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四百零七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綜合上面所說的,動產抵押就是屬于債務人或者是第三人不轉移財產而提供抵押的方式,對于此行為只要雙方或三方同意,那么就可以形成保護,從而也會產生合法的效力,但前提一定要登記,只有法律認可,那么才可以對抗第三方,所以,自己的權益就一定要自己保護。,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二)《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一)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故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以動產為其標的范圍,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動產都可以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成為動產抵押設定的標的物。,我國《民法典》對動產抵押權的動產范圍作了列舉和概括規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這里“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應是指特殊的動產和生產資料,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動產,而且這些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必須是抵押人對其擁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動產。不享有所有權或無權對之進行處分的,抵押人不得設立動產抵押權,否則抵押關系無效。此外,該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還必須是可以流通的,能夠轉讓并能夠變賣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監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均不得抵押。,(二)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以標的物不移轉占有為條件。,這是動產抵押權設立的一個重要特征。動產抵押的成立與存續,不以債權人(抵押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所以無須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換言之,即債務人或第三人雖以其動產提供擔保,但仍可保留其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權。這樣,動產抵押就與動產質押區別開來,因為動產質押的設立,因轉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最主要的區別就在于標的物是否轉移占有上。,(三)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訂立書面抵押合同。,由于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所以當事人應訂立書面抵押合同。該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條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設定處分權而與抵押權人達成的協議,所以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同時抵押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否則無效。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法律分析:質押擔保的范圍,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當適用法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即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本票、支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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