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范文
法律分析:上訴人:沙某,男,漢族,xxx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蘇常州市,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xxx)小店刑初字第6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綜合考慮全案案情
xxx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上訴人沙某并不認識受害人,也與其沒有任何矛盾,是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毆打了受害人李xx,但是,隨后就被受害人李xx糾集多名人員毆打至輕傷。上訴人認為不能將雙方的互毆行為割裂開,對于本案件的審理,應當將雙方的互毆行為綜合考量來審理本案件。
上訴人毆打受害人確實不對,但是,李xx糾集多人,使用兇器對被告人毆打更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也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責任,但是一審判決沒有絲毫體現。
二、一審判決沒有體現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宗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傷人的犯罪動機,也與受害人不認識,沒有任何矛盾,是在偶然的情況下,受到第一被告的指使,當時不到18歲,辨別是非的能力低下,哥們義氣,不考慮后果;沒有前科,在校表現良好;如實稱述案件情況,沒有反復,也沒有避重就輕;真誠悔過,且在事后上訴人也被李xx糾集的數十人,手持器械毆打成輕傷,現在還沒有完全治愈,需要康復治療,法院應當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以體現司法的公正以及人文關懷,但是一審判決沒有任何遵循對未成年人的審判原則,對上訴人量刑過重。
2.上訴人愿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也應當對上訴人輕判。
三、一審判決認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沒有證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實,對上訴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上訴狀內容一般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具體內容是什么?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意指對于被告人提起的上訴或者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科以重于原判決的刑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該條是上訴不加刑原則在我國立法中的體現。我們雖然在立法上統一了認識,確立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但在理論上、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同的認識和作法。
一、上訴不加刑的由來和各國的一些具體規定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世界各同在刑事訴訟中普遍采用的一項重要原則,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訴權,使其不至于因害怕上訴后可能被加重刑罰而不敢提出上訴,從而確保上訴審制度不致成為虛設。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從“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中引申出來的,立法上最早確立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是1808 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其基本內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親屬,監護人以及辯護人不服而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訴的,上訴審法院不得判處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只有在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才可以處以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
德國資產階級掌握政權以后,從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典中吸取了這一原則,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訴訟法典》第 398 條中規定 :“ 被告人一方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時,新的判決不得處以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891 年日本又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為藍本,搬用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中規定 :“若只有被告人,辯護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訴,不許將原判決變更為不利益于被告人?!逼浜?,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也相繼在刑事訴訟中作了類似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采用這項原則比較晚。英國在1968年才于刑事訴訟法中對上訴不加刑原則加以確認,規定上訴審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銷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據此重新判刑,但其總刑期不得長于原判決”,“如果發現陪審團定罪有錯誤,可以以起訴書中的另一罪名代替并改判為不重于原判決的刑罰,但不得改判為較重的罪名?!?br /> 如今,絕大多數國家都在立法上確立了上訴不加刑原則,雖然對這一原則的適用范圍和表達方式不完全一樣,但內容卻是基本相同的,其中主要國家的具體規定如下 :
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告人,或者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歸檢察院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告或上訴,判決在對犯罪行為的處罰種類、量刑幅度方面,不允許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變更。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 審理被告人或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的上訴時,法院不得損害他們的利益,不得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處理。 但對于檢察機關的上訴則不受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 : 禁止將上訴審判決變更為更加不利于被告人,不得宣告重于原判決的刑罰 .英國則規定上訴審判決不得科以被告人重于原判決的刑罰。但由于其上訴渠道復雜,也有許多例外,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沒有確立上訴不加刑原則,但對減刑是持肯定態度的。許多州的法院都主張上訴審不得加重處罰,也不得對己付諸執行的判決加刑。俄羅斯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依上訴程序審理案件的時候,法庭可以減輕第一審法院所判定的刑罰或者適用規定較輕罪名的法律,但無權加重刑罰以及適用規定較重罪名的法律;只有在檢察長提出抗訴或者受害人提出上訴,原刑事判決由于處罰過輕時,以及在撤銷刑事判決后對案件重新偵查,且己查明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較重的犯罪行為時,才能加重刑罰或者適用規定較重罪名的法律。
