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調解和刑事和解的區別
法律分析:1.性質不同。調解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和解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調解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和解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制作的調解書生效后,訴訟歸于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后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的概念是怎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二、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起訴;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三、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
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刑事案件和解與調解有區別嗎
一、適用范圍差異:刑事和解和調解均僅適用于刑事自訴案件。所有自訴案件均可進行和解,而刑事調解則限定于除了公訴轉自訴案件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根據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的規定,刑事和解程序適用于因民間糾紛引發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過失犯罪案件,但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適用此程序。
二、處理主體不同:刑事和解是刑事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自訴人可向法院申請撤訴。而刑事調解則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協議,并由法院制作調解書。
三、性質差異:刑事和解是基于雙方主動性的行為。相比之下,刑事調解是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雙方在此過程中相對被動。
四、結果判定不同:和解協議達成后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加害人從寬處理。然而,刑事調解的情況并不會影響判決的嚴重性。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充分表達犯罪對其造成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看法,并選擇方案以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刑事責任的處理上,加害人有可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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