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譽權立案標準:
1、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并為第三人知悉。侵權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既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行為方式進行。其表現形式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于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詆毀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可以稱之為“以事生非”。
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法理上講,對于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之訴,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考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標準,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確實損害了公眾人物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等而使損害后果發生。比如醫院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3、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了侮辱或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的對象是誰,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某人的名譽僅僅指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該人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擴展資料侵害名譽權的責任:
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謴兔u、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
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該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
名譽,漢語詞語,出自《墨子·修身》:“名不徒生,而譽不自長,功成名遂。名譽不可虛假,反之身者也。”北魏·楊炫之《洛陽伽藍記·崇真寺》:“宣明少有名譽,精經史?!敝该c聲譽;榮譽、光榮。社會對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集中體現了人格尊嚴??陀^公正的社會評價可以使人們得到精神上的滿足,有良好名譽者不僅可以獲得社會的更多尊重,還可獲得經濟效益。
一、名譽權侵權認定的標準
1、被告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以侮辱、誹謗為主要方式,因此,認定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首先應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實踐中,侮辱行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暴力行為,語言侮辱,文字侮辱,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因此,只有在造成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誹謗是以書面、口頭等捏造事實來丑化他人人格。其特點為:陳述的事實是虛假的,以語言、文字、漫畫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誹謗的行為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誹謗主要有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兩種。
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將某種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公開并造成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就構成誹謗。不過,由于言詞本身較為含糊或有歧義,確定言詞的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性時,必須對言詞作全面的分析和理解,并根據一般人的觀點、參考整體性標準來認定。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檢舉信后,依據監理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了對原告的意見評價及更換監理的建議。該意見評價沒有涉及具體事實,不是事實陳述,且未惡意對外進行散布,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于侮辱、誹謗行為。
2、被告是否存在過錯。
名譽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兑庖姟返?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在確定毀損名譽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過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單位發送工作聯系單,屬于正常的工作范疇,沒有過錯。
3、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意見評價是否會侵害名譽權。
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意見評價,屬于侵害名譽權的一種抗辯事由,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王利明先生認為,抗辯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內容真實,正當的輿論監督,合理引用,正當行使權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
二、正當行使權利應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有合法授權或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享有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
(2)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必要的。正當行使權利并非都會造成對公民和法人名譽權的侵害,只有在必須行使權利而且行使權利會造成對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成為抗辯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合同約定對職工作出的涉及個人品德的意見評價,屬于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評價有不當之處,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約定作出意見評價本身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涉及名譽權的侵害問題。但是,如果超出職權范圍,惡意散布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以構成侵權。在本案中,根據監理合同約定,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要求調換監理人。被告發出工作聯系單,作出意見評價,被告的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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