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立案標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立案標準如下: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2、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3、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4、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5、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標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構成要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客體方面
本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一種明知,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為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是指有償購入,然后再高價出賣的情況。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標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獨立成罪?這個命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持肯定觀點的認為只要證據成立(偵查階段追求個人認罪)罪名足可成立,持否定觀點的堅持必須先認定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原法稱之為贓款、贓物)本罪才能成立。至于某些中立的觀點在刑法理論上已沒有實際剖析的必要了。有爭議說明刑法中存在不能獨立成罪的罪名。
從《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修訂可以了解此罪的演化和立法變化所表現出的一些信息,表面文字名稱的改變說明了法律概念進一步科學嚴謹化了,修訂后加重了處罰力度,犯罪構成主觀范圍從應知到明知,說明范圍縮小了,尤其是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審查不僅僅是個實體規定,或許更多的應該是程序上的規定。修訂前《刑法》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實體規定中成立本罪的前提是需要有能夠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對此前提持不同意見者意見一致,“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即遂所得也不存在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所得”理解上存在較大爭議,有人認為犯罪所得也包含違法所得的涵義,理由是有些違法所得遠遠大于犯罪所得的價值,此觀點從涉財犯罪的金額作為標準,不無道理。即便完全認可只有刑事犯罪才可能觸及本罪,也存在著各地立案標準不一致而產生的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適應的沖突。比如河南省盜竊罪立案標準為800元,深圳市的立案數額為2000元;司法實踐中還常常有行為人多次或多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贓物案件,雖然單個人行為本身可能不構成犯罪,甚至為一般違法行為,但有些人所得累計計算早到達數額巨大的程度,不能說社會危害性或行為的違法性低。再舉一例,明知是盜搶的“機動車”而實施的買賣,多次購買低價值自行車數輛達到刑事犯罪立案標準如何處置?
二、刑法體系對非法持有、買賣諸如假幣、毒品、槍支、彈藥等違禁品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沒有同比性,不能說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了假幣、毒品、槍支、彈藥等違禁品就構成犯罪,雖然都有量上的最低要求,畢竟假幣、毒品、槍支、彈藥不要求是犯罪所得,所以對此類違禁品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來認定,顯屬不當,充分說明刑法刑罰體系在立法上的漏洞。
三、刑訴法程序上的分歧:1、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改變供述和陳述否認行為構成犯罪,直接后果影響司法機關定罪量刑,所以,正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首要任務。2、程序實踐中,辦案者已形成共識,對“明知”供述不是放在沒有不可的位置,當沒有“明知”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一般采取推定的辦法,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對案件事實的一種內心確信,有很大的主觀性,不客觀甚至完全錯誤。在這種情況下,特別需要司法機關查明主罪嫌疑人同本罪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以及查明贓物的來源,贓物流轉到本罪犯罪嫌疑人是直接關系還是中間經過倒手,這種倒手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還是第一次、第二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對于第一次還要查明在取得前明知還是之后明知,這又涉及到共犯的問題了,至于倒手即非第一次取得是否構成此罪尚存在新的爭議,不在此贅述。
綜上所述,在程序上存在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獨立成罪的明顯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很難保證單獨審判此罪沒有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立案標準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盜竊案立案都是按以上標準進行立案的,各省間都有相關的執行標準,但不能超出以上范圍。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標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進而在2007年5月11日兩高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對《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確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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