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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的特殊形式有哪些(貪污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5 18:55:03

貪污罪的構成具有哪些特征?

1.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是貪污罪的主要客體。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財產,即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此外,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該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所規定的貪污罪的對象是混合型財產,而不是公共財產,在適用該條時不能以公共財產作為認定貪污罪的對象的標準。

2.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有利條件,而不是指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僅因工作關系對作案環境比較熟悉、憑其身份便于進出某些單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標的方便條件。例如,會計利用管帳這一職務上的便利,作假帳騙取公共財物,出納利用管錢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屬于貪污行為。如果會計利用與出納一起工作的便利條件,趁機配制了出納所掌管的保險柜的鑰匙,將保險柜中的現金盜走,這就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貪污公款的行為,而是屬于盜竊行為。所謂“侵吞”,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暫時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已有。如將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扣留,應交而隱匿不交,應支付而不支付,應入帳而不入帳。根據刑法第394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也應當以貪污罪論處。所謂“盜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秘密竊取由本人暫時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經手的公共財物,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保管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謂“騙取”,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如采購人員謊報差旅費或者多報出差費騙取公款即是。根據刑法第183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應當以貪污罪論處?!捌渌侄巍保侵竾夜ぷ魅藛T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財物。如利用職權,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銀行取息歸己等。貪污罪屬于結果犯,行為人必須事實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并且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的,才能構成貪污罪。

3.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四種人員:

(1)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完全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等;國有公司是指財產完全屬于國家所有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廣播、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級民主黨派、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性組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任、派遣,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至于其原來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在所不問。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即依照法律規定選舉或者任命產生,從事某項公共事務管理的人員,如人民陪審員、人大代表等。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從事上述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應以貪污罪論處。此外,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所謂“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這些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為了有利于保護國有財產,刑法將該類人專門作為貪污罪的主體予以規定。該類人與前述第(3)類國家工作人員的區別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體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則是基于委派者與受委派者的行政隸屬關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經營的是國有財產,后者則不一定是國有財產;前者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后者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團體。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兩類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4.貪污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貪污應怎樣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于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貪污罪的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貪污罪的量刑標準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關于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規定:

  貪污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貪污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什么是貪污呢?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當然屬于信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不占主導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財產仍屬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于侵犯公共財杉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因此,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白對象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于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于公民個人,但是由于它們處于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
另外,依本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于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征。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系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已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涂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回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后再迂回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占為己有的行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后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雇請的工人為自己干活等。
(6)占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93條的規定,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此外,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這里所謂公務,是指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它包括三個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務是對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管理活動;二是職能性,即公務是行為人代表國家各種職能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職能部門進行的管理活動;三是依法性,即公務是行為人依法進行的。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規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還包括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委托等。
總之,行為人在具有依法從事公務的前提下,在與其職務身份相對應的單位履行職責時,才有成為貪污罪主體的可能,而無論其是屬于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是屬于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此外,據本條第3款規定,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以貪污共犯論處。
(四)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放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后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383條之規定,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污罪。
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干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于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于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于較重或較輕范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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