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加班怎樣留下證據
法律分析:1.有員工給你出庭作證,說和你一起加班或看到你加班。 2.你在加班時,給企業或主管發過郵件,打過電話,工作時候郵件或電話往來的一些記錄,都可以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如何證明加班
法律分析:在工作中,如果我們發生了加班費的勞動糾紛,對于加班事實的舉證,勞動者可以從加班前、加班中、加班后3個時間節點入手,搜集和保留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勞動仲裁雙休日加班怎么舉證
勞動者怎么舉證證明被加班 勞動者提供的加班證據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記錄、加班通知、工資條、證人證言等。對于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負舉證責任,當勞動者舉證證明了加班事實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單位即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才能由其承擔不利后果。對于離職協議中的協商事項,只要用人單位盡到了充分的告知和解釋義務,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法定可撤銷情形的,勞動者均不能再反悔。此外,勞動者要撤銷上述離職協議的,仍應當按照“先裁后審”程序進行處理。
由于加班費的相關糾紛屬于勞動爭議,要是與單位不能協商一致的話,先經過勞動仲裁之后,才能提起勞動訴訟,這點還請大家多注意。對被安排加班的事實,需要由勞動者舉證。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官釋法: 審判實踐中,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了勞動爭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追索加班費案件也不應例外,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就加班事實舉證。但是,由于勞動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證據極其有限,這類證據大都由用人單位持有,勞動者很難取得。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勞動者充分舉證證明其加班天數及加班費數額的多少幾乎不可能。 實踐中,基于保護勞動者的原則,通常會緩和勞動者對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即只要求勞動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證據或者初步證據可以證明有加班事實的存在,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轉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實際加班情況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舉證不能的承擔不利后果。同樣,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往往會憑借其經濟強勢利用勞動者的急迫或對法律的誤解,訂立存在欺詐、脅迫、誤解及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離職協議,而且勞動者很難就存在上述情形進行舉證,使勞動者的離職補償權益難以得到維護。勞動者只要能提出該協議存在上述情形的初步證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即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該協議按照法定情形處理。此類實踐做法在此次司法解釋中得到了確認,實現了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舉證能力,成為該司法解釋又一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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