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不受案范圍具體包括: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等。
法律客觀:受案范圍需要運用一定的方式才能得到明確的表達,這種方式越科學,受案范圍的劃定就越準確。(1)概括式。概括式是由統一的行政訴訟法典對受案范圍作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概括式的優點是簡單、全面、不致發生遺漏。但也有過于寬泛和不易具體掌握的問題。(2)列舉式。列舉式有肯定的列舉和否定的列舉兩種方法。列舉式的優點是具體、細致,受案或不受案的界限分明,易于掌握,但卻有繁瑣且難以列舉全面的弱點。(3)混合式。混合式是將上述兩種方式混合使用,因此合式不失為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較好方式。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在確定受案范圍上基本采取混合的方式。《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具體列舉的8先種行政案件,同時對一些目前難以列舉全面、而且今后將逐步納入行政訴訟范圍的行政案件又運用概括的方式作為補充,即《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概括規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舉的方式對不屬于行政受案范圍的事項作了排隊的規定,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對4種不受理事項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采取這樣的確立方式顯然既簡單明確又不失全面,而且照顧到了今后逐步擴大受案范圍的問題,因此是較為科學而且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
法律分析:1、國家行為不可訴;
2、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
3、內部行為不可訴;
4、行政終局裁決行為不可訴;
5、刑事偵查行為不可訴;
6、行政調解行為不可訴;
7、行政指導行為不可訴;
8、重復處理行為不可訴;
9、階段性行政行為不可訴;
10、部分行政確認行為不可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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