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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讓與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有什么?(讓與擔保相關法條)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1-03 17:19:36

讓與擔保優先效力之判例研究

2015年,最高法院出臺《民間借貸規定》,其中第24條對讓與擔保的處理初步作出了調整與規制,可謂向立法的目標邁出了一大步。但仔細研讀之下,該條文為審判實踐提供統一裁判標準的同時,仍有以下問題值得斟酌與考量:第一,第24條的適用前提已明確限于“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當現實中借貸合同關系與買賣合同關系混同的情形大量存在時,是否一概以“讓與擔保”制度進行調整,如需要加以區分,應如何區分不同案件類型以明確第24條的適用范圍;第二,第24條第2款未明確讓與擔保中的買賣合同是否創設了物權意義上的擔保功能,實踐中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是否享有相應的標的物給付請求權,抑或債權人可否依據該類型買賣合同之擔保功能主張對標的物受償;第三,在讓與擔保不創設擔保物權的前提下,如果已經具備權利轉移外觀的情況下,讓與擔保是否能在一定范圍內取得對抗其他權利的優先效力?本文試圖理清上述三個問題的脈絡。

一、讓與擔保之概念辨析及第24條適用范圍

(一)概念區分: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

讓與擔保,是指為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債務屆期債務人履行的,債權人返還標的物,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以清償舊債務的行為。

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外觀上兩者均存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約定,只是形成意思表示的時間通常有所不同: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債務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則一般成立于債務到期之時或之后。但是兩者更重要的區別在于意思表示內容這一實質層面: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的,并無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僅有為借貸合同設立擔保的真意;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所要解決的問題在于債務到期后如何清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終止前債權債務關系,即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就已確實達成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意。

(二)指導案例72號: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的轉化

在指導案例72號[(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案]中,最高法院查明:湯龍等四人與彥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簽訂多份借貸合同,通過實際出借并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借貸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并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后,雙方經對賬確認了尚欠借款本息數額。雙方隨后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余購房款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后一次性支付給彥海公司。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雖然雙方當事人一開始存在借款擔保的意思表示,但是在確定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時,雙方當事人業已就借款擔保關系轉為買賣合同關系達成了合意。這屬于雙方當事人自行就變更法律關系達成一致,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因此,最高法院認定本案當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為雙方的借貸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不存在第24條適用的空間。[1]

(三)第24條的適用:限于“讓與擔保”真意

從指導案例72號的裁判規則來看,第24條的適用嚴格限于“讓與擔保”真意,這也符合24條第1款規定的“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的規范本意:只有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系出于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方有第24條適用的空間。

實踐中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買賣合同”,但法律關系的性質界定,不應受制于合同的外觀,而應由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來決定。這是由于買賣合同達成時間這一外觀標準,實質上是認定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一個考量因素,最終仍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作出恰當認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內容是債務無法履行時轉讓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債務人清償債務則無需履行買賣合同,或者在履行順序上約定了優先履行借貸合同的,則應當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并無轉移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而僅具有擔保借貸合同履行的效果意思。但如果當事人在債務屆期后明確了欠款數額(或者在債務屆期前提前作出安排),明確以交付房屋的方式履行借款債務,并對買賣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作出明確約定,實質上就是通過債的更改方式,通過轉讓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來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此時,應當認定出借人具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借款人亦有獲得價款(抵消借款)的效果意思,雙方已經達成以物抵債合意。

因此,甄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適用第24條的前提條件。這在指導案例72號中的的裁判意見中也有所體現: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前,雙方確實存在借貸合同關系,且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將房屋預告登記在債權人名下。但依據雙方的約定,此做法目的是擔保債務履行,如果債務人清償債務則有權回購。即《商品房預售合同》盡管形式上也是買賣合同,但雙方的真實意思只是“讓與擔保”。而對于雙方在借款到期后就債務進行清算,將借款轉為購房款并重新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做法,應當認定雙方的真實意思是以履行買賣合同來終止借貸合同關系,建立買賣合同關系。

