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第54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4種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刑事犯罪的證據來使用。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委托鑒定機構并取得的“鑒定意見”證據是不可以作為刑事案件定性的證據來使用。此類證據一但被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提出抗辯的話,則有可能會認定為無效證據。
參考資料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
第五十條 【證據及其種類】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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