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佩正:《涉訟犯罪論》
前 言
第一章 涉訟犯罪史鑒——以《唐律疏議》為范本
第一節 涉訟犯罪的規范分類
一、客體歸納
二、律條概覽
三、類型總括
第二節 涉訟犯罪的治罪根據
一、確定之訟
二、否定之訟
三、限定之訟
第三節 涉訟犯罪的借鑒思路
一、治訟之道
二、治吏之道
三、治獄之道
第二章 涉訟犯罪定位——以刑事法律為坐標
第一節 涉訟犯罪概念簡述
一、涉訟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的犯罪
二、涉訟犯罪是相關訴訟的犯罪
三、涉訟犯罪是妨害訴訟秩序的犯罪
第二節 不同語境的涉訟犯罪
一、語義定位
二、刑事定位
三、學術定位
第三節 不同層面的涉訟犯罪
一、涉訟犯罪活動的程序進路
二、涉訟犯罪案件的管轄分工
三、涉訟犯罪主體的適法范圍
四、涉訟犯罪罪名的刑法分布
第四節 不同視角的涉訟犯罪
一、平面中的點、線、面關系
二、互動中的控、辯、審關系
三、對應中的罪、刑、訟關系
第三章 涉訟犯罪構成探要——以特征分析為路徑
第一節 內在構成特征
一、植入在行為中的欺詐性
二、潛伏在程序中的攻擊性
三、滲透在證據中的可變性
第二節 外在構成特征
一、派生性
二、多發性
三、逆轉性
四、后續性
第三節 基本構成特征
一、侵害法益的多重性
二、犯罪主體的多元化
三、主觀罪過的多層面
第四章 涉訟犯罪困擾反思——以司法實務為看點
一、翻訟
二、詐訟
三、纏訟
第二節 立法漏洞助長涉訟犯罪
一、越位
二、缺位
三、錯位
四、降位
第三節 規程重疊放任涉訟犯罪
一、繁瑣重復
二、斷檔失控
第五章 涉訟犯罪規制前瞻——以刑事法整合為取向
第一節 刑法整合
一、設置特別條款重典治吏
二、更名妨害司法罪為妨害訴訟秩序罪
三、確立涉訟犯罪
四、擴容偽證罪和包庇罪
五、調整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和妨害作證罪
六、合并徇私枉法罪與枉法裁判罪
七、增設訴訟欺詐罪和訴訟滋事罪
第二節 訴訟法整合
一、重組部門規定
二、增補程序制裁
三、修正刑罰執行程序
四、變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管轄
五、檢察機關統一管轄涉訟犯罪
六、出臺刑事證據規則
七、分立證據法
第三節 法理整合
一、妨害司法罪的含義分解
二、妨害司法罪的法益定向
三、妨害司法罪與涉訟犯罪的法益歸一
結 束
語參考文獻
讀博期間的主要學術成果
論文摘要(中文)
論文摘要(英文)
后 記
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以及刑事責任的一系列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代表國家力量的公權力對私人的一種制裁。下文是我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 畢業 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方面畢業論文3000字篇1試析敲詐勒索罪認定中若干問題
論文摘要 敲詐勒索犯罪的本質特點在于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脅迫手段對他人施以精神強制,從而獲取對方交付的財物。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無緣無故對他人進行敲詐勒索的情況較為少見,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詐勒索行為中又伴隨著一定的行使權利行為,如何準確把握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的規定,明確敲詐勒索罪的保護法益,分辨敲詐勒索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之間的組合變化,以及區分正當行使權利行為與借行使權利之名行恐嚇勒財之實之間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顯的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敲詐勒索 行使權力 正當性 可訴性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要挾、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我省目前的數額較大標準為1500元以上)。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成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要挾、威脅——對方產生恐嚇心理——對方基于恐嚇心理做出處分財物的決定——行為人取得財物。從刑法條文和罪狀本身理解,此罪在認定上似乎沒什么疑義,但在司法實踐中過程中,卻經常在很多問題上產生爭議,同一性質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機關往往會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筆者在下文中將結合一些真實的案例進行簡要的闡述。
一、存在權益糾紛時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過程中因瑣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與李氏父子發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敵二受了點輕微皮肉傷,在被人勸開后,王氏哥哥認為自己被打吃了虧丟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來其外甥等幫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計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將李氏父子攔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語威脅的手段索要人民幣5000元現金作為被打賠償,最后索得現金人民幣3000元,讓李氏父子打下欠條2000元,當時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場。WWW.11665.COM當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親朋好友一訴說,都認為對方是在訛詐這個錢出的冤,遂在第二天報警,警方調查核實后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將王氏兄弟刑拘。
