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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詐騙罪辯護詞(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8-08 23:50:28

吳英案涉哪些法律

吳英 主要涉及的是刑法. 以下是相關的內容,你 可以看看
吳英集資詐騙案二審辯護詞
吳英被控集資詐騙罪
第一部分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一審《判決書》的主要內容共有六部分:一是被告人基本情況、案件受理過程以及控辯雙方的基本觀點;二是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及相應證據;三是向11名債權人借款的具體事實及相應證據;四是對辯護人證據的評判;五是對控辯雙方的三個爭議焦點的論述;六是綜合觀點及判決條款。
為了突出重點,簡潔明了,這里只對其中的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進行分析論述。
一、關于辯護人提供的證據
庭審中,辯護人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宣讀公訴機關證據中的相關內容,但是判決書卻只用一句話,即“證人對吳英資金的來源與去向并不知情,亦與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證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全部否定,這里存在四個問題。
1.稱對吳英資金的去向不知情不屬實,因為證人證明了資金用于經營,沒有揮霍。
2.判決稱“與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證言不相符”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前后證言基本一致,并不存在“不相符”的情況;二是假設“不相符”,為什么就一定要采信偵查階段的證言呢?顯然于法無據,因為法律并未規定證人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證言其效力必然高于審判階段。
3.辯護人的證據證明了吳英借錢時沒有采用欺騙手段,不存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情形等,這些問題恰好證明吳英沒有采用欺騙手段、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決以證人不能證明吳英資金的來源與去向為由不予采信不但違背事實和法律,更犯下了邏輯錯誤,即只有證明吳英資金的來源與去向的證言才能采信,證明其他問題的證言就不能采信。難道其他問題都不需要證明了嗎?
4.辯護人宣讀的十一名債權人在偵查卷中的筆錄,證明債權人非社會公眾,借款時沒有使用詐騙手段。判決不予采信沒有法律依據。
下表為原審辯護人的證據目錄及證明內容:
編號
名稱
證明內容
1
蔣辛幸(原本色集團常務副總)
證言
①本色集團宣傳冊是2006年末印制的,只用于在湖北談項目,跟借款無關;
②吳英不存在揮霍資金情形;
③吳英借錢是為了公司經營,別墅和汽車也屬于公司;
④吳英借錢時沒有想到不能償還,即不存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情形,光“本色集團”4個字就能賣3個億;
⑤吳英借錢時沒有欺騙行為。
2
吳喆
(原本色集團財務總監)證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吳英保管,空白借條不一定跟吳英有關;
②吳英所借款項基本上全部用于公司經營;
③本色集團宣傳冊只用于在湖北談項目,跟借款無關;
④吳英不存在揮霍資金情形。
3
徐濱濱(原本色集團辦公室主任)證言
公司公章不由吳英保管,空白借條不一定跟吳英有關。
4
周巧
(原本色集團出納)
證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吳英保管,空白借條不一定跟吳英有關;
②吳英所借款項都用于公司經營;
③一般人都認為公司有能力償還借款,即吳英不存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情形;
④吳英不存在揮霍資金情形,購買的汽車為公司所有。
5
杜沈陽(原本色集團司機)證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吳英保管,空白借條不一定跟吳英有關;
②吳英不存在揮霍資金情形。
6
徐玉蘭
(朋友)證言
①吳英借錢時沒有欺騙行為;
②吳英不存在揮霍資金情形;
③吳英借錢時沒有想到不能償還,即不存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情形,如果不出事一定能夠償還。
7
11名債權人證言
①吳英與債權人系朋友關系,非社會公眾;
②吳英借款時沒有使用詐騙手段;
③吳英講誠信,案發前仍在積極還款。
二、關于控辯雙方的三個爭議焦點
1.關于吳英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問題
(1)關于《判決書》所謂“本身無經濟基礎,無力償還巨額高息集資款”問題。辯護人認為首先吳英是否“本身無經濟基礎”存在爭議,吳英稱當時已擁有2500萬元資產,法院只以注冊資金判斷實際投資依據不足;其次,退一步講,即使無經濟基礎,負債經營也是一種非常普遍且并不違法的現象,借雞生蛋、借船出海不是很正常的經營行為嗎?當初資不抵債并不能證明最終無法還款;而且客觀上無法還款也并不能證明借款當初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關于《判決書》所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巨額資金”問題。大量證據表明,吳英借款時很少有人詳細詢問借款用途,因為債權人關心的是利息;吳英對借款用途的表述一般只是稱做生意,而事實上除了一部分用于償還借款本息以外,幾乎全部用于經營;至于借款時稱投資白馬服飾城商鋪和收購湖北荊門的酒店但實際并未投資于此的問題,只是極個別的情況,而且當初確實有該想法,只是后來情況變化沒有成功而已;判決稱“在社會上進行虛假宣傳”屬于子虛烏有,沒有證據,也不符合事實。換句話說,無論律師提交的筆錄還是偵查機關取得的筆錄,被害人基本上都稱吳英沒有騙錢,是正常的民間借貸,不知法院憑什么認定“騙取”巨額資金呢?當然本色集團曾印刷過十幾本宣傳冊,宣傳冊中有些夸張的內容,但該宣傳冊是為參加投標所用,并非為借款所用;而且宣傳冊于2006年12月印制,吳英最后一筆借款是同年11月,即宣傳冊在借款之后,與借款毫不相關。
