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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當庭打架(離婚案開庭怕對方打人怎么辦)

首頁 > 婚姻繼承2025-06-01 15:46:55

女方起訴離婚期間找了男友

法律分析: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的婚姻關系還并未解除,女方在訴訟期間與他人確立戀愛關系的,未辦理結婚手續就不構成違法或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離婚調解的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即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離婚案件,依法律程序進行的調解工作。調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審中進行。
這里,先從一起離婚案件談起:該案是一起極普通的離婚案件,原告叫武風,被告叫丁全。開庭審理中,原告稱被告有吃喝嫖賭的壞習氣,家庭出現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為。被告方同意離婚,自愿撫養孩子。但聲稱家里欠有四萬多元外債,要求原告應當承擔一半,而家里的財產,因為“都是我掙來的,應該全歸我所有”。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雙方爭執激烈,互不相讓。
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許多錢,但卻沒有任何證據,被告聲稱沒有存款反有4萬元的債務。由于離婚案件中所有爭議事實幾乎都發生在二人之間,很難舉證。而比較高明的虛假證據,甚至會被法庭認定為有效證據。從此案來看,要原告提供證明被告經濟狀況的證據幾乎是不可能,按證據規則之規定,提供不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在現實中確實存在一個舉證能力強弱的問題。
家庭財產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撫養對其成長更為有利?上述問題的利弊平衡,誰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作為法官,應當明白:家務事大都很難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間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評判者是他們自己。當然,象上述離婚案件,如果由承辦法官去判決,也并非難事。但是,從公平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尊重雙方合意即使用調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決更為公平。
既然著重調解原則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此重要,那么應當如何進行調解?應采取何方式?這也是貫徹著重調解原則的一個重要問題。
如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敵對”情緒很大,法官即使向雙方講明道理,但雙方也不愿意向對方“低頭”,這種情況之下,雙方又如何能溝通?又啟能調解?
這里就有一個法官居間協調的問題。在老百姓中發生糾紛之時,雙方往往會請來第三方從中撮合,中間人會單獨到雙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雙方之間的爭吵,使雙方合意,從而息紛。法官調解與之不同的是法官是執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單從使雙方達成合意的目的來看,是有其相同之處的。因此,就有必要討論一下我們稱之為“背靠背”調解的問題。
“背靠背”調解一直以來被視為違反程序的行為,因法官與當事人是單獨接觸,與一方當事人單獨交談,會給法官枉法帶來機會;再者,它不能使雙方在一起充分協商,不能體現調解的本質精神。
這種分析有一定的偏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把事實陳述完畢,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辯論也已完畢,雙方該向法庭陳述的理由也已陳述清楚,調解中,也會向雙方當事人講明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雙方僵持之下,由法官與其單獨交談未嘗不可。再者,雙方在“敵視”狀態下是無法溝通的,達成“雙贏”的協議就更無從談起了。
應當指出的是,從理論上、邏輯上非常嚴謹的東西往往與實踐是相背離的,而從實踐到理論之間差異會小的多。事實上,“背靠背”調解,只是一個調解方法問題。如上例案件,筆者在調解過程中,就采用了“背靠背”的調解方式,在單獨與被告交談中,被告表示“其實家里這些財產我都可以給她,她愿意要什么就要給她什么吧,如果她還想要錢我也可以給她一些?!?;單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說“只要家庭財產給我一部分,他掙的錢,愿意給就給,不給就算了?!贝藭r,雙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點??上攵绻麖娦信袥Q,其效果就會差很多。
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許多法官一直采用著“背靠背”調解方式,他們認為這是極為有效的一種調解方式,即體現了公平、公正又體現出了當事人自我權利處分原則,同時又省時省力。在調解筆錄或開庭筆錄中沒有單獨談話記錄。法官們如此操作,正是因為其操作性非常強,效果也比較理想。
離婚調解中,子女監護權是一項重要內容。除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情況外,依法規定在孩子滿10周歲后,要爭求孩子的意見。10周歲以下的孩子有無必要聽取其個人意見呢?筆者認為,應依實際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隨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開庭時孩子趴在原告懷里痛哭,并表示不愿與父親共同生活。后經詢問,孩子說,被告經常打罵她。幾個月前的一個晚上,因受到被告厲聲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處。故堅決不愿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聽罷遂不再堅持要求監護權。
由于物質的極大豐富和優生優育等綜合原因,孩子越來越聰明,這是不爭的事實。未滿10歲的孩子,已經有了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時,應當征求孩子意見,并將其意見作為主要參考依據。此外,離婚調解還可采用以下方法:一是把相關法律及道理向雙方當事人講解透徹,讓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從而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二可采取一些靈活多樣的方式。如必要時讓親屬或單位人員到場,參加調解。
此外,在當庭調解或調解前的法庭調查階段,要讓當事人把想說的話說出來,要讓當事人有一種“釋放感”。有時,當事人往往不是在爭什么,而是想把心里話都說出來,特別是想向法官吐訴,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讓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為了追求“效率”,往往會打斷當事人,以致當事人認為“法官不讓說話,向著另一方”,這種方式并不足齲只有讓當事人把心里話說出來,他們的心態才能平和,才有利于調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
在法官調解離婚案件中,有這樣一種現象: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法官們第一想法就是不愿判離,他們從善意的心態出發,想給雙方一個“緩沖期”,即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先由原告撤回起訴。在再次起訴前的半年內,雙方還可以再努力磨合。如仍不能和好,一般就已感情破裂為由,調解或判決離婚。
還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但就財產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 ,而法官亦認為財產問題很難查清,依據現有證據不好下判或感覺不公正,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認為離婚時機還不成熟,故提出撤訴請求,法官予以準許。
上述兩種做法是正確的。雖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但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十分抽象、難以把握。法官采勸緩沖”冷處理不失為一種辦法。實踐證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訴后,雙方均未再次起訴。因財產爭議而撤回起訴的,隨時間的推移,雙方均靜下心來,冷靜平衡、思考,有許多當事人在協商好后,一起來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而在6個月后再次起訴離婚的,雙方的心態也較之從前平和很多,有利于較好地解決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緩沖式”的解決方式是可取的。

