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案管轄是怎么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詳細規定了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原則。對于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通常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若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符,則由經常居住地的法院負責審理。對于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樣遵循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原則。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對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或者對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以及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將擁有管轄權。
合同糾紛的訴訟,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保險合同、票據糾紛則依據被告住所地或相關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及解散等公司內部糾紛,應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涉及運輸合同的糾紛,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權審理。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運輸事故損害賠償,由事故發生地、車輛或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審理。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損害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審理。
共同海損糾紛訴訟,則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不動產糾紛、港口作業糾紛及繼承遺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時,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若向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則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審理。
執行案件立案管轄的規定
受訴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后,應當認真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需召集雙方當事人聽證。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當事人就地域管轄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一、執行案件立案條件
1.申請應當向作出一審裁判的法院提出
2.申請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3.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4.申請執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5.生效法律文書有明確的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6.案件屬于受理法院的管轄范圍
二、立案管轄的概念
1.立案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圍上的權限劃分。
2.立案管轄所要解決的是哪類刑事案件由公安司法機關中的哪一個機關立案受理的問題,即確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偵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或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三、立案管轄的劃分依據
1.公安司法機關的性質與訴訟職能。我國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工不同,應根據其各自的性質和訴訟職能劃分管轄范圍。
2.案件的性質和復雜程度等。一般而言,案件比較重大、復雜的,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涉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不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國家如何規定民事立案管轄
民事立案管轄規定: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
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民事訴訟法》第17條到第38條就是對民事立案管轄的規定。
指定管轄程序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定管轄的案子不需要重新立案,而是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刑事訴訟法實踐中對于管轄有異議后指定管轄的案件,一般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在對該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由該公安機關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二是被指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報請其上一級公安機關與該市中級法院協商后,中級法院指定該市某基層法院管轄,并通知與中級法院對應的市檢察院,市檢察院再通知相應的基層檢察院。1、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管轄不明的案件的管轄權管轄不明的情況,諸如刑事案件發生在兩個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交界處,而兩個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的行政區劃沒有確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確定,這樣形成互爭管轄或互相推諉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2、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情況,包括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的案件,因案件在該人民法院審判受到嚴重干擾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審判權等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對于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行政法上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行政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實際上也是賦予行政機關在處罰管轄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各種錯綜復雜的處罰情況。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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