(3)關于《判決書》所謂“隨意處置投資款”問題。判決如此認定的依據主要是虛假注冊公司;簽訂上億元貨款的珠寶合同,隨意處置珠寶;在無實際用途的情況下購置大量汽車;花400萬元購買名衣、名表等。這些并不符合事實。第一,所謂虛假注冊公司并不存在,因為“虛假注冊公司”指的是申請人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而吳英的公司并不存在這種情況;第二,購買珠寶未必不屬于投資,稱隨意處置依據不足,而且“隨意處置”并不等同于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肆意揮霍”;第三,購買汽車是為了各部門負責人工作之用;第四,所謂個人花400萬元購買名衣、名表等并不存在,這只是吳英在他人欺騙誘導下作出的不真實的供述(東陽公安于2007.2.8—6.14安排化名張華的線人應小華在吳英監舍威脅、欺騙吳英,讓其編造錢已全部花光的事實),此外并無其他任何證據,按照刑訴法“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規定,該口供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司法解釋,對“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所以辯護人認為有必要對照司法解釋看一看吳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于這里列舉的八種情形中的第三至八沒有爭議,所以只需看前兩種即可。事實很清楚,吳英根本不存在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情形,而是絕大部分都用于生產經營,如購置大量房地產(眾所周知,這些年房地產增值快,有的增長了四五倍)、汽車、開辦十余家公司等等;如前所述,吳英也不存在肆意揮霍集資款的行為。換個角度說,如果說吳英的集資款沒有用于生產經營,那么錢都花哪里去了呢?都揮霍了嗎?都怎么揮霍了?是賭博了,吸毒了,建造豪宅了,還是一擲千金吃喝玩樂了?顯然,都不存在。由此可見,吳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關于本案屬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的問題
判決認定自然人犯罪主要理由有三個,一是公司實質上是吳英的個人公司,不具有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人格;二是公司經營活動很少;三是吳英集資的目的并非為了公司。
辯護人認為這些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即使公司是個人公司,也不能得出公司不具有公司人格的結論,因為一人公司同樣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形式,公司與自然人是不同的概念;第二,稱公司經營活動很少依據不足,從證據看,可以說短期內贏利很少,不能說經營活動很少,吳英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十幾家公司都在正常經營(包括試營業)或正在籌建;第三,稱吳英集資的目的并非為了公司同樣依據不足,因為借款多數打入公司賬戶,固定資產歸公司所有,汽車在公司名下且由公司負責人使用,怎么能說集資的目的并非為了公司呢?
3.關于吳英的行為是否符合集資詐騙罪的問題
判決認定符合集資詐騙罪理由主要有三個,一是通過虛假宣傳、支付高息等形式誤導社會公眾;二是明知林衛平等是做融資生意的,他們的資金系非法吸存所得,所涉人員眾多;三是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資外還向王香鐲等人非法集資。
辯護人認為這種認定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第一,吳英沒有通過虛假宣傳誤導社會公眾,所有證據均證明吳英借款時都是單獨地與單個債權人(親朋好友)溝通,沒有公開地向社會公眾進行過宣傳,所以稱誤導“社會公眾”沒有事實依據;而且大量證據證明吳英借錢時只稱做生意或缺少資金,不存在“虛假宣傳”的問題。第二,雖然林衛平等人的資金系非法吸存所得,但吳英確實是向林衛平等個人借錢,至于林衛平等人的錢究竟是向社會公眾集資所得,還是盜竊所得、搶劫所得那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二者不能混同。林衛平向社會公眾非法吸存的行為不屬于吳英的行為,從合同法角度講,這叫做合同具有相對性。第三,所謂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資外還向王香鐲等人非法集資并不能說明向社會公眾集資,因為王香鐲等人同樣是吳英的親朋好友,特定人員,根本不屬于不特定的社會公眾。
第二部分 一審的程序錯誤
1.嚴重超審限問題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半月以內宣判,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即最長審限為二個半月,可是本案自 2009年1月4日受理至12月18日宣判,整整十一個半月!人們常說“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那么遲來的非正義就更是非正義了。
2.拒絕鑒定問題
本案有兩個問題需要進行司法鑒定,一是吳英借款的準確金額、資金流向、吳英及本色集團的資產價值等,因其直接關系到案件定性,辯護人曾申請委托鑒定;二是吳英及本色集團資產價格由于東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書》不客觀、不全面,辯護人曾申請重新鑒定,但均遭拒絕,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6條關于“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的規定。
附:辯護人《重新鑒定申請書》主要內容
一、評估價格明顯偏低
1.本色集團正道汽車服務中心購買安裝的自動洗車機購買時30萬元左右,而評估價格僅為:使用過的洗車機人民幣1萬元(比賣廢鐵的價格還要低),未使用過的洗車機7萬元。
2.評估單中體現出來的本色集團內部貨物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如倉庫中的三合板評估價每張只有人民幣2元。市場上根本沒有這么廉價的三合板材!
3.本色集團的房產價格被評為每平方米3800元左右、街面房7000元左右。而目前的市場價為:房地產價格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街面房1萬元以上。
二、評估項目有重大遺漏
由于司法機關未給吳英及本色集團《查封、扣押財產清單》;而且所有賬簿都扣押在司法機關,吳英、本色集團、申請人均無法查閱、核對,所以不能列明遺漏的具體項目,但知道遺漏很多,如酒店內的鍋爐發電機等都未在評估表中體現出來。
三、公安機關造成的損失應由公安機關承擔
