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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職責)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5-11 23:19:41

什么是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關于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三種立法例:
  1、由法院選任并指定破產管理人
  這為日本、西班牙、法國、比利時等國采用。(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也是采用這一方式)。法院在破產程序中決定指定何人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一般不得干預。但債權人會議對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這一方式最大的優點在于效率高,破產管理人能及時產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債權人的共同意志難以充分體現。
  2、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這以美國、瑞士、加拿大等國為代表。在這些國家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至破產管理人被選任出來前或債權人會議一直未選任出破產管理人兩種情況下,由法院任命臨時破產管理人負責清算事務。這一方式反映了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基本功能要求,“徹底貫徹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這一方式的不利之處是效率低,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會議選不出破產管理人的情形。
  3、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法定權力機關指定
  這以我國臺灣地區和英國為代表,但這種選任方式可能導致事權不一,因而受到較多的批評。   我國破產立法究竟應采用何種方式?本文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來考慮。首先,從破產管理人的地位來看。在英美法系破產管理人為受托人,在大陸法系則無定論,理論上可歸為代理說、職務說和代表說三類觀點。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目前,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接受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當然,也不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可說是一項較獨立的工作。我們認為,目前我國采取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較合適的。由于破產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理論上并無不妥,在實踐中能及時產生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其次,一國采用何種立法例,要考慮該國的自身利益、價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體系及其相關輔助制度、法律傳統等因素即要從本國國情出發。破產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慮到我國訴訟結構形式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影響較深,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的一般特點,破產管理人階層尚處于發育階段;而且,市場經濟體制也處于發展階段,各種相關的輔助機制,保障制度還十分欠缺,在公正與效率的較量中,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公正仍將是主導。所以,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是適當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產法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如果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債權人會議不能予以有效的監督,這與破產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為了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法院選任管理人后,如有正當理由,可經有表決權債權總額一定比例的債權人表決通過,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什么是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
在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而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等工作卻為私法上的事務,因而不宜由法院來處理。

在我國的破產立法中,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產清算組的概念,其職能與破產管理人相當,但概念還存在有一定差異。清算組強調清算的活動,與其它情況下的企業清算活動難以區別,而破產管理人則強調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職能,與其在破產程度中的實際作用更為相符。所以,使用破產管理人概念,更為準確一些。
《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后,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并無區別。并且,債權人可以采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尸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后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并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并獲得分配。
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后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于今日之破產宣告,至于此后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后,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采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于法院發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后,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復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于今日之破產管理人。而后,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于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破產管理人的組成
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破產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破產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破產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破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破產管理人的職責
1、全面接管破產企業
具體包括:①接管企業的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等文件;②接管破產企業的一切財產,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務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履行債務或交付財產。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拒絕移交手續的,清算組可以申請強制移交;③在清算組接受移交之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妥善保管破產財產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的義務。
2、保管和清理與破產企業有關的財產
包括:①調查破產企業的財產和有關業務的狀況,并有權向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②清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并就有關財產進行登記造冊,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須根據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③ 實施必要的財產與權利保全措施;④著手收集破產財產,必要時提起訴訟或仲裁。
3、為清算目的,繼續破產企業的營業
《破產法意見》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有繼續生產必要的除外。
4、為開展清算活動,可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工作人員
應當指出的是,清算事務不僅涉及大量的會計財務知識,而且更多涉及諸如圍繞破產財產產生的權利義務,有關破產財產的訴訟,別除權、抵消權、否認權,破產債權的行使等法律關系,而這些法律事務,非具有專門知識的律師等法律專家不能勝任。
5、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的合同
《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因合同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6、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列席會議,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在破產程度進行中,如遇到須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重大問題,清算組可要求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會議,并就有關問題征詢意見,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7、對破產財產進行估價、處理、變價和分配
根據破產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財產時,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后分配給債權人,也可變賣出售。清算組就根據清算結果制作破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并提出破產分配方案。本方案一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清算組應立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采取實物方式。
8、申請終結破產程序,辦理注銷登記