二、正確認識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民主、自由、人道主義精神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它設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夠無顧忌地行使上訴權,保證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不會由于上訴而更加惡化。這項原則同封建時期不許上訴或因上訴而招致更重的刑罰等公開專制的制度相比,是一個歷史進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和其他為被告人利益上訴的案件,是存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過去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司法實踐也采取了不同作法。其本上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 被告人和其他為被告人利益的上訴,上訴審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罰。如果被告人在上訴后被加重刑罰,勢必會使被告人對提出土訴產生顧慮,具有上訴理由也不敢上訴了,影響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另一種意見認為,上訴審法院對原判決量刑不當的,不論是輕罪重判還是重罪輕判,都應當改判,如果經審查后明知重罪輕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實事求是原則的精神,也不利于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再一種意見認為,上訴審不能直接加刑。如果確屬重罪輕判的,上訴 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由第一審法院改判,加重其刑罰。理由是上訴審法院直接改判屬于終審判決,這就等于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利。把案件發回由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被告人不服判決還可以提出上訴,不妨礙被告人行使上訴權。
對于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仍存在有不同認識,我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無論是從順利完成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還是從執行刑事訴訟的程序和上訴制度本身的要求來說,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確的。
1 、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利于保證上訴制度和兩審終審制度的貫徹執行。設立上訴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通過上級法院的再次審理、糾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錯誤。司法實踐表明:第二審案件除少數由檢察院提起抗訴外,絕大多數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訴引起的,由于刑事訴訟最終是要解決是如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問題,所以,充分聽取被告方的上訴理論,對于上訴審法庭作出正確全面的結論極為重要,而被告一方的上訴權的順利地行使也決定著上訴 制度和兩審終審制度能存真正的發揮作用。如果沒有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后,二審法院不僅沒有減輕或免除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一方對上訴的思想顧慮,甚至在一審判決不正確的情況下也不敢上訴,這在客觀上會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同時也使得一審的錯誤因為沒有上訴而得不到及時的發現和糾正,這樣,上訴制度會流于形式,從而不利于通過兩審終審來糾正錯誤,提高辦案質量。
2 、它是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重要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被告人有辯護權。上訴權也是辯護權的重要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后行使辯護權的一種方式。被告人不服一審的判決,提出上訴,總是從對向己有利方面考慮,繼續作無罪或罪輕的申辯。希望通過上訴程序,改變或減輕對向己的不利的判決。如果上訴有可能反被加重刑罰,自然會使被告人產生上訴還不如不上訴好的想法。甚至確有冤屈或處斷不公之事也會害怕反遭重罰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上明確規定上訴不加刑,就可以為被告人解除因上訴而被加刑之憂,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訴權利,這對于真正實現訴訟民主,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存在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由于上訴不加刑還包含著檢察機關同時提出了抗訴的案件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的內容,二審法院審理抗訴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確屬過輕,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檢察機關對原判確有錯誤,量刑過輕的案件沒有抗訴,二審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梢姡显V不加刑原則可以加強檢察機關的責任感,促使其發揮監督作用,及時做好對量刑過輕案件的抗訴工作。
4 、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強責任心,提高辦案質量。第一審法院如果對被告人量刑過輕,第二審法院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罰,就可能產生輕縱罪犯的后果。為避免這種結果出現,就必須提高一審辦案質量。
上訴不加刑原則從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真正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利,消除其上訴的顧慮,充分聽取上訴人的申述,經過全面審查,反復核 實,糾正錯誤,保證判決的正確。因此,上訴不加刑的積極作用,應當予以肯 定。
