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破產管理人資格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是保證破產管理人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品行狀況,保障破產清算程序有效進行的必要措施。根據我國現行立法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借故推托或擅離職守。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立法沒有統一的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的要求。此規定與國外立法大多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于管理破產財產的人充任破產管理人相比差異甚大。
可以說,我國現行立法基于其適用主體多為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破產案件的處理牽涉各方面利益的客觀實際,確定了以政府官員為主的破產清算組構成模式,并不著重考慮這些官員是否適于處理破產案件,其用意可能在于直接尋求政府有關部門的支持、協調、配合甚至參與。但這種做法會產生以下幾方面問題:其一,被指定的人員能否脫離本職工作崗位全身心投入到案件處理中去,且隨著案件的增多會不會影響政府部門的正常工作;其二,來自這些部門的人員是否都適于破產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是否通曉必要的破產法律知識。其三,由政府官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觀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證?這些人是否會因為過多地考慮職工安置、社會穩定、國有資產不損失等問題,而忽視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其四,被指定的政府工作人員的報酬是從破產財產中支付抑或是由被指定人員在政府中領取報酬而向法院盡義務?其五,被指定人員產生違法失職行為時如何承擔責任?是個人責任抑或是單位責任?如果單位責任,其根據何在?如系個人責任,其責任財產從何而來,且要求其對輕微過錯的失職行為負責,于理是否相通?
正是基于理論和實踐中遇到的上述種種難題,有學者提出“清算工作職業化和市場化”的建議。我們認為,對破產管理人的資格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是對管理人的業務要求,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可以被選任為管理人的專業人員的范圍。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應主要是為社會提供各種服務的獨立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淡化政府官員在破產清算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機構的人員為破產管理人,他們往往具有扎實的專業知識、經驗豐富、工作時間有保證、比較中立客觀,因而更有利于協助法院及時地處理好清算事務。二是對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規定消極資格的條件。如凡與債權人或債務人具有財產利害關系,而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公正處分財產的人不能作為破產管理人;曾有過瀆職行為或曾因不稱職而被解除過破產管理人職務,并且仍不適合受托的人,不能作為破產管理人。另外,破產管理人作為專門負責破產清算的機關,既可以指定多人組成,也可以指定一人組成。這主要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大小、難易程度而定。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現行破產法只規定法院以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一個程序,這顯然與破產管理人選任的全面規范化、程序化有一定差距。本文認為我國破產管理人選任應經過以下程序來確定:法院使用正式公函指定破產管理人,被指定人接受指定后法院應向其頒發破產管理人資格證書,這一證書作為其取得清算職權的憑證,非經法院撤銷,任何人和部門不得對抗和剝奪;法院正式在傳媒上對破產管理人的人選及資歷、主要工作職責及職權予以公告;破產管理人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時,法院應予以撤銷原指定,并可同時另行指定破產管理人,法院應將有關變更情況予以公告。
破產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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