申請人及本色集團的財產是2007年2月10日被查封的,查封期間由于公安機關怠于管理、保護,乃至不少物品失竊或發霉變質、貶值。這些損失應當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三部分 假設構成犯罪,一審量刑也屬不當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死刑判決并不少見,然而當吳英一審被判處死刑后卻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用媒體的話說叫做“民間對吳英是否罪該至死議論紛紛,即使在金華市中院內部,亦有不同聲音。尤其在網絡上,同情吳英、認為其罪不當死的觀點,占據一邊倒的位置。”(2009年12月24日《時代周報》)著名財經評論員、經濟學家馬光遠稱:吳英案對比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集資詐騙標準時所規定的七種情形,跟每一種情形都有很大差別,“這個案子的判決實在是非常牽強附會。”(2010年06月10日鳳凰網財經)著名公司治理和金融專家郎咸平甚至稱判處吳英死刑是殺人滅口!(廣東衛視《億萬富姐的罪與罰》)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引起如此之大的反響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思考。
辯護人認為民間觀點并非毫無道理,當然辯護人的根本觀點是吳英不構成犯罪,這里只是退一步講,即使法庭認為構成犯罪也不應當判處極刑。下面引用一些民間觀點作為辯護人的觀點提出,希望引起法庭的重視。
1.吳英借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極其嚴重非殺不可的地步
雖然數額巨大,但是被害人多為放高利貸者,并非缺錢養老、等錢治病、等米下鍋的普通百姓,具有相對較強的承擔風險的能力;而且,被害人存在過錯,按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18條關于“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的規定,理應減輕對吳英的處罰。
2.吳英的犯罪情節并非特別惡劣
與暴力犯罪、貪污腐敗等犯罪相比集資詐騙的情節相對較輕,而且前者一般并未判處極刑。如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長畢玉璽貪賄1304萬元被判死緩;黑龍江省政協原主席韓桂芝貪賄736萬元被判死緩;中石油集團原總經理陳同海受賄1.95億元也僅判死緩;“中國金融第一案”、遼寧大連證券公司董事長石雪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2.6億元、挪用公款近1.2億元,偽造金融憑證企圖詐騙央行14億元、非法集資24億元,也僅被判了死緩。這些,不能不令人產生“司法不公”、“同罪不同判”的質疑。
3.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借貸并非涇渭分明
吳英當年被東陽市公安局逮捕時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東陽市檢察院起訴時的主要“罪名”仍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直到金華市檢察院起訴,“罪名”才變成了“集資詐騙”。而另案處理的吳英案關聯人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楊志昂、徐玉蘭、駱華梅、楊軍等,罪名仍然都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院判決的量刑也只有1年10個月到6年不等。這些說明司法機關本身對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借貸的認識就是模糊與搖擺的。
4.我國信貸管理體制本身存在巨大缺陷
知名財經評論者葉檀認為,圍繞吳英是否應該被處極刑的激烈爭議,事實上是對于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合法合理的長期爭議。我國現有的銀行體系與市場需求之間存在極大的差距,高效的民間資金彌補了這一缺陷。可以肯定,只要不合理的資金使用體制不變,只要國有金融機構盤剝式的存貸差不變,民間金融就不可能消失。金華市檢察院公訴處副處長、吳英案公訴人許達在剖析吳英案的警示和教訓時說,有著藏富于民的傳統與市場經濟發達的東南沿海,地下金融素來十分發達。客觀上,企業對資金的需求量很大,但缺少有效暢通的渠道,正常的銀行貸款又十分困難;另一方面,老百姓手里的錢多起來后,迫切需要解決投資理財的渠道問題。貨幣如水,擇地而生,堵不如疏。
第四部分 其他
1.關于法律適用問題
二審庭審中,檢察員多次提到吳英“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對此檢辯雙方爭議很大。其實,從法律適用角度講,這一條出自2000年9月最高法院的《座談會紀要》,隨著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該條款已經被“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第四條)這一客觀標準所取代。即判斷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標準不再使用是否“明知沒有歸還能力”這一主觀標準,而是使用是否將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這一客管標準。吳英將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是不爭的事實,檢察員的觀點只是吳英的企業沒有盈利甚至虧損,對此辯護人談兩點,一是當時吳英的企業屬于起步階段,如同征地買樹苗種果樹,開始幾年必然投入多產出少或者無產出,可是幾年后就會獲得回報;二是按照最新司法解釋,要求行為人將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并不是要求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盈利。
2.關于立功問題
吳英曾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對此發表意見如下:第一,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因為雖然有的跟吳英行賄有關,但有的無關,如索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第二,雖然有的是在一審階段舉報,但因當時并未查證屬實,一審判決沒有涉及;第三,已被判刑的雖然只有三人,但有的因時機不成熟相關部門尚未查處,將來有可能被判刑;第四,湖北省檢察院反貪局材料顯示,在查處李天貴、周亮案件中深挖窩案串案,一并查處21件21人,其中廳級干部2件2人,處級干部5件5人,在全省震動很大,取得良好社會效果,因此請求法院認定為重大立功。
綜上,辯護人有兩個觀點,一是一審判決確實存在諸多問題,吳英不應當定罪;二是吳英一案充滿爭議,而且民間認為吳英無罪或者不應當判處極刑的觀點達到了一邊倒的程度,雖然法官判案依據的是法律而不是民意,但是從講政治和司法為民的角度考慮問題,這種案件至少應當得到審慎的判決,即辯護人確實認為吳英無罪,但是如果合議庭認為有罪也懇請合議庭刀下留人,避免一場白發人送黑發人的悲劇!
謝謝!
辯護人: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雁峰
2011年4月7日

