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應對被訴案件的增加
一是消除各類執行不規范現象。加大對執行案件的監督力度,確保執行案件節點信息做到準確無誤,可查、可督、可控,使得案款管理制度真正發揮作用。遵循審判規律和司法規律,建立包括風險防范虛假異議、精簡流程、追責機制等在內的一系列執行配套制度。二是完善濫用訴訟程序治理機制。明確民事訴訟中濫用訴訟程序的責任,構建和完善包括程序法責任、律師職業道德責任、民事實體法責任和刑法責任在內的多層次責任承擔機制。逐步探索在民事訴訟中漸進式導入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發揮律師正能量,抑制律師濫用訴訟技巧,減少執行阻力。三是加強立審執銜接。構建“立審執”聯動大格局,從立案調查開始,打破舊有辦案工作思路,建立與之配套的法官考核評價體系,將當庭執結率、自動履行率納入績效考核,促使法官更加注重庭外和解,自動履行等工作,促使當事人主動履行義務。完善財產信息的網絡化管理,完善企業財產保全控制制度,降低財產保全門檻,對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明確以擔保為例外,以不擔保為原則,從源頭上減少案件的增加。四是及時制定強制執行法。針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審限短等問題,建議完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盡快明確規定執行異議、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辦理程序,修改并適當延長審限,明確利息計算方法,明確被執行人串通或惡意提出執行異議的處罰辦法,取消執行異議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等。五是推進執行信息化工作。為當事人提供執行風險分析、類案檢索推送、訴訟結果預判等大數據服務,引導當事人對裁判、執行結果形成理性預期。依托網上立案、電子服務等信息平臺,積極探索應用和推廣電子監督程序,推動多元解紛機制在執行工作中縱深發展。
被執行人財產法院多久查一次
被執行人財產法院多久查一次6個月。
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下稱《規定》),其中第九條終于明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6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并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
《規定》明確,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可通過兩種途徑恢復執行。一個是申請執行人可以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
另一個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的五年內,人民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發現財產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恢復執行。通過暢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的恢復渠道,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擴展資料:
注意事項:
要明確調查的必須是被執行人名下的資產。民事訴訟的執行不同于刑事案件的追索,民事案件要求被執行的必須是被執行人名下的資產,如果資產雖由被執行人控制或使用,但不在其名下,法院亦無法執行。所以在調查資產線索時,一定要弄清對象,找到被執行人名下的資產。
資產是可以隨時運動的,特別是現金、債券之類的有價證,流動性更強。因此找到了資產線索要注意保密,并隨時與執行法官作好溝通,銜接,做到隨時掌握,隨時查封,隨時執行。
承認損失,承認現實。發生款項不能如期收回,無論何種原因,都要承認現實,損失是一定的,現在要做的只是盡最大可能減少損失。許多債權人不愿承認這點,總希望對方能全部被執行回來,連本帶利,甚至希望對方賠償損失。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
執行監督案件辦理問題梳理
執行監督程序是執行過程中的最后救濟環節,上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監督權。監督結果包括撤回申請、駁回申請、限期改正、撤銷并改正、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等。執行監督案件主要審查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復議裁定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否合理。在評估拍賣中,如發現范圍錯誤、評估人員資質不合法、評估方法侵害權益,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審查。
執行法院接到申訴后,以執行監督立案審查,作出執行監督裁定書。該裁定書性質非執行行為異議,僅屬執行監督范疇。申訴人如對裁定不服,應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而非執行法院。執行信訪與執行異議、復議、監督程序銜接,遵循“訴訪分離”原則。執行審查類信訪案件涉及執行錯誤或實體權利主張,若能通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解決,應通過法律程序審查;若已窮盡法律救濟,仍反復申訴,依法終結信訪。屬于審判程序、國家賠償程序處理范疇的,應告知相應途徑尋求救濟。
若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復議裁定,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一級法院應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審查,并以裁定方式作出結論。評估拍賣過程中的問題,即使異議超期,執行法院仍需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審查。《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的通知》及《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均強調強化執行監督,通過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等途徑,糾正違法執行和消極執行行為。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確保執行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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