一方不信任,或者鑒定人資格不符或收受東西后做了不真實的鑒定,需要重新鑒定來確定
兩點不同:
第一,補充鑒定是原有鑒定的補充,是一種發展,不更換鑒定人。重新鑒定是對原有鑒定的復合或者是糾錯,必須更換鑒定人。
第二,補充鑒定的啟動條件是漏項或補充了新的材料;重新鑒定的條件是原有不合法或做錯了或原有鑒定不可信
交通事故的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的情形有哪些?
交通事故鑒定是公安機關為了解交通事故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委托有專門知識的人做出的科學分析。交通事故的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的情形有哪些?交通事故補充鑒定和交通事故重新鑒定有什么區別?小編整理了相關問題,詳情請看下文。
一、補充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
2.委托人發現委托的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3.委托人在鑒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鑒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
二、重新鑒定
重新鑒定是一個很嚴肅的話題。任何一次重新鑒定,都會使傷者承擔非常大的風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1.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
2.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
3.原司法鑒定人按規定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三、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區別
交通事故補充鑒定是因為遺漏了某些需要鑒定的內容,或者有其他應當鑒定的情形時,應該補充鑒定,而交通事故重新鑒定是因為在鑒定過程中某些步驟出錯了,例如鑒定人員沒有鑒定資格等。
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交通事故重新鑒定和補充鑒定適用的一些情形,同時上述對二者之間的區別也做了相應的闡述,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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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怎么辦?
怎樣確定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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