敲詐勒索案件中,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任何權益糾紛時,一般不存在認定與適用上的困難,但在實際辦案中實施敲詐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實施敲詐行為,即往往與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債權債務或侵權賠償糾紛,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詐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賠償關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脅迫手段取得財物,而取得的財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實際損失,但這種索要金額超出實際損失的行為是否就一定能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爭議,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卻有人被打傷屬實,盡管屬一點皮肉傷從治療費用上說索要5000元賠償顯的有點多,但也不是絕對沒有道理,因為一個人被打既有肉體上的損傷也有人格上的羞辱,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獲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說即使達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張的權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萬元的賠償顯然也是被允許的,既然從訴訟程序都能被接受,為什么在私力救濟程序中就不能主張,顯然在此案中不能簡單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賠額過大就因此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筆者認為,在存在權益糾紛的敲詐勒索案件中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據以下兩點作參考:(1)主張的權利是否具有可訴性;(2)主張的權利具有民間道義上的正當性;所謂權利的可訴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會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間道義上的正當性,是指盡管這種權利主張不會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間普遍存在,具備一定的正當性,比如說賭債、高利貸欠款等。如果主張的權利屬真實存在且具備上述兩點特性之一,就不能簡單的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實在兩高的司法解釋中已經有這樣的先例,比如對高利放貸者以綁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討要高利債,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詐勒索中手段上的正當性是否影響定罪
案例2:一天小鎮上的胡某發現自己的一輛電瓶摩托車被盜,當即邀了兩個好友一起去找車,竟然真的在一條馬路邊發現了自己的被盜車輛,其后該三人躲在車子附近,當小偷周某來拿車時被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報警,胡某三人便以此為要挾條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幣,之后小偷周某籌錢無果后自己托家人選擇了報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刑拘。
在敲詐勒索罪中,進行敲詐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脅(也包含輕微暴力)和要挾兩種方式,前一種以暴力威脅的方式實現,就手段本身來說顯然就是不合法、不正當的,但要挾的手段有很多種,有揭露隱私、丑聞、舉報違法犯罪事實、公布不雅照片視頻、向媒體曝光真相等,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挾手段是報警,從手段本身來說是合法正當的,但手段本身的正當性并不影響對胡某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的性質認定。因為敲詐勒索罪從本質上一種財產性犯罪,罪惡本質主要體現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財產權,一切手段都是為目的服務,當目的不正當時討論手段本身是否正當已沒有多大意義,這時只需討論手段本身是否對被勒索對象產生了心理上的強制力。當然也不能說手段的正當合法與否對構罪認定完全無影響,筆者認為,當案件中的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問,或者說行為人的勒要財物行為在目的上介于正當和不正當之間,這時手段正當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影響定罪,筆者在后面還會論述到。