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合同約定并非單一判定要素。交易背景[2]、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3]、實際履行情況[4]等各個要素彼此之間聯系緊密,只有綜合考察當事人的整個交易架構,才能對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是否出于借款擔保的真意加以準確判定。而在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就法律關系的性質和內容之變更達成合意的,應以變更后的合意為準。

我們認為,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作為區分“讓與擔保”和“以物抵債”關系的意義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讓與擔保”并不能吸收“以物抵債”,前者的制度價值和當事人真實意思在于實現借款債權的保障,而后者則是借款債務的清償,司法權于此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是如果將借貸合同和買賣合同并存的糾紛概括納入“讓與擔保”制度調整范圍,則對于“以物抵債”關系則不可避免陷入以下循環論證:因為買賣合同中有關標的物轉移的內容具有擔保性質,故當事人有關標的物轉移的約定觸犯流押禁令,由于“標的物轉移約定”既作為假定條件的構成,又作為法律評價對象,故只要有“標的物轉移約定”即屬無效合同。而此顯然不符合現行司法實務需要。

二、第24條:未明確承認讓與擔保的擔保物權性質

在現代社會,債權重疊的現象層見疊出。為了衡平各個債權之間的關系,法律確立了公平債權原則。這就意味著在債務人責任財產數量不變的情況下,先成立的債權價值存在被后成立債權稀釋之可能。而擔保物權之所以受到青睞,是因為其保證了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正如崔建遠教授所說,擔保物權讓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將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折換對價并從中優先受償。[5]可以說,“優先受償”是擔保物權固有的基本屬性。

但對于讓與擔保是否為擔保物權這一問題,第24條第2款似是有意回避,僅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其中并未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就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可以明確的是,第24條從規范意義層面上并未賦予讓與擔保制度以物權效力。其如此規定的根本原因,主要是賦予讓與擔保中的買賣合同以物權效力,在規范配置層面上屬于創設物權類型的規定,從物權法定意義上顯然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應有權限。

比較法方面,大陸法系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包括了三種:對物權變動要求最低的是法國的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其特點為物權變動意思已經包含在債權合同之中,只要雙方達成債權合意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無需達成物權合意或者物權公示手段。其次是奧地利的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其特點為物權變動除當事人之間需要達成債權合意外,還需要進行登記或者公示。最為嚴格的為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其特點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各自獨立,除了債權合意外,物權變動還需要獨立的物權合意以及登記或者交付的物權公示手段。

我國采取的是以債權形式主義為原則,以債權意思主義為例外[6]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債權形式主義之下,無論是缺乏債權合意,還是缺乏物權公示手段,都難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因此,讓與擔保在債權形式主義之下,欲發生擔保物權之效力,就應當有讓與擔保的合意+物權意義上的公示手段。但是在審視讓與擔保時(以不動產的讓與擔保為例),我們發現,雖然買賣合同具有擔保的意思表示,但是作為“擔保物”的不動產沒有就“擔保權利”辦理任何物權意義上的登記,無法產生物權公示之效果,從而無法產生設立擔保物權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辦理了過戶登記,也無法產生上述效果。因為在讓與擔保中,當事人達成的是“擔保”的債權合意,與此相對應,應當就“擔保權利”辦理登記,而非就“所有權”辦理登記。

基于此,法院在對待讓與擔保時,雖然可以根據案件事實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是出于為借貸合同進行擔保的目的,但是不宜作出雙方當事人“形成擔保物權關系”的認定。因為,當事人主觀層面上雖然具有設立擔保的特定意圖和為實現該意圖所做出的簽訂買賣合同之事實行為,但因缺乏物權公示手段而未創設法律意義上的擔保物權關系。這一點也與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中提出的觀點相吻合:在面臨新型擔保方式時,“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外,應當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權法有關擔保物權的規定的,還應當依法認定其物權效力”。從這里可以看到,最高法院仍然堅守“物權公示”主義,雖然肯定了買賣合同在債權法意義上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承認其物權法意義上的擔保效力。擔保物權效力的取得仍然應當基于一定的前提即“符合物權法有關擔保物權的規定”,具體來說就是符合物權公示規定。

