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無罪辯護的后果
律師無罪辯護的后果如下:
1、一個是公訴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決有罪;
2、一個是辯護觀點被法院采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無罪辯護的原則,是指律師在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準則。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無罪辯護: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觀要件;
2、被告不是犯罪主體;
3、被告犯罪行為證據不足;
4、辦案機關程序違法;
5、刑法不予追究。
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證據:
1、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于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2、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3、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另外,被害人、證人翻供時,不要冒然進行無罪辯護。
做無罪辯護的條件: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觀要件。犯罪或由故意構成,或由過錯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故意犯罪。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過失而不構成該過失罪。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不構成任何犯罪;
2、被告不是犯罪主體。犯罪還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犯罪主體需達到一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3、被告犯罪行為證據不足。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法定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
4、案機關程序違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難以保證其真實與公正性,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出現差錯。
綜上所述,無罪辯護,就是犯罪嫌疑人拒絕承認犯罪行為,已經承認的,屬于翻供,這樣一來,無論是自首、坦白都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認罪態度較好。根據坦白從寬原則,自首,坦白都可能作為法定量刑從輕的理由(是可以從輕,但不是一定),而做無罪辯護,意味著將可能失去這些條件,一旦認定有罪,該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辮護律師可以作有罪辮護嗎
被告人在開庭前如果認同了律師的有罪辯護思路,當庭卻突然拒不認罪的,律師是無論如何也不能繼續做有罪辯護的。否則,律師就無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更背離了律師應盡的忠誠義務。
律師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被告人突然認罪的情形不同,被告人一旦突然不認罪,就等于否定了原來與律師達成的有罪辯護之共識,而重新開始行使無罪辯護權。律師假如不與被告人溝通,而以所謂的“獨立辯護”為由,繼續向法庭做有罪辯護,那么,這就造成律師的有罪辯護抵消了被告人無罪辯護的結果。在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上,律師站在檢察官的立場上,與自己的委托人發生直接的對立和沖突,這是對委托人利益的嚴重背離,這屬于變相出賣委托人利益的舉動。
司法實踐中屢有一些從事法律援助的律師,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而從事有罪辯護活動的情形。這些律師作此選擇確實事出有因,他們畢竟不是被告人委托的律師,而是經司法機關指定而參與訴訟過程的律師,也沒有取得被告人的訴訟費用。但即便如此,律師也應忠誠于被告人的利益,而不能從事也不利于甚至有害于被告人的訴訟行動,否則,被告人也是有權拒絕這樣的“法律援助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至于那些通過被告人的聘請而參與訴訟活動的律師,就更沒有理由作此不明智的選擇了。
面對被告人當庭突然不認罪的情況,律師同樣應當申請法庭進行短暫休庭,與被告人進行協商和溝通。律師應當訊問被告人當庭突然不認罪的原因和真實想法,告知這樣做的法律后果,提醒他這樣不認罪不僅難以說服法庭作出無罪判決,反而會導致量刑辯護機會的喪失。經過這樣的善意提醒和告誡,假如被告人改變主意,并同意律師繼續做有罪辯護的,律師當然可以繼續做有罪辯護;假如被告人固執己見,繼續選擇不認罪,并明確反對律師繼續做有罪辯護的,那么,律師只能要么改變自己的辯護思路,要么退出案件的辯護工作。最不負責任的做法就是不理會被告人的反對,若無其事地繼續堅持有罪辯護的立場。這是對被告人利益的最大蔑視,既不會得到被告人的尊重和信任,也背離了基本的職業倫理。
第一次的口供如果有表述不清楚的地方,或者是講錯了的地方,可以在后續錄口供的時候做出不同的供述。但你說的翻供是指故意做出不一樣的供述,這樣的行為是刑事訴訟法所不允許的,對正確定性犯罪和準確量刑也是不利的。錄取口供是偵察與調查的一個過程和程序,按受詢問人(被調查人或當事人)須按事實的本質與實際的發生發展過程如實陳訴,反映客觀的事實的真實質,否則會涉嫌作違證的法律后果。如果在詢問過程中有誘供、逼供行為或因其它外力因素的影響,所供的不是事實或存在嚴重瑕,會防礙或影響到案件辦案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效果,則可以申請重新錄口供。如果所錄口供是事實則不可翻,干擾與影響辦案也不是鬧兒戲的,會有法律后果。
被告人當庭翻供在刑事訴訟審判中經常出現,被告人在翻供時所強調的理由,往往稱自己在公安機關期間被刑訊逼供,所以當時所做的供述是不真實的,并當庭否認犯罪事實。
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期間做出有罪供述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是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被訊問時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發自內心的坦白;
二是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被訊問時被刑訊逼供,但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真實的;
三是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確被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違心做出了虛假的有罪供述。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二對此有了明確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綜上所述,面對被告人當庭翻供不認罪,律師應當申請法庭進行短暫休庭,與被告人進行協商和溝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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