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您好。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是2011年頒布實施的,附件里有婚姻法及三個司法解釋的全文,可下載查看。
看條文
2018新婚姻法新規定
2018新婚姻法新規定一、不滿足以下4種情況,你將無法離婚
離婚除了是夫妻雙方的感情問題,同樣他也包含著不可抗拒的法律因素,準備離婚的夫妻需要在離婚當天帶上符合以下條件的相關資料。
1.意愿真實可信: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兩個人都自愿的情況下進行,且雙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愿離婚,當事人雙方的離婚意愿還必須是真實可信的。
2.本人親自辦理: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合法的夫妻,而且離婚必須由雙方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任何人都不可以替代。
3.子女撫養權協商:離婚時,雙方必須就子女的相關問題,作出一個適當處理方法,解決子女今后教育等相關問題。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子女的撫養教育作出恰當、合理的安排,并達成一致的協議。子女的撫養問題,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體撫養,而另一方如何承擔子女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以及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視權等內容。
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應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做合理的、有切實保障的安排。
4.財產分割協商: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對財產問題做出適當處理,雙方必須在就債務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等問題達成一致。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做出適當的處理。財產問題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債務的清償以及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尤其是離婚后住房問題等內容。
二、在新的婚姻法中,法院準許離婚的情形新增到了五項,其中將家庭暴力、賭博吸毒惡習納入離婚判決之內,讓許多難以離婚的家庭有望更快得到法院的判決離婚協議書。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新婚姻法中離婚房產分割情況歸納的更加復雜
(1)婚前男方出首付或全額買房,女方很難分到房產
凡是結婚前男方出資全款購房,不管房產證上是阿貓阿狗的名字,都跟你(女方)沒關系!這屬于出資方個人財產,不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
既然男方全款買房,女方沒分,那雙方共同出錢買房,女方總可以分得部分房產吧!錯!你忽略了一個本子,那就是不動產登記證書。如婚前男方出首付,貸款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在男方名下,即使婚后雙方出錢還房貸,你也只能得到共同還貸的增值部分的補償金。
(2)雙方出資買房一般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雙方出資買房在法院可以被認定為同居期間以婚后共同使用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該平分,一般不按份額處理。
(3)即使是婚后買房,房產也不完全歸于夫妻一起產業:
1、 婚后由一方爸爸媽媽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掛號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依照婚姻法的規則,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產業。
2、 兩邊用一起產業以爸爸媽媽名義買房,產權掛號在一方爸爸媽媽名下的,房子的產權歸于爸爸媽媽,離婚時不歸于夫妻產業,不能切割,只能依照出資狀況,算作債務要求歸還出資額。
(4)以下狀況為婚后買房歸于夫妻一起產業的景象:
1、 由兩邊爸爸媽媽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掛號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兩邊依照各自爸爸媽媽的出資比例按份共有,但當事人還有約好的在外。
2、 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子,夫妻兩邊沒有清晰約好的話,房產證上只寫一方的姓名,都認定為夫妻一起產業。
3、 兩邊結婚時由一方爸爸媽媽付出首期款置辦的房產,婚后夫妻一起交給的供房款以及為房子裝修所付出的相關費用都歸于夫妻一起產業,離婚時能夠要求對這些費用進行切割,至于一方爸爸媽媽的出資部分則要依據其時的具體約好來處理。
(5)繼承與獲贈財產歸屬大不同
按照相關規定,如無特殊說明的情況下,無論在婚前或者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房屋為個人財產,離婚不分;若是贈與所得的房產,則默認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處理。
四、在新婚姻法中撫養權的問題也做出了很多新的規定,在子女的撫養和探視方面做出了更細致的規定。
(1)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2)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3)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中國人大網
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②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③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2018新婚姻法規定下列條件調解無效的可以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拓展資料:
一、2018新婚姻法全文共分為六章,包括結婚、家庭關系、離婚、家暴遺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等內容,共五十一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
二、“新婚姻法”,是國家頒布的一部司法解釋。新婚姻法催生新擇偶觀“潛力股”成女人新寵。針對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知名網絡交友網站世紀佳緣發布的《2010-2011年中國男女婚戀觀調查報告粉皮書》,其理性剖析婚姻的種種新觀念引發市民熱議。
三、不少市民認為,時下流行的“裸婚”、“全職太太”已經不再靠譜,女人挑對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錢和房子,“潛力股”將成女人擇偶新寵。
目前網上還沒有關于2018年修改《婚姻法》的權威信息。
2018婚姻法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上世紀八十年代,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應遵守國家相關政策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重婚的;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工資、獎金;
生產、經營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重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相關知識
構成婚姻是有前提條件的;前提條件可能是自己有的,對方沒有,或者雙方的某些地方都比較薄弱,需要結合互補來達到強盛和繁衍的目的;婚姻的本質就是把具有缺乏和優勢的物體互補的結果,所以“婚姻”這個詞條,不僅限用于形容人類姻緣的結合關系,還可以用于形容事件、物體的結合關系。通過結合優勢與缺乏的互補,讓彼此能更好的發揮性能而已。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現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并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婚姻法全文共六章,包括總則、結婚、家庭關系、離婚、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等方面的重要問題。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
