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歸責原則之間的關系
歸責原則是指據以確定侵權民事責任由行為人承擔的理由、標準或者說最終決定性的根本要素,是貫徹于整個侵權行為法之中、并對各個侵權法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是司法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歸責原則有很多種類,目前各國適用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原則〔包括主觀過錯、客觀過錯、職務過錯或公務過錯〕、違法原則、主觀過錯加違法原則、無過錯原則〔危險責任〕等
一、無過錯責任的概念
按照大陸法系的過錯歸責原則,顯然,債務人無須對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損害的發生是由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所導致時,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會承擔法定的特殊責任,即為無過錯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英文名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據考證這個概念是美國學者巴蘭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一篇關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傳統觀點認為這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存在的依據,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不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即不論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沒有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無過錯責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關系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為之間存在著罪關系為前提,若沒有因果關系則不能承擔無過錯責任;2、并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的要件,若以過錯為歸責的構成要件,那就成了過錯責任原則;3、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這也是許多國家為保障受害人的權益而設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它不同于過錯責任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原告只要舉出損害事實及損害事實和被告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責事由進行舉證,被告不能僅僅證明他已盡到了注意義務或沒有一般的過失就可以被免除責任;5、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也就是針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才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責任的事由,這種結論是由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決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可抗力是發生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就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舉證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責任。史尚寬曾經列舉了合同關系中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1)遲延后的不可抗力,(2)轉質之質權人對于轉質物損失的責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遺失或毀壞,(4)民用空中運輸之旅客和財產損害。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僅指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的,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責任,這種觀點與史尚寬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葉林將這種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筆者非常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對于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并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范圍認識不一。理論并通常認為不可抗力為事變的一種,事變的其他情況如情勢變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構成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很多學者認為現行合同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最終是因為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質上還是一種過錯,只是這種過錯并不顯得直接、明顯,學理上對過錯范圍的界定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這種觀點采取了客觀說。這和延遲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責任是基本類似的。當然,對于債權人來說無需考慮債務是否具有過錯。因為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叫無過失責任原則。它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英美法稱之為“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該條及民法通則其他相關條款之規定,筆者以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于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它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共同構成現代司法制度中侵權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
一、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及特點
(一)構成要件
⒈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⒉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包括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和免責事由的法定性。沒有法律條款的明文規定,不能構成無過錯責任;同時,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免責。
⒊特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⒋行為人不必過錯。是指責任的承擔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在認定責任時無需受害人對行為人具有過錯提供證據,行為人也無需對自己沒有過錯提供證據,即使提供出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據也應承擔責任。
(二)特點
1、法定的適用范圍: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通則規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
2、法定的免責事由: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免責條件。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了三種免責事由,一是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是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須由生產者舉證證明。
②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并不相悖。農藥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同樣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
③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未規定免責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十分明確地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④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5條也沒有規定免責事由。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⑤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過錯,二是第三人的過錯。
筆者以為,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二、正確區分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界限過錯責任原則是行為人基于自身的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它是現代侵權法之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后者要求加害人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以及自身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否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有過錯必須擔責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從侵權法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上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①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②行為的違法性;③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④行為人有過錯。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上的故意和過失有別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過失,它沒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樣的,沒有熟重熟輕之別,而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區別很大,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且相應較輕。
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區別有二:①前者的行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違法性特征,后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②前者行為人不必過錯,后者有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別。
首先,應將無過錯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加以區別。特殊侵權的種類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權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憲法第41條第3款、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作了規定,雖然三者在用詞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統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條中,雖然只有國家賠償法使用了“違法行使職權”一詞,而憲法和民法通則沒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詞。“侵犯”【1】的含義:①非法干涉別人,損害其權利;②侵入別國領域。基于立法措詞的嚴謹性,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侵犯”一詞在法條中的出現就是對行為合法性的否定評價,因此實施侵犯行為本身就是違法,依據現代侵權法中的“違法推定過失”規則,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混合過錯是指對于損害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此規定是對該法第106條第2款的補充,同樣是一般過錯責任條款,體現了過錯必須擔責的原則。而實踐中,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情況時有發生。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因煤氣泄漏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該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煤氣公司的煤氣管網泄漏本身具有隱秘性和潛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婦居所附近發生幾起煤氣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氣公司仍未查到泄漏點,很顯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點而否認泄漏事實存在。