三、過渡階段:讓與擔保的優先性分析

如前文分析,將讓與擔保列入民法典或者物權法,與現行擔保制度并行規定顯然是大勢所趨。就目前而言,讓與擔保既不屬于我國明文規定的擔保物權,24條亦未賦予其優先受償效力,讓與擔保的優先性并未得到任何規范意義上的肯定,“擔保”頭銜恐有名不副實之嫌。但是如果讓與擔保完全沒有任何擔保功能,當事人選擇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擔保的方式將失去意義,不利于市場主體融資便利需求的實現。因此,在現階段這個過渡時期,有限度地肯定讓與擔保的優先性以實現其擔保效力,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

如果讓與擔保具備優先性,其優先性無非體現在,債權人能否要求履行買賣合同?(即債權人可否排他地取得物權?)如果債權人不能要求履行買賣合同,能否取得債權優先性?

(一)司法實踐中讓與擔保債權人要求履行買賣合同之訴請難以得到支持

反對債權人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觀點認為,允許債權人取得物權的做法可能觸犯流押禁令,從而損害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司法實踐禁止債權人通過履行買賣合同取得物權,也是出于流押禁令的考慮: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3051號案中,最高法院就認為,雙方當事人關于交付房屋以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的約定“排除了對擔保財產的清算程序”,“存在因市場變化而產生實質不公的可能”。但上述問題已被24條第2款解決:在讓與擔保的實現上,第24條第2款規定了債權人負有就標的物價值與債務之間的差額進行清算的強制義務,在此義務之下債權人即使選擇履行買賣合同,也無觸犯流押禁令的空間。

然在現行法下,即使負擔清算義務,債權人關于履行買賣合同的訴請似乎也難以得到支持。在《民間借貸規定》正式頒布之前,最高法院曾在征求意見稿第25條中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款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合同履行時的市場價格,當事人主張以市場價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就履行的買賣合同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當事人主張償還或者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就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來看,其支持在清算義務前提下買賣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在《民間借貸規定》正式發布時,摒棄了清算歸屬說,而采取了清算處分說。對于為何作出如此改變,最高法院在《民間借貸規定理解與適用》中并未給出明確的解釋,這似乎成為了一個謎題。但無論如何,從上述規范的變化歷程我們可以看到,即使是在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最高法院也不傾向于支持債權人關于履行買賣合同的訴請。

筆者推測,最高法院摒棄清算歸屬說的重要原因在于,履行買賣合同仍然缺乏最重要的一環:雙方當事人的買賣合意。盡管也有觀點提出:借款到期債務人履行不能的,由債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不偏離當事人達成交易的初衷,更未違背債務人當初設定擔保時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最高法院在《民間借貸規定理解與適用》中解讀讓與擔保與代物清償預約的區別時提及,代物清償預約的主要機能在于預先為債務設定擔保,并以債務不履行為停止條件,而在讓與擔保中,“出賣方從來沒有將標的物賣給對方的意思”,兩者各有其質,不能混淆。可見,對于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持有“借款到期履行不能則履行買賣合同實現擔保功能”這一意思表示的解讀,最高法院并不支持。

(二)讓與擔保是否可基于物權轉移外觀取得優先受償之實踐分析

既然出賣人無法要求履行買賣合同,是否有可能對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實踐中,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設立讓與擔保的,經常伴有辦理合同備案、網簽、預告登記或者交付不動產等相應的行為,就此等行為是否具備公示效力以及是否足以對抗后手債權人這一問題,司法實踐的態度并不統一。