通知公告
吳英案二審裁定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浙刑二終字第2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英,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東陽市人,中專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東陽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間,戶籍在××市××鎮××村。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金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英上訴稱,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所借資金大部分用于經營,沒有肆意揮霍;客觀上沒有實施欺詐行為,沒有用虛假宣傳欺騙債權人;本案債權人不屬社會公眾,自己也不是向社會非法集資;本色集團合法注冊,非為犯罪成立,也不是以犯罪為主要活動,本案是單位借款行為,而非個人行為,要求宣告無罪。吳英的二審辯護人以相同的理由為其辯護,要求宣告吳英無罪。同時又稱,吳英即使構成犯罪,也不屬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一審量刑顯屬不當;吳英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吳英在本院二審開庭審理中又稱自己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吳英使用詐騙的方法面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有非法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和隨意處置、揮霍集資款的行為,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系個人犯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開庭審理后,被告人吳英又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回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的事實,有被害人林衛平、楊衛凌、楊志昂、楊衛江、蔣辛幸、周忠紅、葉義生、龔益峰、任義勇、毛夏娣、龔蘇平的陳述,證人吳玲玲、徐玉蘭、俞亞素、唐雅琴、夏瑤琴、竺航飛、應豐義、葛保國、周海江、趙國夫、周巧、方鴻、金華芳、杜沈陽、吳喆、劉安、楊軍、駱華梅、胡英萍、徐濱濱、包明榮、傅玲玲、龔紅星、吳建紅等證言,本色控股集團及各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銀行往來憑證、借條、投資協議、抵債書、收條,記錄資金往來的筆記本、記賬本、借還款清單、期貨交易明細單、銀行進賬單、支付憑證、資金匯劃補充憑證、保證金劃轉函、成交確認書、罰沒票據、搜查筆錄、物品扣押清單、財物鑒定結論書,從吳英處提取經鑒定系假的面值為4900萬元工行匯票一張和私刻的二枚廣發銀行杭州分行業務專用章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英亦供認在案,所供與上述證據反映情況相符。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吳英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團公司前已負巨額債務,其后又不計條件、不計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資,根本不考慮自身償還能力,對巨額集資款又無賬目、記錄;同時,吳英將非法集資所得的資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冊傳統微利行業的公司以掩蓋真相外,絕大部分集資款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資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大量購買高檔轎車、珠寶及肆意揮霍;案發前吳英四處躲債,根本不具償還能力,原判據此認定吳英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無不當。(2)在案的被害人陳述和吳英的供述證實,吳英均系以投資商鋪、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開發酒店、資金周轉等各種虛假的理由對外集資,同時,吳英為給社會公眾造成其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假象,采用短時間大量虛假注冊公司,并用這些公司裝扮東陽市本色一條街;經常用集資款一次向一個房產公司購買大批房產、簽訂大額購房協議;買斷東義路廣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傳廣告,制作本色宣傳冊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將騙購來的大量珠寶堆在辦公室炫富;在做期貨嚴重虧損情況下仍以賺了大錢為由用集資款進行高利分紅,吳英的上述種種行為顯系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的欺騙方法集資。(3)吳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會公眾籌資,還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會公眾集資,雖原判認定的直接受害人僅為11人,但其中林衛平、楊衛陵、楊志昂、楊衛江四人的集資對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東陽、義烏、奉化、麗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眾,且吳英也明知這些人的款項是從社會公眾吸收而來,吳英顯屬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有公眾性。(4)本色集團及各公司成立的注冊資金均來自于非法集資,成立后大部分公司都未實際經營或虧損經營;吳英用非法集資來的資金注冊眾多公司的目的是為虛假宣傳,給社會公眾造成本色集團繁榮的假象,以騙得更多的社會資金。而且吳英大量集資均以其個人名義進行,大量資金進入的是其個人賬戶,用途也由其一人隨意決定。故本色集團及所屬各公司實質上是吳英非法集資的工具,原判認定本案為吳英個人犯罪準確。綜上,吳英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辯稱吳英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欺詐行為、沒有用虛假宣傳欺騙社會公眾、本案屬于單位犯罪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吳英所謂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均系其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賄,依法不構成重大立功。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作虛假宣傳等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吳英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其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辯護人提出吳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及要求改判無罪的理由,均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吳英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予以嚴懲。二審辯護人要求對吳英從輕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成立,應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員關于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訴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的批復》之規定,吳英在二審庭審之后要求撤回上訴的請求,依法不予準許。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吳英的死刑判決由本院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刑法金融詐騙的罪名具體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金融詐騙的罪名包括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招搖撞騙罪等10個不同的罪名,雖然都屬于金融詐騙的類型,但犯罪行為不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時的參考依據也不一樣。