何況煤氣公司曾以切斷氣源、免費送罐贈氣、私下賠償等一系列做法默認了煤氣泄漏這一事實。只是強調李家夫婦中毒當日煤氣管網無泄漏。公安機關出具的李家‘爐灰燃燒完好,煤煙中毒的可能性極小’。事發當日煤氣公司工作人員雖挖開一處管道,卻倉促告停,不進行全面、徹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氣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聯系、客觀地審查案件的全部事實及證據,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氣泄漏所致確存高度蓋然性,煤氣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因煤氣公司曾通知搬遷,李家未搬,有一定的過錯,故法院判決煤氣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處賠償41563.96元。【2】”筆者以為,此例就是典型的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實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和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法定免責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此處的受害人故意應當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殺、自傷行為;②受害人盜竊煤氣,盜竊、破壞煤氣設施或者實施其他犯罪行為;③受害人在煤氣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從事上述三種行為,只是煤氣公司曾通知其搬遷而未搬。此未搬遷之行為只是一種過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應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其結論很明顯:受害者不應承擔責任,煤氣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將無過錯責任與推定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推定過錯是指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過錯,那就推定其有過錯,并由此而承擔過錯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四)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依此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則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類似的還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而無過錯責任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當二者的法條混在一起時(都在民法通則121-127條之間)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適用時必須對各法條規定之用詞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確理解立法意圖,把二者區分開來。
三、正確區分與公平責任原則的界限公平責任原則實質上是一種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它是指法條中只有原則性規定,在實施中由法官根據立法精神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將民事責任分攤給各方當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決的歸責原則。如民法通則第109條、第132條以及意見(修改稿)177條、178條、179條規定的情形,都是對公平責任的原則性規定。
公平責任原則之構成要件:
①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
②不符合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之要件。
③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例如,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受益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就毫無因果關系。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是加害人的行為。
④法條中有原則性規定。
從二者的構成要件足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歸責原則。二者最主要的區別在于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且后者隱含著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如果弄反了就將嚴重影響裁判結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結果是要么加害人承擔全責,要么免責;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結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擔責任,分擔多少由法官決定。因此,實踐中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只有在既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則性規定的范圍內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下面以一實例說明。某法院審結的一起司機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駛而爆胎造成他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均無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雖然被告沒有釀成事故的過錯責任,但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嚴格地講,此例只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第一個要件——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不符合另三個要件,因此不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根據合同法第288條對運輸合同的規定,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雖未支付票款,但毫無疑問,其系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因此,首先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客運合同關系的成立。既然客運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就應當全面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合同法302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為承運人的免責條件,承運人只有兩種情況免責:①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條款雖出現在合同法中,但其規定的并非違約責任,而是侵權責任,承運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退一步講,如果沒有此條的規定,旅客同樣可以依據該法第290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規定,要求承運人承擔沒有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違約責任(合同的違約責任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因此,不管從哪個角度講,此類案件都不應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處理,而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結果是:由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還應注意與一些“形似”條款加以區別
在成文法中,“形似”條款的大量存在是在所難免的現象。“形似”條款是指法律條款的外觀結構包括邏輯結構、語法結構、語氣、措詞等十分類似的條款。例如,意見(修改稿)第175條規定:“雇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的表述方式上看,規定的似乎就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雇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雇主無論自身有無過錯均應承擔責任;但細加揣摩,便發現它并非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從雇工的行為之性質上講,雇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是受雇主的委托而實施的代理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雇主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是一種基于雇工的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其責任性質是不定的,應由雇工實施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定,它可以是無過錯責任,也可以是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類似的“形似”條款還有很多,實踐中必須仔細甄別,注意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異。
總之,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不能以法官意志為轉移,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尤其應當注意的是,要把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正確區分開來,做到“罰當其責”。只有如此,才能真正體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并真正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目標。
授權委托書怎么公證
委托公證的方式有兩種,即委托書公證和委托合同公證。委托書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委托人授權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某種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委托人在行使權力時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書。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項。被委托人如果做出違背國家法律的任何權益,委托人有權終止委托協議,在委托人的委托書上的合法權益內,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職責和責任都將由委托人承擔,被委托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在訴訟中,是指委托代理人取得訴訟代理資格,為被代理人進行訴訟的證明文書,其記載的內容主要包括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但在其他民事法律行為過程中,也可能存在有授權委托的法律文書。英文中通常用Power of Attorney表示。在香港,這類委托書會以契約形成,將個人的某些權力,委派于他人身上。最常見的是用于物業管理上,例如業主已移民外國,業主在港的物業,他委派一個可信的人替他管理,亦可以透過委托書要求受委托人替他將物業出租或出售。
使用須知
一、當事人對刑事、行政的生效裁判不服,可向作出該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已經該法院作出書面復查(審查)或再審結論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當事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民事案件,不能通過平臺提出。當事人可通過網上訴訟服務中心的“預約立案”功能進行預約立案,也可直接向相關人民法院申請立案。對于請求督促執行法院盡快執行、糾正違法執行行為或者糾正一審案件逾期不立案行為的,當事人可以向承辦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對國家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承辦法院或者其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訴。
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提出申訴,當事人也可以委托律師代為申訴,但各方均需提供能證實其身份關系和委托關系成立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委托書等材料。申訴人系單位的,應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批準證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等能證實其主體身份的材料。前款中的法定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監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三、當事人申訴時應將前條能證實其身份關系和委托關系成立的材料、申訴狀、原審判決(裁定、決定)和下一級法院駁回申訴通知或再審判決(裁定)、證據材料等的電子文檔,通過互聯網上傳至本平臺。
四、當事人應按申訴信訪平臺系統的提示進行操作,并確保所填信息與上傳材料真實、有效。
五、當事人每次申請只能登記一個案件,一人多案應分別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條 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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