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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罪的量刑規定是什么(污染環境罪量刑標準)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04 23:58:39

司法考試刑法中污染環境罪怎么理解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br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刑法污染環境罪是怎樣規定的

法律分析:我國《刑法》中有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環境污染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 污染環境罪 是指違反防治 環境污染 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 罪名 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釋〔2016〕2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環境污染罪需要判刑多久

一、污染環境罪有兩個量刑幅度:

(1)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 “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中對“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有明確的界定。污染環境罪具體判多久要看案情,如是否達到后果特別嚴重程度、是主犯還是從犯、有沒有自首立功以及其他量刑情節。另外,積極賠償損失、修復環境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三年以下尤其圖像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附:各地地方性規定——其他省份也可以參考

江蘇省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性規定

(一)量刑起點的確定

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構成“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二)基準刑的調節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濃度、排放時間、造成的環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增加刑罰量所確定的基準刑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刑。

1.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噸,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噸,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累計時間超過一年,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累計時間超過二年,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減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百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確定基準刑;

8.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9.每增加《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情形中的一項,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情節中的一項,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三)從重處罰情節對量刑的調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可累計增加,但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1.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2.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采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3.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4.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5.污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已根據以上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四)從輕處罰情節對量刑的調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應減少基準刑:

1.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實施污染治理,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環境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際意義的情況下,已經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或者進行替代性修復,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四)宣告刑的確定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重慶市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性規定

(一)污染環境罪確定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擬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確定量刑起點。根據污染環境犯罪的基本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確定基準刑。根據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違法性、環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節,采用連乘、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基準刑。

3. 確定擬宣告刑。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對調節后的基準刑進行再次調節,依法確定擬宣告刑。

(二)基本量刑情節

1.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破壞生態環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實,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

2.對于退贓、自愿繳納罰金及生態修復費用、自愿采取補植、增殖放流、義務勞動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的,綜合考慮實際履行情況,以及對生態環境的修復程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主觀惡性小,情節較輕,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環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拘役或者單處罰金。

4.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曾因污染環境被判處刑罰的;

(2)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3)未積極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

(4)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具體量刑情節

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的起點?!督忉尅返谝粭l規定的十八種犯罪情形,具體量刑起點如下:

1.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2.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四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噸以上七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噸以上一百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3. 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4. 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5.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6. 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在起點刑基礎上增加二個月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7.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8. 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減少支出每增加一百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9. 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五十五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0. 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11. 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八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十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三十三畝以下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八畝以上十二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七畝以上二十三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畝以上四十七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二畝以上十五畝以下,其他農用地二十三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畝以上六十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3. 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千人以上一萬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一萬二千人以上一萬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6. 致使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或第(十八)項情形定罪的,具體量刑情節可以參考《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的附錄《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和第三條第4、6、7項規定。構成《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構成第三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四)同時符合多項立案、升格量刑標準的處理

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兩項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較重行為的量刑結果為起點,按照以下方法疊加確定基準刑:

1. 行為人觸犯兩至三項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2. 行為人觸犯超過三項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行為人觸犯該條兩項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五)從重處罰情節

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 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試驗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 曾因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罰金刑的處理

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應參考污染環境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對自然人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十萬元以上。

遼寧省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規定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3噸,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1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2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又實施前列行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1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1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150株,增加一個月刑期;

(8)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0)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個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5噸,增加一個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3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3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400株,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6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900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三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殘疾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 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4.需要說明:不起訴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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