一、刑法金融詐騙的罪名具體有哪些?

1、合同詐騙罪。

2、票據詐騙罪。

3、貸款詐騙罪。

4、信用卡詐騙罪。

5、信用證詐騙罪。

6、金融憑證詐騙罪。

7、集資詐騙罪。

8、有價證券詐騙罪。

9、保險詐騙罪。

10、招搖撞騙罪。

二、涉嫌金融詐騙怎么些辯護詞?

(一)標題。可寫“關于×××(人)××××案的辯護詞”。

(二)前言

交代辯護人的合法地位。同時簡要說明辯護人事前進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閱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會見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師)。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說明辯護人對此案件的基本觀點。如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或定罪不當,等等。

(三)辯護理由

這是“辯護詞”的主體部分,從事實上、從法律上、從被告的認罪態度上提出辯護理由。具體可從分析公訴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辯護理由;或者運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見,針對起訴書中提出的罪名發表意見;認罪態度主要是根據黨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提出可以從輕的理由。

(四)結尾。歸結辯護理由,提出有關判處被告的建議,寫明辯護人姓名,并注明具體日期。

三、金融詐騙案的量刑原則有哪些?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在司法實踐中,不管是金融詐騙還是一般的詐騙行為,對于詐騙案件中的受害人來講,發現上當受騙的就應該及時到公安機關報案,現在越來越多的詐騙行為是在網絡平臺上實施的,所以給公安機關的偵破也造成了很多難度,民眾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注意防范金融詐騙。

集資詐騙罪二審辯護詞什么樣?

