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人以放火為手段殺害或傷害特定的人,不足以 危害公共安全 的,只能構成 故意殺人罪 或 故意傷害罪 ;如果行為人雖以放火為手段殺傷特定的人,但同時可能造成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2,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雖然具有本條規定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的特征,但因法律對這幾種罪已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應分別適用本法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和第124條,以破壞交通工具、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破壞電力設備罪 、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和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 、 公用電信設施罪 論處。 3,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損公私財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 故意毀壞財物罪 論處;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法律客觀: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已經或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毀壞私家車是可以構成 破壞交通工具罪 的,構成本罪的關鍵是判斷破壞交通工具的主要部位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毀壞、傾覆危險,是否會影響到交通運輸的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法律客觀:《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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