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代位權成立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
代位權的含義是什么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簡言之,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一種權利。
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代位權制度是對合同相對性理論的突破,是合同對外效力擴張的體現。代位權的標的不是債務人的現有財產,而是債務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權利。為了避免過分的干預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合同自由,保持債務人和債權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須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出規定: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不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行使代位權,不論債發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債即可。同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應當到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所謂“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可以行使卻不積極行使的客觀事實狀態。首先,權利可以行使,是指權利不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礙。其次,債務人有不積極行使權利的客觀事實存在,如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權利,而債務人以催債、催交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則不影響代位權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問。
至于何種情況屬于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法無明文規定。如果將債務人沒有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就算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則標準過于寬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將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償,算作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界限,標準又過于嚴格,使得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筆者比較贊同“參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提法,規定債務人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法對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又沒有方便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對于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才享有請求權,債權人才能代位行使,否則代位權將無法成立。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不成立、無效、或已經實現,代位權都不成立。非現實存在的權利,如繼承期待權、接受遺贈等不得代位行使。《合同法》第73條規定,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債權,筆者認為權利范圍較窄。這種限定不僅與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不同,有礙促進世界范圍的經濟交流,并且在國內也難以充分有效地發揮代位權制度的效能,更重要的是與我國現實經濟生活迫切要求加強對債權保護的實際不符。對此應作出擴大解釋,應包括:
1、債權。包括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損害、違約責任等債權;
2、物權和物權請求權。物權是一種支配權,一般不能被代位行使,但是擔保物權由于其自身特點所決定,表現為實現擔保物價值的價值權,對這種價值權應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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