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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司法解釋(2022污染環境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首頁 > 債權債務2025-05-14 01:49:37

刑法338條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詳細規定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行為,即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標準。具體來說,包括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等行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也被列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
此外,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或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標準十倍以上,也視為嚴重污染環境。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逃避監管,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同樣被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行為也被列入嚴重污染環境的范疇。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或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以及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等情形,也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此外,還規定了具體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如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造成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壞,以及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等。
最后,還明確了“有毒物質”的認定,包括危險廢物、《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環境污染責任承擔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受害人有損害事實發生,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什么是環境污染侵權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為因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存生活,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

《侵權責任法》所指的環境污染,既包括對生活環境的污染,也包括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受害人有損害事實發生,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中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舉證責任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我國現行環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已有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因此,發生環境污染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至今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三、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在一定的時間、空間里,可能會出現對個污染者共同排污的行為可能超過環境容量和環境的自凈能力,污染環境給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多個污染者之間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對于污染者來說,也相對公平、合理。

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污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被侵權人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此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本條規定的是如果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是第三人的過錯引起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本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一般情況下污染者的賠償能力比第三人強,規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擔責任再追償的本意是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但在第三人的賠償能力比污染者強的情況下,應該賦予被侵權人賠償對象的選擇權,被侵權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賠償。

污染環境者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舉證說明自己無罪的除外,此項規定是為了減少污染環境行為的發生。為了實現經濟發展的目標,企業排放廢氣、廢水的現象不可避免,但必須經過處理并且達標后才能排放,如若不然,企業法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環境污染責任承擔侵權責任。

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為了準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而制定。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和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于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訴訟,如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條規定:根據法律和法規的明確要求,那些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被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所指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以及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被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所指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環保法63條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本次修訂環境保護法時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規定,是對違法公民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由此決定這類行為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都不能設定,本法設定時也對其適用條件作了嚴格限定,只適用于四種情形: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這四種情形都是我國目前環境領域中存在的較為突出的問題,鑒于其是主觀惡性較強,一般處罰難以制止的行為而作出的有針對性的規定。行政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本條又進一步作了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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