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四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目前我國對于《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有最高法有相關的解釋,因為就目前來說只是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但還沒有頒布關于《婚姻法》的解釋(四)。也考慮到一些問題,所以為了解決婚姻存在的某一問題,最高法在2018年1月17日,關于夫妻債務離婚時的債務承擔問題,還做出過專門解釋。
拓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發布《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對債務分配作出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于2018年1月18日起正式實施。
目前我國未發布婚姻法司法解釋四
目前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最高法對《婚姻法》的若干問題解釋,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目前還沒有頒布關于《婚姻法》的解釋(四)。
同時,最高法在2018年1月17日,關于夫妻債務離婚時的債務承擔問題,做出過專門解釋。
拓展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發布《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對債務分配作出明確規定。
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于2018年1月18日起正式實施。
婚姻法司法解釋四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解釋二全文
我們結婚20多年,但是沒有結婚證,有三個孩子都也成年,最近因感情不和,我想離婚,我想問問我們在新婚姻法里屬于什么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聞發布會稿: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新聞發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 孫軍工
(2011年8月12日)
一、制定《婚姻法解釋(三)》的背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后,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針對彩禮應否返還、夫妻債務處理、住房公積金及知識產權收益等款項的認定、軍人的復員費及自主擇業費的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件,2009年為1341029件,2010年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撫養、扶養關系糾紛案件50499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對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鑒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征求、認真匯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后,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二、《婚姻法解釋(三)》的主要內容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現實生活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中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于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從征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觀點主張應當本著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引性規定,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紛爭。據此,經研究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明確規定親子關系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后果。
親子關系訴訟屬于身份關系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系。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于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采用DNA技術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從征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意見認為,對親子關系推定認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理,且便于實踐操作。
(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在《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多數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明確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五)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后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后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對于婚后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六)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經綜合考慮征求意見的情況及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釋(三)》還對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生育權糾紛、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如何處理、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等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期間,社會各界人士廣泛參與,積極建言獻策,充分表達了對婚姻家庭審判工作的關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謝。
《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是人民法院準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依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舉措。人民法院將緊密結合婚姻家庭糾紛審判工作實踐,及時關注事關民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斷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為依法促進家庭關系的和睦幸福、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做出新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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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 即“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3]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黃松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黃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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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記者、各位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就本解釋制定的背景、主要內容和意義等問題,向各位作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二)》制定過程中的有關情況