三、消費者維權過程中伴有敲詐勒索行為如何認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經貿大學黃靜購買了一臺華碩 筆記本 電腦。買回后電腦運行出現問題,黃靜將筆記本送回公司檢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隨后黃靜請朋友幫忙檢修電腦時得知其買回的電腦是檢測版的 cpu ,按法律規定不受保證也不得銷售。得知此事黃靜非常氣憤并找到周某作為其代理人與華碩公司進行談判,周某提出要求華碩公司向黃靜作出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如不接受其將就此事向法院起訴該公司并將此事向媒體披露。此要求遭到華碩公司拒絕,當二人第二次來到華碩公司時,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將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區檢察院向黃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書。2008年6月5日,黃靜向海淀區檢察院提出刑事賠償申請。2008年9月22日,檢察院做出刑事賠償決定書,決定賠償黃靜29197.14元。在該決定書中指出“黃靜采取向媒體曝光,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的問題公之于眾的方式與華碩公司談判賠償的方式,雖然帶有要挾的意味,但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有本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賠償,并不是一種侵害行為,而是維權行為,索要500萬美元屬于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
案例3是一個在網絡上廣受評議的真實案件,筆者認為此案也是在敲詐勒索罪認定中一個可供參考的標桿性案件。從網上大眾網友評議及專家學者們的論述看,幾乎都認為一邊倒的支持黃靜,認為黃靜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但對于其不構罪的法律理由卻大都語焉不詳或很難讓人信服,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和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中的論述理由相近,即認為黃靜等人之所以不構罪是因為黃靜等人的行為是一種消費者維權行為,采用的要挾手段只是向媒體曝光,屬于正當手段。雖然筆者也贊同黃靜等人無罪,但確認為上述理由沒有點出問題實質。筆者認為消費者維權并不是使犯罪行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說任何行業任何人的維權行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樣可以構成犯罪,消費者維權也不例外。從黃靜等人索要金額看顯然也大大超出其實際損失,主觀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從要挾手段上說盡管正當,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挾手段合法正當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響構罪認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為,所以僅是從敲詐勒索罪的罪狀條文本身看,黃靜等人的行為從形式上完全符合。
筆者認為黃靜等人的行為之所以難以構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這類維權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行使權利行為。這種敲詐勒索行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當權利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在刑法理論上有三種學說:無罪說、脅迫罪說和有罪說。無罪說認為,具有正當權利的人,即使將脅迫作為實現權利的手段,也不宜認定為犯罪,因為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脅迫罪說認為,刑法設立財產犯罪是為了保護私法上的權利關系,既然行為人具有接受對方交付的財物的權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財物,對方就不存在財產上的損害,因而不成立財產犯罪。但是,其行使權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許的范圍,在國外刑法可構成脅迫罪;有罪說認為,既然行為人使用脅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對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這一本權的事實上的機能,產生了財產上的損害,具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對行使權利行為持有限度的無罪說,即行使權利行為不構罪應符合限度兩個條件:(1)所行使的權利具有一定可訴性或正當性,即權利內容可能獲得法律的支持或可為民間大眾所接受。這點在前文已闡述過,其實本質上說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質上是相似的,行為人都是一種行使權利行為,且該權利基礎具有可訴性和正當性,所以客觀上成為認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卻事由,而案例2中卻恰恰缺少這一阻卻事由;(2)行使權利的手段具有相當性,能為社會大眾所容忍,私力救濟行為沒超過必要限度。即行使權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構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權利行為整體上喪失正當性。比如假設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醫藥費賠償,則行為本身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設案例3中黃靜等人僅是以手中持有華碩高層領導的個人艷照、隱私作為談判籌碼索要賠償,則可能使案件性質發生根本性的轉化,因為這些行使權利的手段已經超出了社會大眾的容忍度,影響了對其權利本身正當性的評判。