離婚開庭時原告當庭陳述要站著嗎

離婚開庭時原告當庭陳述不需要站著。在法庭上原告陳述自己的訴訟請事實和理由,被告進行答辯,都不需要站立起來,但在宣判時,不管是法官、原告、被告,還是委托代理人和旁聽人員都應起立。原告陳述階段,原告首先要陳述自己的身份信息,陳述是否申請法官回避,之后進行法庭調查階段,原告需要宣讀自己的訴狀,并陳述是否有補充的事實與理由。
原告還要舉證并說明每份證據的證明目的。對于被告的證據,原告需要進行質證。原告還需要答復法官所提出的問題。最后原告需要發表辯論意見,并陳述自己最后的請求。在調解階段,原告需要表態是否愿意調解,并闡述自己的調解方案。

離婚民事二審很少開庭是不是了

離婚民事二審還是要開庭審理的,至于開庭后是否會當庭宣判,就要看離婚案件的復雜情況來判定,因為有的離婚案件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達成了共識,就不會在當庭宣判了。二審的程序基本跟一審沒有多大的區別。

一、離婚民事二審很少開庭是不是了?

大多需要開庭審理。我國法律并未規定所有案件都必須當庭宣判,也就是說是否當庭宣判是可以選擇的,并不是必須的 。

當庭宣判的前提條件為:

1、案件事實清楚。案件事實清楚是裁判案件的基本條件,只有事實清楚,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事實不清,不能硬行判決。

2、必須在法庭進行宣判。如果到當事人住所進行宣判,不能視為當庭宣判。

3、必須在庭審調查后當日宣判,如隔日則為定期宣判。

4、宣判前的庭審辯論必須有新的實質性內容。如只為所示當庭宣判率,而刻意進行空洞的調查、辯論后宣判,則非真正意義上的當庭宣判。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是什么?

1、遵從約定,包括婚前財產約定和婚后財產約定。

2、平均分配,即一般沒有財產特別約定時,夫妻共同財產各占50%;

3、兼顧弱者和婦女權益,弱者是指以下情形:如,離婚后生活有困難;一方身體患有疾病;離婚是由于一方有第三者介入,因該方有過錯,相對而言,對方就屬弱者;離婚是由于男方的暴力行為所致,女方即為弱者。存在弱者情形時,則在分割財產時,以平均分配為基礎適當向弱者傾斜;

4、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時,該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毀損原夫妻共同財產行為時,可以在發現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三、起訴離婚孩子撫養權的判定標準是什么?

一般說來,離婚時,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也就是說,離婚怎么判孩子,取決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二)對兩周歲以上的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它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育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母雙方撫養條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情形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撫養歸歸屬的一個參考條件。

(三)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離婚案件進入到二審后,是否開庭審理要看離婚案件的程度是否復雜,一般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會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的意見達成了一致,就不會當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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