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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制度的內涵(現代企業制度的內涵包括哪些內容)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4-28 04:20:41

破產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擴展資料:

注意事項: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銅梁:破產重整 助力民營企業脫困重生

公司利潤分配規則分配內涵

公司利潤的分配規則,根據《美國示范公司法》第1.40(6)條,是從實質而非形式的角度來理解的。"分配"指的是公司直接或間接將金錢、財產(不包括自身股份)轉移給股東,或者創建負債的行為。這包括發放股利、回購股份、分配公司債務,以及在清算時的財產分配等。


首先,判斷分配的關鍵在于交易行為的實質結果,即資產是否從公司流向股東。示范公司法第6.40條設定了一致的標準來衡量所有產生分配效果的行為。第1.40(6)條進一步明確了分配的定義,包括公司基于股份向股東轉移現金、財產,如現金股利、回購股份、債券分配,以及在清算時的分配等。即使是負債的創設或分配,如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份,也被視為分配,而非債務的清償。


其次,無論交易行為是否被標記為“分配”,只要產生了分配效果,都會被法律視為分配。《示范公司法》中的“間接分配”概念,涵蓋了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份這類看似正常交易,但法律上視為分配的情況。這一概念也涵蓋了所有交易,只要其本質與股利支付或股份回購相同,不論其設計或標簽,都被視為實質上的分配。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示范公司法明確將股份股利排除在分配之外。官方注釋解釋,分配不包括只改變股份單位的股利支付或股份分割,因為這僅是賬面調整,沒有實際資產轉移,股東并未獲得實質利益。因此,股份股利在美國被視為一種紙面交易,而非真正的分配。


擴展資料

公司利潤分配規則,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下的一個子規則。公司利潤分配規則, 旨在回答:分配的涵義,何種財務狀況方能分配,由誰來決定是否分配。第一個問題,關系股東權益的變現與小股東權益的保障。第二個問題,關系股東與債權人利益的沖突與平衡。第三個問題,關系分配決議的決定權誰來掌控。

公司法相關論文范文3000字(2)

  公司法相關論文篇3
  淺談中小企業公司法的運用

  一、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中的單方行為

  公司法并沒有對成立中小企業中發起人單方行為進行規定,例如慈善捐贈、政府捐贈等。實際上,發起人通過單方行為實施捐贈或者獲得捐贈時,可能是用自己名義,也可能是用成立中中小企業名義,如果有關立法不進行約束管制,發起人處于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會做出不良行為,造成成立中中小企業、債權人等有關主體利益受損。

  在本人看來,公司法應增加以下規定內容,來彌補立法缺陷:發起人在中小企業成立過程中用自己名義實施捐贈等行為從而讓中小企業受益的,有關所有法律責任由成立后中小企業承擔,反之,發起人承擔一切后果;而發起人出現接受捐贈等有關行為時,成立后中小企業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對于在中小企業無法成立情況下,因為發起人過錯造成交易方利益受損問題處理辦法,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比如在中小企業成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 廣告 宣傳錯誤造成交易方利益受損,抑或對交易方商業機密造成侵犯的情況。本人認為,公司法應進行以下規定來彌補立法缺陷:出現該情形的,按照侵權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由發起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不同發起人根據過錯嚴重性承擔具體賠償份額。

  二、《公司法》對成立中中小企業的責任規定不足與完善

  成立中中小企業責任規定有利于保障其行為制度和人格制度有效落實。但是,對于成立中中小企業責任發起和清算內容,公司法規定不夠具體全面。

  (一)公司成立發起責任制度

  責任發起主要針對發起人,根據公司法第28條第2款內容規定,“股份持有者不按之前規定額度出資的,應向已按規定額度按時出資的股份持有者承擔違約責任”;而第31條內容規定,“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后,如果作為公司成立資本的非貨幣資產實際價值額度明顯少于公司規定的價值額度,該資產出資方應當不足剩余差額;成立中公司其他股份持有者也要承擔責任。”公司法的這兩條發起責任規定存在一定缺陷,具體包括:首先,規定沒有明確提到貨幣資產出資問題。對于這點,立法機關看來可能是因為貨幣出資必然要經過驗資程序,所以認為發起人出資一定是足額的。但實際上,發起人可以利用虛假出資等 方法 來混過驗資環節,抑或和驗資機構合伙騙取成功驗資資格,這種情況十分常見。