在(2017)最高法民申543號案中,最高法院直接指出,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讓與擔保中的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買賣標的物申請拍賣而受償債權,其對買賣標的物所享有的只是普通債權,并不是優先受償權。而在(2015)民申字第3051號案中,借款人將自己開發的多套房產以出借人的名義辦理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并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后借款人償還了部分本金,并對兩套商品房解除了預售登記。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的行為,“具有公示作用以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夠限制該擔保房屋的轉讓或其他處分”。在(2016)最高法民申1689號案中,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將股權過戶到債權人名下,并約定了回購條款,債務到期履行不能的清算條款。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關于債務到期不能清償,債權人以處置股權的方式優先清償債權后,再將剩余款項返還給債務人的約定,表明了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的是優先受償權,而非所有權”。在這兩個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態度明顯有別于543號案,而對比三個案件的事實,可以發現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采用了一定的公示手段:在后兩個案件中,股權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商品房已經辦理預售登記。可見對于采用了一定公示手段的讓與擔保,個別案例中法院也會基于保護物權外觀主義而承認其優先受償效力。

我們認為,前述承認讓與擔保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的判例中,其裁判邏輯包括兩個層面:首先,根據24條規定,讓與擔保中的借貸合同、買賣合同均屬有效合同。故當事人根據有效合同所為登記(備案)手續亦屬有效登記(備案);其次,參考多重買賣合同之保護順位、排除執行異議之實體權益認定標準等制度,有效的登記(備案)手續是判斷該債權人是否能夠享有優先權的考量標準之一(并非唯一標準,仍需綜合考量價格是否合理,價款是否支付等因素)。在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情形下,對于后手的交易性債權人而言,在與債務人達成交易前,明顯負有審查標的物所有權狀態的注意義務,尤其是不動產,如果所有權并未登記在債務人名下,基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后手的交易性債權人并無任何理由相信債務人為不動產的有權處分人。在此情況下后手的交易性債權人仍然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同的,其主觀上難以視為善意。而對于后手的普通債權人而言,其在與債務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時,標的物在外觀上并非債務人所有,當然不會有到期債務人履行不能時其可就標的物主張債權實現有任何心理期待。因此當讓與擔保中的債權人與后手的交易性債權人或者普通債權人就標的物的受償順位發生沖突時,應當肯定采取了公示手段的讓與擔保債權人優先于后二者受償。

從理論上而言,無論是交付不動產、辦理合同備案、網簽還是預告登記或者過戶登記,外觀上均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是,如果任何公示手段都足以使讓與擔保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恐怕也有無限擴張優先性之嫌疑。因此,筆者認為,將公示手段限定在過戶登記這一情形為宜。這與2010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金融裁判指導卷》中的觀點亦相類似:“《物權法》雖然沒有對讓與擔保做出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不應簡單的認定該擔保形式無效,……尤其是不動產讓與擔保,由于辦理了不動產過戶手續,一般應承認其物權效力。”此處所提及的,也僅僅是不動產過戶登記這一情形,才能賦予讓與擔保以類似于法定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效力。但應當明確的是,該觀點直接肯定讓與擔保的物權效力亦存在偏頗。在讓與擔保并非擔保物權的前提下,其所謂的優先性,亦僅為基于物權外觀的基礎而賦予其一定的債權優先性,而非基于物權而產生的優先性。

四、結語

《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初步嘗試設立了讓與擔保糾紛類型的裁判規則,但讓與擔保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無法僅靠該條司法解釋來解決,仍亟待立法規范。故,在適用第24條時,應嚴格其適用范圍,秉持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探明當事人的真意是否為設立擔保,還是建立買賣關系等其它。只有當事人出于讓與擔保真意時,方有第24條適用之空間。

從第24條的具體表述來看,其對讓與擔保在制度建構上雖有大膽嘗試,但并未明確確認讓與擔保具備擔保物權之效力。從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雖未能取得物權對抗效力,但如當事人采取了一定的物權公示手段,基于保護物權外觀這一基礎,最高法院傾向認定讓與擔保債權人可優先于后手債權人受償,唯此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方有其價值,雙方的擔保目的也不至于落空。

注釋:

[1]類似的觀點還出現在(2017)最高法民申4410號案中。

[2]在(2013)民提字第135號案中,嘉美房地產之所以向楊偉鵬借款340萬元,就是為了清償前手借款,以避免前手債權人依照前手《商品房買賣合同》,以總價340萬元取得案涉商鋪的所有權,并且存在楊偉鵬根據嘉美公司的指令將340萬元直接打給嘉美公司前手債權人的事實相互印證。最高法院據此背景認定,嘉美公司與楊偉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愿并非以340萬元向其出售案涉房產。

[3]在(2018)最高法民終234號案中,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購房屋數量(買受人為自然人,約定一次性購買226套商品房)、實際購房單價、支付的購房款數額以及所謂的居間費用的支付方式、出賣人在一定期限內保有回購權等條款,均與以支付購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與民間借貸中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備案的方式為借貸提供擔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最高法院據此維持了一審關于雙方之間不屬于真實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系以買賣合同為擔保的借貸法律關系的認定。

[4]在(2016)最高法民申3725號案中,法院查明除了合同約定有別于一般的商品房買賣關系外,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也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出賣人實際向買受人支付了400余萬元的利息;在法院查封房產后,雙方又交付了房產,但買受人的占有并非基于正常交付行為而產生。綜合合同約定和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最高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借款擔保。

[5]參見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碩——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下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736頁。

[6]例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物權的取得無需登記即可生效。

民間借貸擔保合同范本

民間借貸擔保合同范本一

出借人: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稱甲方)

借款人: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稱乙方)

擔保方: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 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稱丙方)

甲、乙、丙三方經充分協商,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簽定本合同。

第一條:乙方向甲方借款______________萬元人民幣(用于_______________。),丙方對該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丙方并與乙方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二條: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共計______月。借款的實際出借日和還款日以借據為準,借據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條:借款利息在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內按月結息(付息),月利率 %。

第四條:乙方必須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本付息,如超出期限則按日雙倍計息。

第五條:乙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本付息,甲方有權直接要求丙方償還。

第六條:乙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第七條:乙方有義務接受甲方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若乙方發現甲方出現不利于償還借款的情況時,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償還借款。

第八條:本合同履行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九條: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_______

民間借貸擔保合同范本二

借款人:

擔保人:

出借人:

本合同各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規定,本著平等、自愿、誠實守信、協商一致的原則,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簽訂本合同,并保證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借貸條款

第一條 借款用途:本合同項下之借款必須合法使用。

第二條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 ______元整,小寫:¥______ 元(大小寫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下同)

第三條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為 ______個月,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到 ______年 ______月 ______日止。

第四條 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內的 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 利率 ______%的四倍。

第五條 還款方式:借款到期時一次性還清全部本金。

第六條 如出現下列情形,出借人有權隨時要求借款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提前清償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

1、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活動。

2、擔保物毀損或滅失,不足以實現本合同擔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擔保的。

3、借款人或擔保人的資信出現危機,有可能導致出借人無法收回借款的。

第七條 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

1、如實提供有關證件、證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出借人的監督和檢查;

2、保證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動;

3、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時償還借款本息。

第八條 出借人的權利和義務

1、保證資金來源合法;

2、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

3、有權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權按照約定行使擔保追索權。

第二部分 擔保條款

第九條 擔保人

為確保借款人正當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權并有權處分權的全部財產(含夫妻共同財產)擔保給出借人,作為借款人歸還借款的擔保。

本合同項下擔保財產為:

擔保人保證:所擔保的自有財產滿足擔保條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約束。 但保人所承擔的擔保為連帶責任擔保。

第十條 擔保范圍

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以及出借人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和律師費等) 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時,無論出借人對本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它擔保,出借人均有權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部分 違約責任及其他約定

第十一條 違約責任

下列情況均構成違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1、借款人提供的證件、證明等有虛假、非法的情況,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相應利息,可依法行使對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權。

2、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屆滿時,未能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視為嚴重違約,應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貸款本金 %的違約金,并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和律師費等)

3、擔保人因隱瞞擔保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已擔保或者已出租等情況,或故意隱瞞其自身在簽訂本合同時已經不具備擔保能力的,而給出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向出借人承擔賠償責任。