2.這類維權行為本質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是認定一行為構成犯罪的基礎。現代社會是一個高度商品化的社會,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提供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企業也是也越來越大越專業,普通消費者和大企業在交易過程中更加的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平等的弱勢地位。盡管案例3中黃靜等人提出了天價賠償,主觀上具有一定惡的成份,但這類維權行為是處于弱勢地位下的非對稱性抗爭,即使行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達到社會大眾所包容,因為從本質上說這類行為是促進了生產服務者提高產品服務質量、誠信合法經營,懲罰了欺詐者,使更多的消費者免遭同類遭遇,是在促進和維護社會公益,從行為本身看不出一絲的社會危害性。
刑法方面畢業論文3000字篇2淺談罰金刑數額立法模式的優化途徑
摘要:當前,我過的罰金刑適用范圍逐步擴大,罰金刑數額立法逐步改進,但對于罰金刑數額的規定并非盡善盡美。對此,應結合我國的實際需要和現實可能性進行完善,即逐步減少無限額罰金制的適用;增強限額罰金制與自由刑的協調性
關鍵詞:罰金刑 自由刑 數額 立法模式
一、逐步減少無限額罰金制
無限額罰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對確定性原則,弊大于利。我國刑法規定了大量的無限額罰金制,弊病重重。實踐中,我國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無限額罰金制的嘗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盜竊罪的無限額罰金制改為了倍比罰金制和限額罰金制。此立法改進在司法實踐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經濟犯罪案件適用財產刑幾個問題的討論紀要》中規定:個人罰金的最高數額,有犯罪數額或違法所得的,為犯罪數額或違法所得的五倍;沒有犯罪數額或違法所得的,為一萬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經濟犯罪除外。可見,江蘇省高院在罰金數額的確定上也采用了限額罰金制和倍比罰金制取代無限額罰金制。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對自然人犯罪的罰金刑數額規定一個總的最高和最低限額,并規定例外情形,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為多少則要根據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則中,對具體的犯罪,可以對同一類的犯罪規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屬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適用限額罰金制;侵犯著作權罪均可規定限額罰金制度;擾亂市場秩序罪可規定倍比罰金制。對侵犯財產罪則可沿用關于盜竊罪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數額(搶劫數額、敲詐勒索數額、詐騙數額、搶奪數額等)的二倍以下罰金,沒有涉罪數額或無法計算的,則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都可規定限額罰金制度。
對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無限額罰金制規定,應當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細化操作標準,以確保新規的順利實施。對敲詐勒索罪和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規定罰金刑;對屬于危害稅收征管罪的持有偽造發票罪可以規定限額罰金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筆者認為仍可以按原來的規定處銷售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但對于危害特別的嚴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尋釁滋事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危險駕駛罪和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罪均可規定限額罰金制,具體應適用什么幅度的罰金,將在下文論述。
二、完善限額罰金制
我國的限額罰金制主要存在數額高、幅度大、不協調等問題。筆者認為,首先要確定合理的罰金數額上下限。對于限額罰金刑數額的上限,目前我國刑法的規定是五十萬,綜合考慮我國當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將來一段時間經濟發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維持這一上限尚可。至于罰金數額的下限,則應與行政罰款相銜接。罰金刑與行政罰款的性質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無關系。某一行為因其程度的輕重分別構成犯罪和違法,所處的罰金(特別是單處罰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罰款數,至少應當與罰款數保持一致。我們可以根據行政罰款的上限來確定限額罰金的下限,對同樣或類似的犯罪行為應適用高于一般違法行為的罰金數額,對我國刑法中個別犯罪的罰金數額與罰款倒掛的條文予以修改。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第61條規定: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千元以下罰款。那么,與此相對應的刑法中的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罰金數額則應當規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國的行政罰款上限一般為一千元,因此對于沒有相應的行政罰款可供參考或相應的行政罰款較低的犯罪,其罰金數額下限可規定為一千元,這與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規定罰金刑的下限,既能體現罰金的刑事懲罰性,又可避免罰金的起刑點過高,也增強了刑法的協調性。