根據有關規定,破產財產分配完后,清算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此外,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和財團債務的,清算組應及時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和報酬
我國破產立法既沒有對清算組成員一般義務的要求和違法失職責任的規定,也無對清算組及其成員(尤其是政府官員擔任的清算組成員)支付報酬的規定。這與國外將破產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務視為有償服務,將其報酬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并要求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自己的違法失職行為負責的規定,相去甚遠。在破產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現行破產清算組制度的運行必然遇到困難。由政府官員臨時抽調充任清算組成員,終非長久之計,政府官員們的本職工作畢竟不是破產清算,所以也難以指望他們完全盡到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清算組的市場化、專業化、有償化及責任承擔是發展的方向,破產立法必須跟上。否則,立法上的欠缺必然會給實際案件的處理留下過大的投機空間。
現行破產立法采用列舉方式對破產清算組的職責作出規定,合乎國外通例。但破產清算組的職責繁瑣且難盡其詳,因而有必要設定其一般義務,以加規范。理論上講,在破產清算組的財團代表人的地位確立之后,凡是與破產財團設立目的有關的一切行為,清算組均可進行。與之相應,立法便應對其規定一個總的義務規則。如規定破產清算組及其成員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其執行職務時的注意程度,應與其作為破產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職業、地位、能力、學識等相適應,并明確規定清算組成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破產清算人違反此項義務,對破產財團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既構成對其解任的理由,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此時破產管理人應對破產財團和相關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或者連帶賠償的責任。破產管理人被視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一方面,其對破產財團財產有浪費、侵占、貪污等行為時,依照法人之機關或法定代理人對法人負損害賠償之原理,對破產財團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時,法院得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由新任的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對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由破產財團負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眾所周知,破產事務的處理,耗時費力,責任重大,且有負擔財產責任的風險。因而,各國立法多規定破產管理人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的數額由法院決定。法院核定報酬時,應斟酌破產案件的繁簡、破產財產的規模、破產分配的比率、破產管理人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業標準等因素。英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產生的,其報酬由工商部確定。否則,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或由其授權監查委員會確定。1/4以上的債權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不同意其他債權人確定的破產管理人的過高報酬數額時,或者經破產人請求,可由工商部確定其報酬數額。我國破產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取得報酬的權利,并確定其報酬確定的參考因素。破產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應當列為財團債權或共益債權,即我國的破產費用。

什么是破產管理人其職權有哪些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破產管理人作為管理、處分破產財產的法定機關,其職責是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破產管理人獨立完成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分配事務,但必須對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并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關鍵角色。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產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國破產法都賦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職責與權利。我國新破產法第25條規定具體職權如下: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冊、文書等資料。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務人失去對其管理與處分權,應由管理人接收。未經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財產中有屬于取回權的標的物,取回權人也必須經管理人才能行使權利。對管理人接收財產及簿冊的權利,債務人有移交的義務,違反此義務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當債務人拒絕交付財產及有關財產的簿冊時,管理人可以直接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及任職書,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的財產時,有權詢問債務人、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有關人員,并就相關事宜開展調查,最終制作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等對管理人的詢問有如實陳述與回答的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義務時,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債務人財產的收集、清理、核對,是管理人掌握債務人財產真實狀況的重要手段,雖然在破產程序開始的裁定前,也令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但債務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一般會有出入,僅憑債務人提供的文件,難以辨明債務人的真實財產狀況,因此管理人必須收集、清理、核對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理、核對后,應制成財產目錄表。
關于破產清算案件中,破產審計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經程序,目前尚有爭議。注冊會計師普遍贊同此一程序,但從法律角度看,應注意破產程序不應增加債權人的負擔,且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職責之一是諸如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聘用管理人員、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給付等。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也是破產管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職責。財產的管理,即對財產的保全,其目的在于防止財產被侵害或發生意外的損失。為保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采取積極妥善的措施。
4、撤銷權的行使和抵銷權、取回權的承認
撤銷權是指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所為的減少財產或其他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并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權益收歸破產財產的權利。第32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有權要求予以抵銷的權利。與一般民法上的抵銷權不同的是,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動向債權人主張抵銷。但債權人欲主張抵銷時,應由管理人為之。
取回權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占有的財產時,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屬于債務人財產的財產,也歸入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所占有的他人財產,并不能作為破產財產加以分配,而應允許真正的權利人取回其財產。
5、營業決定權
我國新《企業破產法》在管理人的職責中明確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法律均賦予管理人以經營管理權,該項職責主要在重整程序中適用。破產法第76條中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在該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監督的職責,但在特殊情況下債務人如不能自行管理財產,管理人即接管并參與營業活動。第78條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6、訴訟權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破產程序開始后,與債務人有關的一切民事訴訟與仲裁程序均應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惡意放棄權利或作出不利于債權人的妥協。當管理人被選任后,訴訟與仲裁程序應繼續進行,原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由管理人繼受。除此之外,在管理人執行職務期間,若發生關于債務人的財產或對債務人的債權發生爭議時,管理人可以主動提起訴訟。
7、召集債權人會議請求權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有請求召集債權人會議的職責。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法定債權人會議,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召開的債權人會議。那么,債權人會議的任意召開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根據實際需要由管理人請求或法院決定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當指出,管理人申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批準。
8、擬定和提出破產分配方案
破產宣告后,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等事宜,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管理人應當適當時準備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賣破產財產。
9、接受并處理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企業所欠的職工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52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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