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要求達到的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訴訟理論,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作了明確規定。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法律客觀: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是什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據以定罪的證據均亦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二、刑事證明標準的重構我們認為,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是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逐步走向是二元化,而不應僅是“客觀真實”或者“法律真實”的一元化實體標準。二元化的訴訟證明標準應包括:一是實體標準,即應以犯罪構成是否具備作為實體標準,我們稱之為要件說;二是程序標準,即應以司法機關的訴訟證明活動是否嚴格按照程序法的規定進行,也就是說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構成是刑事法律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為成立犯罪所必須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主客觀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規定,并具有社會危害性,則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屬公民的自由行為。可見,犯罪構成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最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標準。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就是要解決行為人罪與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問題,因此,我們提出以犯罪構成是否具備作為刑事訴訟證明的實體標準是科學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構成是否具備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還有以下理由可以作為明證。首先,犯罪構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對每一罪名的構成要素進行分析、歸納、總結的基礎之上,對人類行為客觀事實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規范即是對行為危害性充分認識后以法條的形式公布于眾。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就是在堅持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礎上形成的科學認識,是一種客觀真實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備犯罪構成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既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理,又與我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相一致。其次,以犯罪構成是否具備作為訴訟證明標準,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高度概括。這一原則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在反對封建專制特權過程中確立的基本刑法觀,后來逐漸演化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的任務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在訴訟活動中,通過控辯雙方的舉證活動,揭示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并決定是否科處刑罰。在法治文明日漸發達的今日,任何決定對行為科刑處罰的裁決都不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構成要件的行為才是刑事訴訟所要揭示的行為。第三、從司法實踐來看,任何司法活動都是一個三段論式的判斷活動公安機關根據自己查明的事實,進行分析、綜合、判斷事實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構成要件,如果不符合,這些查明的客觀事實并不具有法律意義;如果符合,則將案件材料移送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判斷,如果實體上不符合某罪的構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訴條件,則做出不起訴決定或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如果實體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違法之處,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審判機關更是注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是否能證明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構成,符合則做出有罪判決,不符合則做出無罪判決。可見,公安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均是圍繞一個共同的基點即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而展開,司法實踐中的活動表明,只有犯罪構成才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且這一標準也為證據的調查和運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簡明扼要、操作性強的特點。第四,從我國立法上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是一種共識。但由于對該條理解的偏差,引發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大爭論。其中“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理解為通過訴訟活動,控辯雙方充分運用訴訟手段,根據法院確認的證據所證實的案件事實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著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須達到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標準即是否具備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應糾纏于查清的事實是法律上的真實還是客觀的原本事實。簡單一點理解,其實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證明標準也就是要求案件的事實必須清楚,證據必須是確實充分的。也就是說,首先證據方面的收集都是合法的,而且對案件的證明結局是唯一的,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量刑定罪的。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
刑訴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證據的七個種類。
一、物證、書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嚴禁刑訊逼供或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訴法第46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五、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鑒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應當回避。
六、勘驗、檢查筆錄
(1)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
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2)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
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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