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鑒定的期間不記入辦案期限。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期限的規定:
(1)一般鑒定期限,即應當在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2)特殊鑒定期限,即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至60個工作日;
(3)約定鑒定期限,即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絕大多數為辦案單位)對完成鑒定的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4)補充材料的時間,即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上述期限中有三個期限的規定存在很大的操作彈性:約定受理期限、約定鑒定期限和補充材料的期限,這就給精神病鑒定期限的有關規定在實踐中被異化留下了方便之門。
法律分析: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時間不計人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人辦案期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三日內提請批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對于提請批捕案件進行審查,批捕或不批捕決定要在7日內完成。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辦案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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