有人認為,上訴不加開刑原則,對量刑不當的上訴案件,只能減輕,不能加重,不符合實事求的精神,這種看法是不夠客觀的 ,實事求是本身,要求看問題從實際出發,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好處,允許上訴不加刑會帶來危害,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這一原則符合客觀規律的正確反映。當然,我們也不再認,在司法實踐中,確有個別案件,在上訴審查 中發現原判量刑過輕的問題,檢察機關又未抗訴,審判員因受上訴不加刑原則 的約束而感到難于處理。我們不能因實際工作有這種個別的事例而整個再走這一原則的正確性。任何一個原則,都是特定的情況提出來的,它有相應的適用 范圍,不應要求它解決一切問題。如果要求超出了這個原則所能達到的范圍,其本身就不是實事求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提出,主要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 訴權,它只應適用于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請求。在這個范圍內排斥加刑是這 一原則本身的要求,是完全正確的。法院在審查中發現量刑過輕的問題,已經不屬于上訴請求范圍以內的問題,應當依法通過其他途徑去解決,如果在程序 上和被告人的上訴放在一起去處理,勢必造成被告人上訴不但沒有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解決,反而遭到加重刑罰的結果嗎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有人認為,由于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對有的上訴案件該加重刑罰而不能加重刑罰,對懲罰犯罪不利。實際上這是屬于如何對待上訴案件中有個別量刑過輕的問題。用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個別事例來一般地反對上訴不加刑原則,這種認識是不夠妥當的。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可以使被告人消除顧慮,申述上訴理由,也便于法院及時發現糾正一審判決中的錯誤。即使經過審查,被告人 的上訴理由是無根據的,也可以通過上訴的審理,使被告人受到教育,認罪服 判。這對于準確地懲罰犯罪,以及在執行中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都是有好處 的,因此,認為實行上訴不加刑對懲罰犯罪不利是沒有根據的。當然,我們也不存認在上訴案件中可能有重罪輕判的問題。但是,我即使發生了重罪輕判,如果是屬于在量刑幅度內的一般偏輕,根據歷來的作法,就不必再行改判。如果確屬畸輕,非改判不可的,也可以通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程序或法院的審判監督程序去解決,并不影響懲罰犯罪。
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否會使上訴案件增加,加重二審法院的負擔,影響正常的審判工作呢?實行上訴不加刑比不實行上訴不加刑,上訴案件肯定會增加一些的。原來害怕上訴被加刑而不敢上訴的被告人,現在敢于上訴了,這種上訴案件的增加,應看作是正常的現象。其中也可能發生有被告人濫用上訴的權利,不該上訴的也上訴了的現象。對此我們也不必擔憂,二審法院根據上訴的具體情況,可以采取不同的審理方式,分別加以處理,如果原判事實清 楚,定性正確,量刑適當,上訴純屬無理,經過初步審查即可確定,就不必再作更多的核實、審查,依法駁回上訴就是了,二審法院本來就有審判監督任務,多審查一些案件,通過審查,可以從中了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情況,發現存在的問題,給予指導,這對于加強一審法院審判人員的責任感,努力改進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都是有益的。
三、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適用的幾個問題
如何正確理解和應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審判實踐已經遇到了不少問題,并作出了各種處理,研究總結處理這些問題經驗,對于今后正確執行一原則,無疑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就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幾種情況予以分析、探討:
1、關于能否改變管轄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問題。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訴,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判無期徒刑或死刑的,中級人民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重新審判,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有兩種意見 : 一種認為,對于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的規定,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重新審理,實際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另一種認為,根據刑訴法第 19條、20 條的規定,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無權管轄。在中級人民法院沒有把屬于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 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時,基層人民法院擅自審判,違反了有關管轄的規定,撤銷原判是正確的,因為撤銷原判后還要按第一審程序重新審判,不是二審改判的問題,所以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恰當。管轄錯誤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庇捎谠摪讣僦屑壢嗣穹ㄔ汗茌?,二審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原判的裁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是符合上述規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裁定,二審程序即告終結,不涉及在審理時應適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規定的問題。至于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后,其判決仍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可以提出上訴,不影響其行使上訴權利。
2 、有無正確的加刑渠道問題,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判量刑過輕,是存可以根據刑訴法:l89 條第二項的規定,直接改判? 或者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我認為,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對于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無論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以量刑過輕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還是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為它不具備改判和發回重審的訴因。所以,對于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以后認為一審判決畸輕的案件,如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以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加重刑罰。
這種做法,當前被視為唯一合法的正確的加刑渠道,但在理論上對此卻有爭議,不少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于下級人 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是可以的,也是合法的。這里強調的是,確有錯誤即可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然而,這種作法對維持原判不久,卻又在近期內由本院院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加刑,是不妥當的,此外,有人主張我國刑法量刑幅度較大,只要是在量刑幅度之內的,是存必須要一律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糾正,是值得考慮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精神,檢察機關對于判刑過輕,過重的均應抗訴,然而,有的檢察機關只抗輕不抗重。這里所謂的正確加刑渠道,也存在對審判監督程序的片面適用問題。
