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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構成賭博罪(賭博如何界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2-10 21:24:22

聚眾賭博的認定標準

法律客觀:

一、認定聚眾賭博的標準(一)該三項標準規定的均是累計數量,凡是未經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且在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內的,均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賭博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5年。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賭博違法行為的追究時效期限是6個月。就是說,行為人未經處罰的聚眾賭博行為在6個月之內再犯的,其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應分別累計計算。累計數量在5年之內達到《解釋》規定標準之一的,即構成聚眾賭博。(二)既然刑法規定的是聚眾賭博,那么,每次被組織參與賭博的人數至少應在3人以上,否則不能稱之為聚眾。在此基礎上,才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二、認定聚眾賭博的注意事項(一)相關法律規定了20人的參賭人數,指的是不同的個人,而不是參賭人員達到20人次以上。(二)《解釋》沒有規定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和被組織參賭人數的幅度問題,就是說,全國各地司法機關不分地區差別,應當統一適用該標準。《解釋》第一條第四項標準針對的主要是一些旅行社、導游、境外賭場在境內設立的代理機構等。在適用本項標準時,應注意幾點:一是被組織人數不累計計算,必須一次組織10人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二是這里的“境”,指“國(邊)境”,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港、澳、臺地區賭博的,也適用本項規定;三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是進行賭博,而不是旅游;四是行為人必須有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行為,至于收費數額的多少,則不限制。以上就是關于聚眾賭博的認定標準,符合該標準的即構成聚眾賭博罪,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主觀:

賭博是刑法中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以營利為目的的賭博會受到刑事處罰。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2、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6、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7、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賭博立案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賭博立案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1、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組織3人以上賭博,從中獲利累計5千元以上、賭資累計6萬元以上或參賭人數累計20人以上的;

2、組織10人以上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3、為營利以賭博為業的。

賭博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其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賭博罪的構成要件是: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只要具備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說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

賭博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賭博罪中的欺騙即制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參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于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采用黑話、暗語為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騙對方的財物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為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開設賭場罪的認定條件

(一)如何認定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以營利為目的”,所謂“營利”是指為獲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或其他財物,而非親朋好友之間進行的具有輸贏性質、娛樂消遣的麻將、撲克等活動,或者與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
行為人是否實際盈利、營利不影響其以主觀心態,應當結合主觀和客觀證據,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以及客觀上聯系場地、購買賭具、對賭博活動進行控制管理、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等方面的證據,以此確認行為人開設賭場的動機、目的和起因。
在客觀方面,“開設賭場”是指為賭博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包括現實生活中的賭場和網絡上的賭博網站、賭博群聊等,如提供場所、賭具、籌碼、設定賭博方式或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并抽頭漁利的行為。一般而言,單純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并收取一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的行為,提供娛樂消遣的麻將、撲克牌等行為,并不構成本罪。
另外,認定開設賭場時:
(1)首先,通過警方收集的客觀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開設賭場的行為,并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證據等,確認賭場所有者、經營者、投資者、管理者。
(2)其次,開設賭場罪作為分工明確的共同犯罪,需要區分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和作用,根據開設賭場的具體方式、在開設賭場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領取的薪酬水平、對賭博活動的控制和管理等,予以區分認定。一般而言,為賭場出資、租賃場地、購買賭具、雇傭人員的即是賭場的老板,除認定賭場老板的直接客觀證據外,還要根據賭場工作人員、參賭人員等的證人證言綜合進行認定。
(3)區分參賭人員和犯罪嫌疑人,我國刑法對賭場的工作人員,如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抽頭漁利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賭博的人員,我國規定滿足“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職業的參賭人員構成賭博罪,否則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4)對于賭資的認定,包括現金、籌碼、銀行轉賬、微信轉賬,一般用作賭注、換取籌碼和通過賭博贏取的財物均屬于賭資。利用計算機開設賭場的,賭資數額依據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計算。
(二)“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如何區分
開設賭場罪是從賭博罪中分立出來的罪名,實務中經常將開設賭場罪和“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混淆,二者雖然有諸多相似之處,如均有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工具并抽頭漁利的客觀表現,但本質上卻不同:
(1)參賭人員的來源
開設賭場罪的參賭人員具有不特定性,彼此之間并無固定的聯系或者社會關系,除開設初期通過組織者召集,再到后來的參賭人員則是口口相傳、廣為人知,在賭博圈內處于半公開開放狀態,許多陌生參賭人員都會主動上門參賭。而賭博罪中聚眾賭博的參賭人員往往是通過利用人際關系召集在一起進行賭博,人員相對固定、私密性較高,
(2)賭場管理者和坐莊人員不同
開設賭場罪中的賭場一般是由出資人出資開設或租用,處于開設者的管理控制之下,而聚眾賭博中的聚眾賭博場所并不能為賭博召集人所掌控。另外,開設賭場罪的坐莊人員一般是開設者雇傭的工作人員,并按照賭場已經規定好的賭博方式、抽頭比例等進行賭博,而聚眾賭博的坐莊人員不確定、且實行輪流坐莊,既可以是召集人,也可以是其他參賭人員,召集者、坐莊人也不一定抽頭獲利。
(3)規模化程度
開設賭場罪具有規模化的特點,組織結構完整,分工明確、互有合作,從管理人員、坐莊人員、接送人員、賭場人員等,都具有清晰的組織模式,且該組織“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理念明顯。賭博罪中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不大、組織結構簡單,參賭人員重復率高、固定,工作人員數量也相對較少。
(4)地點和時間
開設賭場罪有固定的賭場和固定的場次,參賭人員都可以提前預知,而且具有長期性、時間也連續。而賭博罪的聚眾賭博地點基本上不固定,場次也不確定,時間上也不連續、不規律化、不確定,基本上是“能賭一次算一次”,被警察發現后便可能沒有下一次,開始賭博的時間也要等通知。
簡單而言,開設賭場罪的危害性要大于“聚眾賭博”型的賭博罪,犯罪嫌疑人開設的賭場已經形成了有規模、有組織、長期性、舉辦活動頻繁、定點性、開放性的賭場,如形成場地型、利用賭博機型和網上開設賭場三種形態,涉案金額和涉案人數都遠大于“聚眾賭博”,且“聚眾賭博”并不具有固定性、頻次高、規模性、組織性的特點。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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