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一、刑訴查封期限是多久
根據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凍結存款(賬戶)的期限最長可以為一年,查扣動產期限最長可以為二年,查凍其他財產(如房地產、股權等)的期限最長可以為三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續封、續扣、續凍的期限也沒有“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續封、續凍、續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變。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產有利于案件的盡早偵破。但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查封、扣押財物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有期限上的規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犯罪嫌疑人應配合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財物的查封與扣押,如果不配合的,執行機關可以對其強制執行。
二、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能否隨意查封凍結財產
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對于涉案的資產是可以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來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推進,避免受害人的進一步損失。但是公安機關查封凍結財產的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不能隨意動用該權限。
破產財產能刑事查封嗎:
不能。在執行過程中,雖然查封措施具有一定的優先性,但法律規定,禁止其他債權人對已查封的財產再申請執行。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禁止重復查封,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具有優先處理查封財產的權限,其他法院不得對同一物再采取重復查封的措施,也不得對正在實施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
此外,當債務人破產時,查封質權應當與對待提前清償以及事前沒有提供而事后提供的擔保物權一樣,予以撤銷。因此,查封質權是優先主義立法體現在執行中的優先權,它只是一種程序上的優先權,只能在執行程序中發揮作用,在破產時就應當喪失消失。
刑拘條款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中: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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