  在本人看來,有關條款中應加入規定“發起人貨幣出資必須足額”。其次,針對發起人出資行為,我國法律是按中小企業成立前后進行分類的。中小企業成立前,發起人如果不按規定出資就屬于違約行為,所以并不直接向中小企業承擔出資責任;中小企業成立后,按照合同法第28條規定,如果發起人出資不足,應當負責補足額度,其他有關發起人也要承擔責任。本人認為后一種責任規定太過簡單。

  (二)公司成立清算責任制度

  不管公司無法成立,還是成立公司無效,中小企業在成立過程中或者成立后都失去了法人資格而要進行責任清算。但是關于怎樣清算以及怎樣承擔責任問題,公司法并未進行具體規定。在本人看來,立法內容應加入以下規定,從而完善公司成立清算責任制度:第一,中小企業在成立過程中不具備法人主體人格,相當于是一種合伙狀態,所以可以按照合伙中小企業法來進行清算;第二,如果成立中中小企業有相應的清算規定,可以按照中小企業規定進行;

  第三,清算成立中中小企業時,應把股資返還給非發起人股東,按照普通債權人進行處理。這不僅可以保護非發起人股東利益,也滿足公司法中第95條對于發起人責任規定的處理要求。如果成立中中小企業資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由于發起人承擔成立中中小企業債務連帶責任,所以由發起人償還。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應盡早彌補以上立法缺失,基于現有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發展,這樣才能豐富理論內涵,并科學指導實踐活動。只有成立中中小企業民事地位得到法律形式確立,對其性質進行合理解釋,重新構建公司成立責任機制,才能協調處理好不同法律關系問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從而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
  公司法相關論文篇4
  淺談公司法所面臨的轉變

  1、現行公司法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經濟體制不斷發生變革,而公司法1993年在制定實行之初至今的變動并不大,面對當前市場經濟狀況難免會力有不逮。公司法的制定是秉持“法律內容應當較為完整,且具備大致的基本規范,擁有合理的法律框架”的基本理念。為了使公司法更加完善,更加適應當前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發展狀況,下面我們就對其中存在的不足之處進行總結, 以填補當前公司法中的部分空白。

  第一,注重法律框架設計,缺乏具體的操作設計。于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對框架設計較為注重,就以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來說,不能說是面面俱到,但也算是較為全面了。“堅持公司法內容較為完整,具備大體的法律基本規范,框架合理”它既是人們的意見,同時也是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原則。公司法的制定順應了當時經濟發展的狀況,具備公司設立及運營的基本架構規則,注意框架設計 然而在操作層面設計上,略顯不足,表現為以下幾點:

  存在法律空白。例如在公司法中沒有制定出明確的規定,并將決定權交由其他法律法規或授權國務院,據統計,公司法約有8處法律規定由國務院制定,法律和法規中有8處另行規定,由國家做具有股東大會臨時召開的股東大會,它是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的權利。

  但在公司法中卻未明確該項權利的具體內容,股份持有多久具備該項權利、哪種請求方式屬于正當請求、請求不被采納時應如何救濟等等問題在公司法中并未有明確的規定。 一旦遇到股東大會困難,就會產生解決困難;某些“不作為”規定,沒有相應的法律后果規定;部分制度存在設計實施障礙和疑點。

  第二,重視過程設計,忽略了“行為人”設計。過程是指公司法對辦事程序及行為過程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于行為實施者的具體的義務和責任并未設計。

  第三,注重組織設計,輕視了機制與機理的條件設計。公司開展有效經營應當以完善的組織機構為前提,現行的公司法比較注重組織機構設計。在公司法中對公司業務執行、經營決策機關、權利機關以及監督機關的職權和組成均有明確規定。但對于組織機構的機制和機理方面就顯得有些薄弱。

  2、公司法修改應遵循的指導思想

  修改公司法時應當從公司法性質與公司性質兩方面出發。公司法與公司具有怎樣的性質?首先公司法是商法的~部分,它主要對公司內外關系加以調整,在一定程度具有法律強制性,但調整主體是平等的,因此,將公司法界定為私法領域是毋庸置疑的。公司是企業法人的一種,它是一個擴大的個人,并不是一個縮小的社會。

