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合同法第41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包含三個層次內容:
1、通常理解規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制作人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
2、不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采納,即應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3、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其效力應優先于格式條款,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41條,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遵循以下規則:
首先,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理解為準,而非僅依據條款制作人的理解。對于特殊術語,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即根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來解釋。
其次,不利解釋規則是古已有之的,現代各國民法均采納了這一原則。這意味著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最后,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的效力應優先于格式條款。這一規定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也保護了廣大消費者的權益。
這些解釋規則確保了合同解釋的全面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有哪些內容
關于格式合同解釋規則,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二是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規則;三是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所謂“通常理解”,是以通常情形下會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為標準的,即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提供方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
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處于優勢地位,相對方不能實際參與格式條款內容的擬定與磋商,無法對格式條款內容施加影響,因此,當格式條款無法按照通常解釋,或按通常解釋可能出現兩種以上解釋時,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
同理,合同中若同時存在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且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遵循非格式條款優先采信規則。因為格式條款由單方擬定并提供給相對方使用、相對方未實際參與協商,不能充分體現相對方的真實意愿;而非格式條款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與格式條款相比,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合同解讀
關于格式條款合同之法律規定的解讀如下:
依照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為反復適用而事先擬訂,且在簽訂合同時未經對方同意的條款。
若采納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應恪守平等原則確認當事人間權益及職責;
提供者需運用恰當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可能影響其利益的條款,并依請求向其解釋相關條款。
若提供者未能履行上述提示或解釋義務,導致對方忽視或誤解與其重大利益有關的條款,則對方有權主張此類條款不應納入合同范圍。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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