4、本合同項下的借條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二條 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生效、變更、解除、終止

1、在簽訂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內容,在本合同項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實有效。合同自各方簽字后生效。

2、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全部清償完畢后,本合同終止。

3、本合同如需要變更或解除,應由合同各方共同達成書面合同。

借款人 (簽字、手印或蓋章)

出借人 (簽字、手印或蓋章)

擔保人 (簽字、手印或蓋章)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借貸雙方約定調解應注意哪些條款

借貸雙方約定調解應注意哪些條款

一、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年齡、職業單位或住址等自然情況。
(2)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即當事人雙方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過程,所爭議的具體事項及內容,以及在該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3)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即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當事人在互諒互讓、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就如何解決糾紛所達成的一致意見。
(4)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明確寫出調解協議的履行方式、地點、期限、有利于協議的實際履行,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5)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這樣表明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的認可,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表明該協議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完成后,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二、注意事項
1、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調解規定》第9條)
2、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調解規定》第10條)
3、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調解規定》第11條)
4、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調解協議的法定情形;(《調解規定》第12條)
(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宜貸網借貸雙方約定利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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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捷貸是指農業銀行現金方式向符合特定條件的農業銀行個人客戶發放的,由客戶自助申請、快速到賬、自動審批、自助用信的小額消費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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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中交易雙方在約定違約金條款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只要是正規的發展商所開發的專案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沒有你需要修改的地方。在說就算你提出要修改或者是補充某些條款,發展商一般都不不太會同意的。所以,買過多次房子的人都知道,只有乖乖的簽字咯! 這個就是個現實,沒有辦法的

民間借貸雙方約定的逾約利息為36%是否有效

民間借貸雙方約定的逾約利息為36%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起訴到法院,法院不會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民間借貸雙方約定提前支付利息有效沒

您好,根據我國的《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怎么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已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返還,未支付的借款人可不予支付。
《規定》明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民間借貸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沒有到,但是借款人跑了,怎么辦?

您好,先蒐集固定證據,積極聯絡債務人,若到期不還款,可依法起訴維權。建議當面咨詢律師。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法院怎么處理

您好!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謝謝閱讀!

民間借貸投資應注意哪些方面?

控制風險:
借貸關系和用途
《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公平、自愿、合法是民法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任何民事活動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務必首先考慮對方的信用程度和償還能力,同時,要問明對方的借款用途,決定當借不當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賭博、走私、詐騙、買賣毒品或販賣槍支等非法活動而仍借款的,則屬于違法借貸,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出借人不但得不到債權,而且還要依據有關法律予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外,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必須是出于自愿,根據法律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
最高法2015年8月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從9月1日起施行。[
訂立協議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大多數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由于這些人平時關系比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礙于情面,民間借貸關系往往是以口頭協議的形式訂立,無任何書面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認,對方就會因為拿不出證據而陷入“空口無憑”的境地,即使訴至法院,出借人也會因無法舉證而敗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時,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證據;無書面證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證據。對于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出、借雙方訂立書面協議是大有必要的。出、借雙方訂立書面協議時,協議上應寫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戶口本或者居民身份證為準);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大小寫一致);幣種(人民幣還是外幣);借款時間和還款時間(標明某年某月某日);還款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如果是有利息的借款,協議上必須寫清利率。為了保護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出借人必須注意妥善儲存書面協議等證據,以便日后發生糾紛時有所憑據。
提前還款
在借款合同中,人們都知道借款人不還款是違約行為,實際上,借款人提前還款也構成違約。《合同法》第208條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這一規定使借款人的提前還款行為有了法律依據。但是,借款人提前還款以及利息的計算問題需要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就說清楚。此外,《合同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付利息。”這一規定自然對出借人不利,也容易使出借雙方產生矛盾。因此,民間借貸對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體多少等問題都必須清楚地寫在協議中。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年息24%是合法利率,24-36%屬于有爭議部分。超過36%,法院不會支援債權人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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