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錄音能作為醫療事故證據嗎?
錄音等能作為訴訟證據,但仍有一些限制。
1、錄音等要盡量保留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2、錄音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若干規定》第68條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前者包括以拘禁、脅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后者包括一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對這樣的獲取證據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證據對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脅迫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或者違反程序法、實體法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就應當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錄音證據盡量不要單獨使用:
錄音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以佐證而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我國民訴法和司法解釋都有規定,如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若干規定》第69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證據相關規定是什么?
1、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是指《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即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司法考試的考查方式在于要考生區分這些種類。
其中: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種類,是科學技術發展的結果。常見的視聽資料如錄像帶、錄音帶、膠卷、儲存于軟盤、光盤、硬盤中的電腦數據。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以下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
其中: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象、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
因此不管提起那種訴訟,錄音都可以作為證據。 至于錄音內容與證據的證明力只能由法院判定。
3、根據《刑法》第336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對方沒有職業醫師資格證,那就涉嫌非法行醫罪。
4、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認定。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一些人可能在發生一些糾紛的時候就會采取手機錄音的方式來保護自己,實際上這樣的一種方式是正確的,比如說在醫療事故訴訟過程當中,錄音就是可以作為證據來提交的,但是錄音也是有一定的限制性的規定。
一、非法證據的種類包括有哪些?
1、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若由上述主體作證人提供證據,將不符合法律對于收集、提供證據主體的規定,是為非法證據。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證據,將因為不具備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為非法證據。
3、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或與案件事實無聯系的事實材料,因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為非法證據。
4、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這是為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的事實內容的客觀性而明確規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須適合事物矛盾運動的內容,內容決定形式證據是客觀事實這一本質便決定了諸如夢幻、占卦等等的東西不可能成為它的表現形式。
二、非法證據如何認定?
刑事證據是司法人員依法收集、律師依法取證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的采取法定的證據形式對證明刑事案件有聯系的事實。毫無疑問,該定義中的依法、法定等表述,說明證據其實是指合乎法律規定要求的證據,即合法證據。在這里,收集、提供證據的主體是司法人員、律師、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證據內容是對證明刑事案件有聯系的事實;證據的取得要依法進行,并以法定的證據形式出現于刑事訴訟之中。與此相聯系,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證據的特征是客觀性、相關性和法律性(或稱為合法性),三者統一于證據之中。
證據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才有證明案情的事實能力,才能成為事實上的證據;證據的法律性是把事實上的證據納入刑事訴訟軌道所必須具有的特征。證據有了法律性才能具有證明案情的法律效力,即才能成為法律上的證據,最終成為刑事訴訟證據
上述四個方面的有機統一則成為合法證據(查證屬實前為證據材料),若有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則為非法證據。因為有關證據之內容、表現形式、提供收集的主體及取證程序方面的法律是為了確保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法律性,因此,違背以上證據四方面之合法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幾方面的事實材料即不成為(合法)證據,這樣的材料進入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明案件真實的依據時,將證據分為由于其不合法性而成為受到排斥的非法材料,我們權稱之為非法證據。顯而易見,非法證據不具備證據特征的一部或全部,這又在一定意義上成為其應有之特征。該特征具體表現為證據的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取證程序不合法,內容不合法,表現形式不合法之一方面或幾方面的綜合。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可能很多的人員對于證據的獲取并不是特別的了解,認為只要將這些證據提供給人民法院,那么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采納,實際上并不是這樣的,有一些證據即使已經提交給人民法院了,但是由于獲得的手段是違法的,那么是需要非法證據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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