  從民法通則中的第42條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是一種經營性組織,可將其看做商事主體。從公司與公司法性質對現行公司法進行修改,就是要增加其任意性規則,減少強行性的規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投資都具有風險,責任自負和風險自擔是公司的根本原則。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應對規則的充分性與相關當事人公正性加以強調。我們對修改公司法的指導思想歸納如下:

  2.1適應世貿組織要求,借鑒成功的法律 經驗 在我國公司法案起草時,公司已經成為了世界上普遍的企業形式,因而世界各國在公司法案方面均有所涉獵,為了填補我國公司法的空白,我們應當借鑒過程成功的經驗如股東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等。我們可以從降低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實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授權制、設立公司準則主義和揭開公司神秘面紗的原則對我國現行公司草案進行修改,增強其實用性和全面性。

  實施有限責任公司簡化規則,突出股份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二者之間的區別。我國公司法中將公司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其用意無非是將公司形式的決定權交到了投資者手里。而現行的公司法對這兩種形式的差別明確的區分,雖然有部分規定了歐諾公司組織結構進行區分,但是仍較為復雜。為了使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的簡便易行特點更為突出,公司法是否可在以下方面加以改進:

  現行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制度。我國自1979年的7月以來,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一直實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機關的制度,并未在董事會之上設立上位機關股東會。這種體制有別于現行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制度,由于其已運行了2O年,我們可進行該方面的相關經驗總結,吸收對公司法修改有益之處。比方說全體股東以書面形式對應作出的決議表示同意,就無需再召開股東會會議;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可以不經過召集程序而召開股東會會議。注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少這一的特點,注意一些召集股東會與股東議決方式的設計。將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和董事會適用范圍縮小,對其進行限制。適當對現行公司法中只設執行董事及一兩個監事的做法加以改動。

  2.2分別實行國有企業改革立法和公司立法公司法制定之季,恰逢我國現代企業制度實行階段。

  因而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公司制作為國有企業實行現代企業制度做出了一定的探索,又成為人們的~種共識。因此,公司法容納了不少國有企業改革的內容。在當時的背景下,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也不能不注意到。由于公司立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立法的混同進行,使公司法中出現了不少僅為國有企業改革或國有投資主體規定的規則,導致規則之間的不協調,不利于公司法的實施。國內外的經驗表明,國有企業改革是一項自身特點很突出的問題,將其與其他立法一起進行,不利于解決這些問題。

  相反,單獨立法則有利于解決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問題。依此思路,有關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問題,諸如國有企業改革中國有財產保護、國有職工的安置、土地使用權處置、國有資產的運營體制、國有股股權的行使,等等,可以單獨制定為一個立法文件,譬如命名為“國有企業改制法”。而公司法修改則不必再與國有企業改革扭在一起,而只需完善公司應遵循的共同規則,包括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后遵循的規則。至于國有企業如何為成為公司創造條件,公司法則不必過問了。

  2.3應當充分體現我國公司法精神利用法律形式來塑造公司法律人格是我國公司法主要體現的精神,并以公司所有同公司經營分離為前提,通過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來實現對公司法律人格的完善。

  3、結束語:

  公司法的健全和完善是對企業投資者和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證,同時也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實施有效的宏觀調控的一種重要表現。本文僅對公司法需要改進的方面進行了淺要的描述,以為我國公司法的不斷完善貢獻一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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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清算義務人