犯罪嫌疑人策劃參與集資詐騙被逮捕,涉嫌集資詐騙罪二審判決時起草辯護詞,應當對于辯護理由和事實依據做出詳細陳述,列明存在的疑點以及自己認定不構成集資詐騙犯罪的理由法律依據,爭取法院能夠做出駁回一審判決或者采取減輕判決的規定。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之江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集資詐騙案二審辯護人。一審律師在庭審中提交了充分、有力的辯護意見,但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對影響定性量刑的一些關鍵的辯護意見未予采納,作出了死刑這一“極刑”判決。
本律師作為二審辯護人,深感責任重大。現根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本律師認為,浙溫刑初字第XXX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
具體理由如下所述:
一、某某投資炒期貨虧損的金額,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的犯罪數額根據公訴機關指控,“xxxx年xx月xx日,某某伙同他人成立XX市XX投資有限公司,并開始從事期貨交易。并在其之后,以炒期貨很賺錢,為上市公司充資、打新股、銀行拉存款確保本金無風險和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受害人錢財”。
本律師認為,某某將資金用于炒期貨虧損,其行為定性不應當是集資詐騙罪,至多是一種非法經營的行為。我國刑法上的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非法占有錢財的目的,客觀上須有虛構資金用途,騙取資金的行為。
本案的事實是,林某某代受害人在XX證券有限公司開設期貨賬戶,買賣期貨的行為完全是真實客觀的存在,并且林某某在炒期貨之初還有贏利,只是后來因為其本人期貨操盤水平局限,對于風險的控制把握不當,才造成了巨額的虧損。盡管如此,林某某將受害人的資金用于炒期貨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是集資詐騙。
《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當前集資類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一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用于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證券期貨等非法營利活動的,應當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定性處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當依法按照集資詐騙等處理。”
這一會議紀要里體現的精神表明,認定集資詐騙必須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則只能以其他罪名處理。
(一)某某對于買賣期貨的資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判斷林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委托炒期貨資金的目的,可結合《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與司法實踐。
該解釋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結合本案的事實,可以發現林某某主觀上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其主觀上一開始就是想籌集資金或幫他人代理炒期貨,并且在香港開立了真實的交易賬戶進行交易。此外,有相當一部分受害人是主動找上門,希望把資金給某某拿去炒期貨,這從一個側面說明林某某炒期貨一直有贏利并按期付息,假如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一開始也不會支付大額利息。
因此,某某的行為完全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定義。客觀上某某能否達到非法占有期貨賬戶內資金的目的?通過研究本案,本律師發現是不能的。受害人的期貨賬戶有兩個密碼,一個是資金賬戶的密碼,一個是期貨交易的密碼。因為林某某是負責操盤交易,從始至終她都只掌握有交易密碼,而不知道資金賬戶的密碼,資金賬戶的密碼由被害人本人掌握。
因此,某某除了將期貨賬戶中的資金用于期貨交易外,并不能將資金轉移或取現,以此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地,受害人可以隨時將自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取回,如受害者筆錄中陳述,他曾將其期貨賬戶中的XX萬余款提了出來,證明真正對期貨賬戶資金有事實管控權的是受害人自己,而不是某某。綜上,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分析得出結論,某某對期貨賬戶的資金沒有非法占有的目和客觀條件。
(二)受害人主觀也有認識錯誤受害人基本上在筆錄中陳述,說某某告知他們,幫他們炒期貨不存在任何風險,因此他們才委托某某去炒期貨,后來資金巨額虧損,與林最初承諾他們的事實不符,由此得出結論,某某詐騙了他們。但細細深究我們會發現,這樣的說法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受害人全部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大多數可謂是生意人,社會閱歷豐富,不可能不知道股票期貨這類投資具有高風險的特征。單憑某某告訴他們炒期貨不會虧,難道他們不應該進一步思考一下,任何一個理智的成年人面對這個問題時都會在心里打一個問號。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全部坦然接受了“炒期貨是無風險”的事實,并心安理得地將期貨虧損的責任全推在林某某身上。
