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的立案只是立案偵查,在偵查的過程中如果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派出所就會停止偵查。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是國家行為,而不是私人行為,并不是私人想調解就能了事的,私人不得干預。對于自訴刑事案件,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如果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則不適用調解。而對于公訴案件,撤案的決定權在檢察機關手上,受害人可以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接受調解。根據法律規定,公訴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刑事公訴案件由檢察院代表國家起訴,撤訴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即使賠償得到受害人諒解的,受害人也不能撤訴撤訴。如果雙方和解的,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條件 。
一、適用范圍不同:刑事和解和刑事調解只適用于刑事自訴案件。其中,所有的自訴案件都可以進行和解,而刑事調解只適用于除公訴轉自訴外的其他刑事自訴案件。
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
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二、處理人不同:刑事和解是刑事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是自訴人向法院申請撤訴的一種是由。刑事調解是刑事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法院制作調解書的活動。
三、性質不同:刑事和解屬于雙方主動。刑事調解是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雙方屬于被動。
四、判定結果不同: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刑事調解的情況則不能輕判。
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可以,輕傷或重傷的故意傷害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方面當事人都可以和解,和解后打人的人可以取保候審出來,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可以作相對不起訴,案件移到法院也可以判處緩刑。只要立案就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除非被告人死亡。一般來說刑事案件在經過受害者同意的情況下,是可以通過和解的方式處理的,但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能進行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當事人和解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須是有被害人的案件,沒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進行刑事和解。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約的典型形態,和“私了”的區別在于,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刑事和解也有別于辯訴交易,辯訴交易中公訴人一般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見,也不以賠償、道歉作為條件,被害人被邊緣化,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
擴展資料
刑事和解法律依據
1、中國的憲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2、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輕微犯罪案件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3、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開展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司法解釋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部分組成和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參考資料:刑事和解-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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