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為精神賠償。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為精神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主要由法官通過以上因素去自由酌量,同時,應區別對待原則和適當限制原則。不同地區、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影響范圍、不同的案件性質,很難用一個標準來推行。
我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確定一般是:
1、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標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贏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贏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2、是對于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確定,是以“情節嚴重”這一基本標準為標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侵犯肖像權認定依據具體如下:
1、客觀上要有使用肖像的行為,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
2、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或沒有正當理由。具體來說,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2)雖不以盈利為目的,但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將權利人肖像進行展示、公開、陳列、復制、散發等行為;
(3)超出肖像權人許可范圍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地域范圍內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期間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社會公共利益,可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而不侵犯肖像權:
1、用社會公眾人物肖像;
2、宣傳報道而使用參加游行集會、游園活動的人的肖像;
3、在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報道已判決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肖像權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
6、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為證據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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