本律師想指出,本案中的受害人在炒期貨這一問題上只把目光聚焦在定期支付給他們的高回報上,而對存在的高風險視而不見、漠不關心,或者說,受害人坦然接受炒期貨無風險的說辭后,便能使自己拿資金給某時有顆定心丸,心里不會猶豫。某種程度上講,受害人對自己資金的損失是有一定責任的。但更重要的是,受害人完全沒有合理理由說是林某某欺騙了他們。此外,一些受害人在委托某某炒期貨時與其簽有賬戶管理委托書,里面有很明確的風險申明條款,并有條款明確約定,賬戶有虧損則由甲方(委托人)全額承擔。受害人在與林某某簽訂賬戶管理委托書時,完全有責任先審閱整份委托書,有不明確的地方要求對方釋明。假如受害人事先不防范風險,事后資金虧損就說對方是詐騙,這根本無助于普通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長此以往社會的糾紛矛盾只會越來越多。
本律師認為,金額應當從犯罪金額中去除,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的金額。而這部分受害人所涉及的金額較大,在造成事實虧損后均轉為借條形式還附有高利息,再通過復利計算的方式才形成本案到案借條中確定的巨額借款。某某為了彌補這些投資虧損,才有了再借入資金翻本的想法。
(三)認定期貨賬戶詐騙金額的證據不充分偵查機關統計期貨賬戶中涉案金額的證據,主要依據的是XX證券公司的期貨賬戶交易材料,即期貨賬戶交易的月度賬單,其反映的內容主要是每月的期貨交割記錄,在“戶口總結”一項下面有“資金往來”這一欄,反映了每月有多少資金進入期貨賬戶,偵查機關應當是依據這一欄下面的資金往來情況統計涉案金額。但事實上,這里的“資金往來”一欄反映的只是進入期貨交易賬戶的資金,非開戶人在期貨公司開設的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具體開戶炒期貨的流程,某某在其第10次筆錄中說的很清楚,本律師在此進行簡要說明:開戶人在證券公司會有兩個賬戶,一個是本人在證券公司期貨交易的賬戶,還有一個是銀行的委托賬號,銀行負責專門管理證券公司的客戶資金。
具體就本案來說,林某某先把資金匯入香港XX銀行的賬戶上,再由證券公司將銀行賬戶上的資金轉入期貨賬戶上進行操作。因此,能夠清楚完整反映開戶人在期貨公司資金情況的應當是其在銀行賬戶上的資金,銀行賬戶上的資金并非都會匯入期貨交易賬戶。
綜合上述分析,本律師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期貨交易單上反映的資金情況,不能客觀充分地反映林某某將多少資金匯去香港以進行期貨操作,所有的證據都是間接性的,且與林某某本人供述不符。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林某某究竟有多少資金在其本人期貨賬戶以及其他賬戶炒期貨。希望公訴機關能夠提交林某某及其他開戶人在香港證券公司銀行賬戶內的資金明細單,以便查清有多少資金匯去香港用以炒期貨,并將準確的金額從林某某的涉案金額中減去。
二、認定全案犯罪金額的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最后認定林某某的涉案金額為4.28343億元,這與公訴機關指控的6.4億元相比有所下降,說明一審法院并沒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受騙金額照單全收。但遺憾的是,本案在認定林某某詐騙金額的證據上依然存在嚴重缺陷。首先,本案認定林某某詐騙金額的證據,主要是受害人出具給林某某的“借條”,雖然名義上是借條,但實際上里面包括很多投資回報積欠的利息,這些利息究竟有多少,證據只有林某某與受害人的供述與證言,并無銀行匯款憑證等直接反映雙方資金來往情況的證據。而林某某與受害人各自陳述的金額并不一貫一致。
本律師認為,刑事案件中證明事實成立的標準,應當是“排除合理懷疑”,顯然要高于民事案件,不能單憑林某某自認的金額為定案依據,否則等于是要求林某某自認其罪,是違背刑訴法的基本原則的。本案中,部分受害人陳述的被騙金額與林某某的供述有較大出入,如果有出入,又只有借條沒有匯款憑證的,那么就不能認定受害人向林某某給付資金的事實。公訴機關應當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進行證據補強,以查明案件事實。
三、本案涉案金額中存疑的幾筆款項(詳見附件一)
四、被告人的自首情節一審辯護人提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但法院未予認定。
本律師認為,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是比較明確的。被告人遭遇幾個受害人追討債務,某某當時承認自己無力償還,并主動提出要到當地派出所投案。在場的受害人并沒將其控制,也沒提出要將其扭送至公安機關。在到達派出所之后,林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即說明了受害人的資金用于炒期貨虧損不能償還的情況。當時派出所接案人員并沒有直接給被告人作了談話筆錄,而是等待了兩個多小時后由XX區公安局經偵的兩位便衣警員來后制作的筆錄。一審辯護律師曾到當地派出所進行了調查,查閱了當時被告人的談話筆錄,認為該談話筆錄內容可以清楚反映林某某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實。當時派出所并未對被告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并進行立案,主要是因為當時在場的受害人并未表示要追求林某某任何責任,使派出所民警以為林某某和受害人之間發生了一般的民事糾紛。
本律師認為,林某某確曾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實,這是無可置疑的。不能因為公安民警認為其行為不屬于犯罪就否定自首的定性,本案當時在場的受害人也有義務作證,向法庭講明當時的情況。一審中,并未見到有關機關提供的證明不存在自首情節的材料,而只有一份外地公安機關拒絕配合調查的情況說明。基于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本律師懇請二審法院對林某某的自首情節進行仔細核實,務必調取到其在派出所的談話筆錄以及相關證人證言,以確認林某某自首情節的成立。