其次,要在罰金刑數額和自由刑刑期之間確立一定的比值關系。我國限額罰金刑的數額幅度具有一定的隨意性,與自由刑刑期的關系不明顯。如果犯罪人在判決前被羈押,結果被判處罰金,現行羈押的日期該如何折抵罰金?在規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選科罰金刑的情況下,并科罰金刑數額與選科罰金刑數額怎樣以示區別?這些問題表明自由刑與罰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兩種刑罰。而且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人的罪行輕重和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自由刑與罰金刑均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在量刑情節一致的情況下,它們之間就必然存在對等關系,這為它們的相互換算提供了理論支撐。從國外的立法來看,在自由刑刑期與罰金刑數額之間進行換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國新刑法典中,對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監禁所并科的罰金數額為1.5萬歐元,每增加一年的監禁刑,與之并科的罰金數額也隨之增加1.5萬歐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們應當拋開“以錢贖刑”的顧慮,在罰金刑與自由刑之間設置合理的比例。
應當設置怎樣的比例才合理呢?對此,有學者認為可以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中獲得啟示:《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國家在特定情形下對監禁刑的金錢價值評斷,那么一年監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的差相當。有學者則借鑒俄羅斯刑法的規定,認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應規定并處或單處6個月工資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最低月勞動報酬10倍的罰金。上述兩種方法均有可取之處,至于我國刑法該如何確定自由刑與罰金刑的比例,則需要進行大量的理論和實踐的摸索檢驗。
總之,對自由刑與罰金刑的搭配設置,既要能實現對犯罪的報應,又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自由刑與罰金刑并科時,應當以二者的強度共同體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我國刑法應在分則條文中使自由刑與罰金刑有一定的比例關系,隨著自由刑刑期的變化,相應的罰金刑數額也應當按比例變化,從而改變我國罰金數額幅度設置無規律可循的問題。對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貪污賄賂罪等,我們在規定限額罰金制時,可以體現這種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對應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對應一萬以上十萬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對應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等。當然,對于走私、販毒等經濟犯罪,應當作例外規定。因此,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險駕駛罪的罰金可限定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尋釁滋事罪的罰金可限定為一萬以上十萬以下,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積極參加的,罰金可限定為一萬以上十萬以下,其他參加的,可為一萬以上五萬以下。
針對我國限額罰金數額幅度過大、限額罰金制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適時頒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當經濟發展繁榮,貨幣大幅貶值以致罰金刑懲罰功能失效時,可以適當提高罰金數額,使罰金數額能與經濟發展狀況相匹配,以確保罰金刑功效的發揮。
三、改進倍比罰金制
倍比罰金制主要的問題是難以明確所選擇的參照基準和比例與社會危害程度的關系,因此,有學者主張改革現行的倍比罰金制,適用“新型倍比罰金制”。所謂“新型倍比罰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總收入作為基數,再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對某種情節的犯罪明確規定按此基數的倍數或百分數來確定罰金數額。④筆者認為,倍比罰金制雖然有不盡合理之處,但是在我國現階段它仍有存在的意義,不宜立即廢除。“新型倍比罰金制”設置了統一的參照基準,并與犯罪人的經濟狀況掛鉤,避免了參照基準選擇難的問題。在參照基數的確定上,必要時應當全面考慮犯罪涉及的多種數額,如違法所得額、造成損失額、銷售金額等,擇其中對量刑影響最大的數額作為參照基數。
倍比罰金制的倍數或比例的設置則應當滿足刑罰梯度的要求,一方面應當避免對同一犯罪的輕行為和重行為設置同樣的倍數或比例,另一方面應當避免設置的罰金比例低于行政罰款。正如有學者認為的,基于報應應符合等價性要求的理由,罰金刑應該滿足刑罰的梯度要求,從而實現罪刑相適應,否則其為不正當。罰金比例的設置應當與犯罪情節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對不同嚴重程度的犯罪行為所設定的罰金比率應當具有一定的差異。過失犯罪的罰金比例應當低于故意犯罪,情節一般的犯罪的罰金應當低于情節嚴重的犯罪。
總之,借鑒國外立法,在我國確立以限額罰金制為主,倍比罰金制和無限額罰金制為補充的罰金刑數額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當前我國的現實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過程中,我們還應當注意吸取美國量刑指南式罰金的精細、俄羅斯收入罰金制的周密、歐洲日額罰金制的平等,逐步改進和創新我國的罰金刑數額立法,使我國多樣化的罰金刑數額立法體系更趨完善。
>>>下一頁更多精彩的“刑法方面畢業論文3000字”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