2001年4月28日,九屆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婚姻法的決定。新修改的婚姻法根據我國改革開放二十年來社會主義經濟、政治、文化發生巨大變化的情況,對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進行了較大修改。它不僅對有關條文進行了修改,而且增設了一些新的制度。在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況下,如何根據立法的本意,正確地將新的法律適用于處理各類婚姻家庭案件,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指導下級法院正確適用新婚姻法,我們在新的婚姻法通過不久,便立即組織力量開展工作,并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解釋(一)》主要是對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解釋(一)》的公布,對于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審判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加以研究和解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又組織力量進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由于婚姻法關系到千家萬戶,最高人民法院黨組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從司法為民的要求出發,對《解釋(二)》的起草工作給予了高度重視。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調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當年的十大課題之一;2003年,《解釋(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當年必須出臺的十項司法解釋之一。
由于婚姻法涉及的問題與廣大人民群眾息息相關,廣大人民群眾對《解釋(二)》的起草工作十分關注。在起草過程中,特別是在《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在報紙和網上公布征求意見后,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通過來信、互聯網絡和各種媒體,為我們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這些意見和建議,既有人民群眾的迫切呼聲,也有專家學者的真知灼見;既有下級法院法官們的愿望和要求,也有相關部門領導和同志們的關心和支持。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我們工作的幫助和支持,使我們倍受鼓舞,為我們起草好這一司法解釋增添了信心。
經過近兩年的調研和起草工作,特別是在廣泛征求人民群眾意見以后,《解釋(二)》終于出臺了。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主要針對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無效婚姻、離婚財產分割、夫妻債權債務等問題作出解釋。這些規定,不僅凝結著起草人員的辛勞,也凝結著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智慧。正是在吸收大家意見的基礎上,現在正式公布的《解釋(二)》的稿子,與原來征求意見稿有了很大變化。據不完全統計,這次司法解釋稿吸收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多達數百處。這里需要說明的是,《解釋(二)》出臺后,不是說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都能夠找到具體、明確的依據了。審判實踐中還存在的其他問題,還需要我們在以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繼續加以研究解決。
二、《解釋(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本次司法解釋,除對人民法院審理同居關系、無效婚姻等案件時一些具體操作性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外,重點放在夫妻財產的分割及夫妻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等方面。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系及無效婚姻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這次司法解釋根據立法本意,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系案件,除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解釋(二)》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為,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這一同居關系,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關系。至于無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同居關系,因不是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當事人如果起訴僅僅要求解除同居關系,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是因為,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形成的財產關系子女撫養關系,是屬于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保護。
無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內容。我們在《解釋(一)》中已經作出了許多規定。這次的司法解釋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又對一些具體操作性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比如對于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離婚的不同案件時,應當先對無效婚姻案件進行審理,而離婚案件的審理則應當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再如,無效婚姻關系當事人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除此之外,《解釋(二)》對無效婚姻的其他一系列規定,對于規范無效婚姻訴訟也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關于彩禮應否返還的問題。我們深入各地調研時發現,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在我國許多地區還相當普遍。彩禮,有的地方也稱為聘禮、納彩等。由于各地情況不同、當事人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彩禮的數額也不盡相同。在廣大農村及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許多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全家債臺高筑,負擔較重。這次司法解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群眾意見最多、最集中的,就是對這個問題應當如何規定。我們認為,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但是鑒于現在我國許多農村地區給付彩禮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根據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情況,我們在《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了可以要求返還彩禮的幾種情形: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解釋中規定的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盡管作出了上述規定,我們依然呼吁廣大青年和他們的家長們,要大膽破除給付彩禮的舊風俗,樹立社會主義男女平等的新風尚,使我們的婚姻關系能夠建立在幸福美滿的愛情基礎之上。
(三)關于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等款項的認定問題。