五、本案存在可予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縱觀本案,林某某最初向不特定對象集資并非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們的錢財,而是幫他人做各種類型的理財投資,并且一直以來,林某某都定期或不定期向集資對象支付利息,也因此,一些人也主動找到林某某,希望把錢借給林某某收取高額利息,只因后來林某某炒期貨虧損嚴重,無法償還資金,才導致嚴重的后果。
盡管如此,林某某的行為與那些一開始就虛構事實,巧立名目騙取錢財的人有本質區別。
(一)林某某并未揮霍錢財林某某在生活上并沒有將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而是將錢用于炒期貨以彌補虧損。雖然林某某進行的都是投資行為,項目都存在高風險,但不能否定這些活動有贏利的期待性,也正是贏利的預期使林某某不斷拿錢去投資,這與個人騙錢揮霍是有本質區別的。與本案形成對照的是,轟動全國的吳英案的當事人吳英用詐騙款購置了大量名貴珠寶、名車等高價物品,但其也沒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二)期貨投資不應當視為一種揮霍或是非法活動本律師希望向法庭說明,將募集的資金炒期貨并不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行為,更不是一種個人肆意的揮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該條規定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僅包括生產活動還包括經營活動,而金融理財投資自然屬于經營活動的范圍,法律從來沒有規定只有辦企業、開工廠生產產品才屬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范圍。因此,林某某把資金用于炒期貨不能說其主觀惡性較大,應當承認其是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
(三)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一定彌補案發后,林某某曾在北京被幾個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受害人或多或少地對自己的損失進行了彌補。比如連某某曾開走了其一輛保時捷車,林某某還迫于壓力出具了大量的借條,其具體金額是否客觀也難以確認。更重要的是,某某之前已支付了大量利息給各被害人,有些支付的利息甚至超過了本金。但前面已經說過,某某實際支付的利息數可能還要大。這說明某某主觀上是有彌補受害人損失的意愿的,假如炒期貨能贏利,她還是會主動把錢還掉的。
(四)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諒解本案中的受害人,大多數是林某某多年的好友、同鄉甚至老師、長輩,與林某某平時關系都不錯,這些對象并非是社會的不特定群體。案發至今,已有多名受害人向本律師遞交了請求書,某某家鄉的村委會和當地村民也提供了求情材料,希望法庭能夠對林某某從輕判決,給林某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這從一個側面說明本案造成的社會影響并沒想象中的惡劣。假如林某某真被執行死刑,也不是這些受害人希望看到的結果。綜合上述情節,懇請法庭能夠考慮上述酌情事由,不判處林某某死刑立即執行,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六、總結近年來,頻頻出現一些引起人關注的集資詐騙案,如浙江的吳英案、湖南的曾成杰案,這些案件均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內幕錯綜復雜,在民間、法律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引起廣泛爭論和探討。本案在媒體上也引起了一定程度的關注。因此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當更加報以審慎的態度,做到實事求是,證據確實、充分。當前對于經濟犯罪,死刑的適用已呈逐年下降趨勢,大量經濟犯罪的罪名已經廢除了死刑,考慮到集資詐騙罪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可能導致的不良后果,本罪依然保留了死刑。但就本案來看,客觀上大部分資金是被用以期貨經營,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款,認定詐騙具體金額的證據不足,且有多筆涉案金額的定性存在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貿然作出死刑判決,是非常倉促不公的。更何況,林某某對于資金沒有用于個人揮霍,沒有將資金轉匿,其集資對象大多是熟人,且目前許多受害人已經寫了求情書希望法庭能對林某某從輕處理。
更重要的是,在林某某的自首情節沒有查清和認定的情形下就作出死刑判決,是不符合對死刑案件慎重審查的法定要求的。綜上,本律師希望二審法院能夠全面考慮本律師的辯護意見,重新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查清案件事實,考慮本案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做到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以彰顯司法公信力,以及對生命的尊重。在查清本案事實的基礎上,對某某一審的死刑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高級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國家相關法律規定采取二審終身制,因此犯罪嫌疑人涉嫌集資詐騙犯罪活動,如果一審判定罪名成立,二審可以再辯護詞中羅列新的證據證明自己不存在集資詐騙犯罪事實,也可以陳述事實經過認定一審判決過重爭取從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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