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共計可以達到5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上述四類案件中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以到達7個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客觀:對一般偵查羈押期限是怎么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特殊期限特殊羈押期限,意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的公安機關他們對于犯罪嫌疑人進行一個偵查活動的時候,都會采取一些強制性的措施,這樣的一種強制性措施的話,畢竟是關于人們的人生自由所做出的,所以時間方面的話是不能夠太長久的,一般情況下必須要兩個月完成。
法律分析:傳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拘留最長37天;逮捕后的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相同:偵查階段最長7個月。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1個半月。可以退回補充偵查兩次,每次1個月,補充偵查完畢后,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每次1個半月。一審(法院)6個月。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兩次,每次1個月。二審(法院)4個月(其中二審開庭的,檢察院閱卷時間一個月不計入審理期限)。死刑復核(法院),無限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五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羈押期限最長可以達到7個月以上。具體情況如下:
1、拘留期限
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應當在3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可以延長1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2、審查批捕階段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提請批準逮捕書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
3、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對于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4、特殊情況下的延長
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對于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5、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審判的案件
對于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羈押的相關措施如下:
1、羈押必要性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看守所的建議后,應當立即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并依法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內容涵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案件進展、可能判處的刑罰、身體狀況、社會危險性以及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等因素。
2、審查方式
審查過程中,可以采取審查理由和證明材料、聽取相關意見、調查核實健康狀況、向看守所調取材料等方式,確保審查的全面性和準確性。
3、強制措施的種類
羈押性的強制措施主要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這些措施旨在臨時性剝奪或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干擾刑事訴訟程序。
4、羈押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對于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5、變更或釋放
人民檢察院審查后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特定情形,如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犯罪事實不清、羈押期限超過可能判處的刑期等,應當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羈押的主要作用如下:
1、訴訟保障功能
羈押能夠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在場,參與刑事程序直至結束,從而保障刑事追訴機關依法進行犯罪事實的調查與認定,以及法院的審判工作。
2、預防犯罪功能
通過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羈押可以有效防止其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從而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3、人權保障功能
雖然羈押限制了個人自由,但它也是為了確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防止無辜者受到不當的刑事追究,并在必要時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濟,維護其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第五百四十四條
被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社區矯正機構在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同時,提請人民法院決定對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