清算義務人是指基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的特定法律關系,而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并在公司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其產生主要基于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兩種形式。
清算義務人的類別
清算義務人則根據企業性質不同而不同,分別為:
(1)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的投資主體是國家,國家是國有企業的唯一股東,其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管理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終止后,其上級主管部門為清算義務人。具體而言,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履行清算義務人職責;地方國企由地方各級政府國資委履行清算義務人職責。
(2)集體所有制型公司。集體所有制型公司的投資主體是集體組織,集體組織是集體企業型公司的股東,通常稱為開辦者。集體所有制型公司終止后,其開辦者或者做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應為清算義務人。其法律依據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上世紀末本世紀初,隨著國家“抓大放小”戰略決策的實施,全國絕大部分集體所有制企業通過出售、合資、募股等方式改造成了一般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純集體所有制型公司在江蘇的華西村、河南的南街村等集體經濟成分較高的地方存在,其他地方并不常見。
(3)聯營公司。聯營公司是不同投資主體共同投資成立的,聯營各方是企業股東。聯營公司終止后,聯營各投資主體為清算義務人。與此相關,合資、參股公司等由多個股東,多個發起人成立的公司,各發起人都是企業終止后的清算義務人。
(4)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全體股東都屬于清算義務人。
(5)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董事會成員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獨立董事除外;特殊情況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和財務總監等高級管理人員也可能成為清算義務人。
其理由是:
第一,董事會成員由公司的主要股東大會采取累積投票制選舉產生,涵蓋了股東大會的主要成員。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的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該條涵義非常明確:董事人數與股東所持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比例越高,其所推舉的董事會成員越多。董事會成員越多,對公司的控制力越強,權力越大;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所承擔的義務也應該越多,責任越大。
第二,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董事會成員,不宜確定為董事會。原因是,董事會是代表被清算的公司行駛權利,其責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承擔。如董事會不履行職責,責任由被清算的公司來承擔的話,則大股東便沒有壓力,同時影響公司債權人和小股東的利益。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清算義務人并非指董事會成員這個自然人,而是指其代表的股東,當其不履行清算職責或履責不當時,應由其代表的股東承擔責任。
第三,清算義務人不宜確定為獨立董事和股東大會選舉的非董事股東。原因是,獨立董事不是股東,是公司基于其在某一方面有專長而由股東大會決定選聘的工作人員,其可以作為清算組成員,而不應作為清算義務人,當其怠于履行職責或履責不當時,應承擔的是其作為清算組成員的法律責任,而不是清算義務人責任;在股東大會逾期不召開的情況下,股東大會將無法推選非董事股東為清算人,因此非董事股東不宜確定為清算義務人。
第四,由于控股股東或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事務擁有絕對或相對的控制權,即使非董事股東有積極履行清算職責的意愿,但往往無能為力,因此將非董事股東列為清算義務人有失公平。
第五,股份公司終止營業后或清算過程中,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有阻礙公司清算,或者有協助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侵吞公司資產、損害債權人和其他股東權益行為的,公司高管也可能成為清算義務人,對其阻礙公司清算或協助行為對債權人或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清算義務人的內涵,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人既是一個整體概念,又是一個個體概念;它有時指所有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個體之集合,有時指一個個負有清算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個體。
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清算過程中,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是:在法定清算期限內,清算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視為對其有限責任承擔的放棄,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財產、債權和債務,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者造成損失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3、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4、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主張其在惡意處置公司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
5、清算義務人與企業法人財產混同的,清算義務人應在其侵占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6、清算義務人有抽逃出資、虛假出資、部分出資等行為的,應在應在抽逃出資和應出資金額與實際出資金額、或惡意處置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7、清算義務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出資有瑕疵的,包括:以非貨幣資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以房產、土地、知識產權出資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情形。對于出資有瑕疵的行為,清算義務人應限期補正,否則按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上述情形的訴訟中, 清算義務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之后,主張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人應舉證證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以及債權無法實現的事實,然后由清算義務人對其已履行清算義務及清算事由發生時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舉證;如清算義務人舉證不能,則應對債權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人和清算人的區別
(一)主體方面存在差異
清算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接受公司聘請和接受政府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指派的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清算成員還包括政府財政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金融管理部門等機構的派出人員。其法律依據分別是:
①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可以從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以及上述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組成。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在此,清算組與清算人涵義相同;清算人和清算組是整體概念,清算組成員則是個體概念,清算組或清算人由清算組成員組成。
(二)目的方面存在差異。從清算的目的來看,清算人清算的目的在于全面清理公司資產,全面清償債務,了結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使公司主體法律資格歸于消滅。而清算義務人清算的目的,除消滅公司主體資格之外,還在于投資者在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后,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否則將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權利、義務與責任方面存在差異。關于清算人和清算義務人權利、義務及不依法履行職責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至第二十三條作了明確規定,下文亦有詳細論述,這里不再贅述。在此強調兩點:一是受聘請的清算組成員(如獨立董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務所等)有從公司清算財產中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既是清算人又是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組織成員,則由于清算是其法定義務,沒有從公司清算財產中獲得報酬的權利。二是清算義務人享有選任、監督、解任清算人及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的權利,而清算人則有接受清算義務人監督和向清算義務人報告工作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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