3 、關于二審能否在不加刑的情況下改變罪名問題。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 二審人民法院認定原判決定性不準,必須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
對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準確,只是確定的罪名不準確,二審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是肯定的,但對于能存在不加刑的前提下改定罪名,許多人認為是可以的。如果由于罪名的變更 需要重新量刑,改判只能減輕被告人的刑罰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有人認為遇此情形,二審不宜直接處理,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為宜。我認為,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而是確定罪名不準,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刑事訴 法第 189 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糾正,罪名的輕重與刑罰的輕重有聯系,但兩者仍有區別。改定了罪名,不等于就是加重了刑罰,改 變罪名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的規定。但是如果由于罪名的改變,使用量刑的法律也要相應的改變,在重新量刑時, 就當受到上述規定的限制,即改判后的刑期不得超過原判決的刑期,這樣做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是持同樣的態度。
4 、發回重審的案件是否應受到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制約。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以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是否仍然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屬于一審程序的規定,是再也適用于經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我認為,被發回 重審的案件實際上轉入一審。如果經過補充偵查,或調查核實,不僅查清了原 來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且在犯罪事實、情節上有所發展,或者認定了新的犯罪事實,已經超出了原控訴認定的犯罪事實的范圍可以加重被告的刑罰,如果 經過查證核實,犯罪事實查清楚了,但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并無變化,也沒有 增添新的罪行,就不應該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5 、一審宣告緩刑的判決,二審是否可以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的考驗期。對于一審宣告緩刑的判決,被告人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緩刑不當,是否可以裁定撤銷緩刑,按照原判刑罰執行?或者延長緩刑的考驗期?這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規定是否抵觸?
有兩種意見 : 一種意見認為,緩刑本身不是刑罰,它是執行刑罰的一種方式,改變刑罰執行方式與改變刑期不同,改變刑罰的執行方式并沒有改變刑期,加重刑罰。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按照原判決刑罰執行,不違背上訴不加刑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緩刑的刑罰和決定執行的刑罰,雖然刑期相間,但實際上并不一樣。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就要按照原判決的刑罰執行,很顯然其后 果是不同的。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采取撤銷緩刑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190 條規定的精神。我同意第二種意見,把原來可能不執行刑罰變為立即執行,或者加長考驗期,使刑罰被執行的可能性加大,雖然只是行方式的改變,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對被告人刑罰的加重,對于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利。故司法實踐應避免采此作法。
6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的處理問題,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的被告人提出上訴,有的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和沒有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是否都應當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限制?如果人民檢察院對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訴,對于沒有提出抗訴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加重其刑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的規定,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上訴或抗訴案件進行全面的審查,不受上訴,抗訴的限制。其第二款規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應當改判時, 一并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應當改判時,對于已經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應當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規定的很制,對沒有提出上訴的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其刑罰,以體現適用法律的統一,不因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如果人民檢察院對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訴,被抗訴的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被告人,為了體現適用法律的統一和全案量刑的平衡,也應受到不應加重其刑罰的限制。
一項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實施,常常呈現利弊交叉的問題,上訴不加刑原則得以在各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貫徹實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見其有較旺盛的生命力和社會價值。任何法治均要付出代價,上訴不加刑原則亦是如此,為了被告人的保護,需要犧牲一定的社會利益,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他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可以被視為是一個銅板的另一面, 有光的地方,就有陰影,與靈活性完美結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偉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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