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事故法人和負責人誰承擔責任?
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個體診所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及醫療損害的賠償責任,就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因過失,或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無論有無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者其他損害,應當承擔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方式的侵權責任。具體多大的責任,需根據事故的性質來判斷。個人申辦的診所,一般來說法人和負責人是一個人,且法人必須要有醫師執業證,并滿足獲到醫師資格證5年以上。如果個體診所法人和負責人不是一個人,那么責任的分配就是個體診所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診所承擔責任,診所負責任人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1、醫療事故鑒定的任務是綜合分析醫療過錯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錯行為的責任程度。
2、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錯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①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賠償全部損失的100%)
②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60-90%)
③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20-40%)
④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輕微作用。(賠償全部損失不超過10%)
3、實踐中還存在對等責任,即醫、患雙方各負擔50%。責任程度的不同,對于賠償數額的影響較大,突顯不了過錯程序與承擔責任一致的原則。比如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只要鑒定為事故不考慮責任程度,一律承擔100%賠償的內容較為公正、合情合理。
4、醫療事故鑒定書中的“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抑或“輕微責任”,是對事故原因力的認定,其本來意義是“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只不過醫療行政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是以原因力作為主要依據。
5、此鑒定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其結論只是專家證言性質,在人民法院來說僅能起到證據的作用,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之責任認定有爭議的,如果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可以單獨就責任程度問題(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醫室或委托有關專家作出認定。
二、醫療過錯的責任認定三種方式
1、法官直接判定;并不是所有醫療糾紛都必須經過醫療鑒定才能明確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問題的關鍵在于醫療糾紛案件爭議的事實是不是“專門性問題”,法官是否“認為需要鑒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目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首次鑒定工作由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再次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進行;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一般情況下,再次鑒定就是最終鑒定。
3、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全國人大會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正式實施,其中規定“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鑒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的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注明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決定》也明確了鑒定人依法回避和出庭作證制度。
隨著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發展,我國的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是在近年來不斷的增加的,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發生了醫療事故一定要注意保護自己的患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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