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嗎?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嗎? 我國《 刑法 》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醉酒犯罪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并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于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類型,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范圍,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復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 病理性醉酒的責任 既然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能力,那么實踐中應嚴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與其他醉酒犯罪的區別。 首先,病理性醉酒從表面看是一種醉酒狀態,實質上是屬于飲灑引發的精神病,屬精神病范疇,是一種病態反映;其它類型的醉酒僅僅是一種酒精中毒,而非病態反映,不會有本質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無行為能力,因此更談不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僅有行為能力,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僅僅相對減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發作期間無意識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是有意識而為之,盡管酒醒后,可能對行為記憶不請或全無記憶,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后記憶喪失,而不是行為或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 實踐中應嚴格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范疇,而屬精神病范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 精神病鑒定 ,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雖然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不少醉酒的人往往表現為神志不清、行為反常,但無論是1997年《刑法》第15條還是1997年《刑法》第18條都明確規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從一般意義上講,醉酒的人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基于醉酒人對于醉酒后果應該有所預見,另一方面醉酒是一種人為的可戒除的行為,規定醉酒的刑事責任有利于從長遠上減少酒后犯罪,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如果醉酒人屬于生理醉酒,醉酒狀態下,曲某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對醉酒行為后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具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能因此不承擔刑事責任。 相反,如果醉酒人醉酒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便拔刀侵犯他人的身體,并發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該以 故意傷害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 因此,醉酒后商人是屬于 故意傷害 的。無論是修改前的《刑法》第十五條還是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八條中,都規定了。醉酒后傷人屬于故意傷害,要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進行審理并判刑。除非是平日里沒有精神故障,但是喝酒后出現精神故障的,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酒后行為是否負刑事責任
酒后犯罪與正常犯罪同樣看待,均需承擔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如無法辨識或控制行為導致危害后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后,不需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由家屬或監護人監督,并需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需承擔刑事責任。未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需承擔刑事責任,但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醉酒者犯罪,也需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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