近年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新出現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款項,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應當如何認定?是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認定為個人財產?按照這次司法解釋的規定,這些款項及費用,如果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或者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則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另外,知識產權取得后,因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與財產性收益的實現并不同步,判斷財產性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很難掌握。針對這一情況,這次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關于房屋價值及歸屬問題雙方達不成協議時如何處理的問題。目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房屋問題的爭議,多集中在帶有福利政策性質的房改房上。隨著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行,當事人購買原來分給職工的房屋的情況已經十分普遍。由于當事人購買此類房屋時享受了國家規定的福利政策,所花費的購房費用遠遠低于同類房屋的市場價格。離婚時,雙方對這類房屋的價值及歸屬問題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房屋的價值并解決房屋的歸屬呢?為解決這一問題,這次司法解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不宜以當初購房時的房款為依據,取得房屋一方給對方相對應的補償;二是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歸自己的,如果雙方同意,可以由雙方競價取得,未得到房屋的,可以獲得相對應的補償;三是雙方都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房屋進行拍賣,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五)關于夫妻間債權債務處理問題的規定。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是困擾法官的難題。為解決這一難點,這次司法解釋作出了一系列規定。例如,對于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所欠外債,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向其配偶主張權利的,除非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對于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解釋(二)》之所以要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立法本意是: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財產,也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維護男女雙方的個人利益。
除上述內容外,《解釋(二)》還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軍人離婚分割財產、夫妻分割企業中的財產、離婚訴訟保全、親屬財產贈與等方面作出了相關規定。
三、《解釋(二)》出臺的意義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萬戶的法律,社會覆蓋面極廣。這次《解釋二》的出臺,對于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正確、合法、及時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穩定婚姻家庭、保護兒童和婦女以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首先,這次《解釋二》的出臺,對于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據統計,在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類訴訟案件總件數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所占比例相當之高。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因婚姻家庭問題發生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合法和妥善的解決,其后果不僅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體,而且影響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響到人的全面發展,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這次《解釋二》的出臺,實際是將司法為民的思想轉化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體措施,是“三個代表”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它對于促使家庭這一社會細胞的和諧穩定,促進我國社會的健康發展,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這次《解釋(二)》的出臺,有利于正確、及時、合法解決婚姻家庭糾紛。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斷發生變化。在這一大的社會背景下,人民法院審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斷出現新的類型,即使是傳統的婚姻案件也不斷出現新的特點。在這一新的社會條件下,如何貫徹落實新婚姻法的精神,解決現實的婚姻家庭糾紛,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務。由于這次《解釋(二)》是根據已經發生變化的我國婚姻家庭的現實制定的,能夠合法有效地解決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例如,根據我國民營企業不斷發展、個人擁有公司股票、股份的現實,這次司法解釋就作出了夫妻離婚時如何處理企業財產、股票和股份的規定;根據房改的精神,我們對如何認定房屋的價值,如何解決房屋的歸屬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中國目前的國情,我們作出了在什么條件下可以返還彩禮的規定。在《解釋(二)》正式實施后,將給人民法院正確、合法、及時解決婚姻家庭糾紛提供更加統一、明確的依據,有利于法制的統一,有利于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再次,這次《解釋(二)》的出臺,有利于維護兒童和婦女的合法權益。在現代社會中,如何維護弱者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維護兒童和婦女的合法權益,是衡量一個社會是不是文明社會的重要標志。因此,我國婚姻法明確把對子女及女方合法權益的維護作為一項重要原則。我們這次制定司法解釋時,也比較注意貫徹落實這一原則。比如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婦女往往在經濟上不占據主導地位,對于家庭財產的經營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務勞動、照顧老人及孩子等方面付出較多等情況,在財產處理時都注重對女方權益的保護。再如,在涉及軍人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時,我們在考慮軍人財產的特殊性的同時,對婦女的合法權益也給予了充分的考慮。我們的這一做法,不僅得到軍隊同志的支持,也得到全國婦聯同志的支持。我相信,《解釋(二)》正式實施后,兒童和婦女的合法權益將會得到有效的維護。
謝謝大家!
有關新婚姻法的相關問題,樓主可以看看這個帖子,帖子里談到很多現實情況和問題。
百度一下:新婚姻法買房注意事項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全文)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婚姻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 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8/12/8363431_0.shtml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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