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三性
法律分析:認定事實應從證據三性入手,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判斷,以利于正確適用法律。一、合法性判斷。證據合法性,側重于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1、證據形式應當符合訴訟法的法定分類。2、取證主體要適格,取證方法和程序要合法。二、真實性判斷。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1、利害關系規則。如果證據與結果或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通常會影響到言辭的真實性。2、生活邏輯規則。若言辭證據存在因果時序邏輯錯誤,則內容真實性存在疑問。3、相互印證法則。若證據之間內容吻合、細節一致,則稱能夠相互印證,其真實性顯著增強。比如傳來證據最好由原始證據來印證。4、僅就言辭證據而言,距發案時間越近,其真實性越強。三、關聯性判斷。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刑事二審只提審不開庭嗎?
刑事二審是需要開庭的,但如果當事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或者事實的,那么是可以不開庭審理的,但如果確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等情況的,就是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開庭處理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一、刑事二審只提審不開庭嗎?
刑事二審是需要開庭的,但如果不存在新的證據來重審的,可以不開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二、《民事訴訟法》對于二審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刑事二審案件的判決處理,是需要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涉及到有關情況的處理上,是需要當事人來提交有關證據來進行認定的,如果證據不足的那么是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開庭處理的,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進看守所問題不嚴重會不會判刑
1、這得看具體情況,進了看守所就意味著偵查機關已經將案件作為刑事案件在做調查處理。
2、至于是否要判刑以及如何判刑,都需進一步根據證據以及辯護律師的辯護情況而定。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4、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5、第四十一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6、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 證據 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 》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 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采用 非法拘禁 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 訴訟 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 逮捕 、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證人 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偵查 第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 羈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死刑 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寫明。 第十一條 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第十二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對訊問筆錄中有遺漏或者差錯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并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 辯護人 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 批準逮捕 、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并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十五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第十六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 公訴 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對于人民檢察院排除有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從而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要求復議、提請復核。 四、辯護 第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 法律援助律師 。 法律援助值班 律師 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 代理 申訴 、控告。 第二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五、審判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 起訴書 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 開庭審理 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六條 公訴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作證或者說明情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法庭應當宣布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第三十條 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并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第三十二條 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三十四條 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法庭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 一審 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 二審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 二審程序 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后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并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十一條 審判監督程序、 死刑復核程序 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刑事訴訟 的證據有多種類型,最常見的就包括書證、物證、電子數據等等,而按照不同的標準,又可以將證據劃分為不同的類型,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實物證據與言辭證據。其中對于某個證據其實可能存在交叉的情況,這點還請各位注意。至于 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上文已經做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相關推薦:
刑事上訴狀誰寫好(刑事上訴狀該怎么寫)
刑事傳喚使用手銬(刑事傳喚可以用手銬嗎)
檢察院刑事偵查崗(刑事偵查是干什么的)
開設賭場刑事判決(開設賭場被抓了會被判多久)
怎么寫刑事申訴狀(給檢察院申訴書怎么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