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法律分析: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事故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后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系方式后離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強行離開現場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如何認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如何認定
1、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如下:
(1)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2)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
(3)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4)客觀方面是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高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事故責任,駕車致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后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室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開醫院的;
5、交通源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愛地址假聯系方式后高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高治付持信費用明顯不足, 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福證明其強行高開現場的。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逃逸行為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不同的含義。其一,如前所述,逃逸行為可以作為基本犯的定罪情節。在具有逃逸情節時,雖然僅致1人重傷,但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也構成本罪。其二,更多場合,逃逸行為成為本罪的加重情節。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大量問題更需要加以澄清。
首先,此處的逃逸行為必須發生在交通肇事后。如果交通肇事行為的發生正是伴隨逃跑行為,例如行為人在逃避被追捕過程中駕車將行人撞傷,由于該逃跑行為并不屬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因而并不屬于此處所要討論的問題,不適用上述規定。
其次,作為情節加重犯,是否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為就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有的學者認為,只要交通肇事且具有逃逸等加重情節的,就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處刑。這一觀點有待商榷。單純的情節加重犯實際是由基本罪結合單純的加重情節構成,并由分則明文規定了較重法定刑。加重情節只有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被適用。在本身作為情節犯的交通肇事罪中,有些情形例如造成重傷一人,依據上述解釋,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節,可能構成本罪。
換言之,如果沒有逃逸行為,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行為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況下,逃逸行為已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被使用,不可能再在量刑過程中作為加重情節成為提升法定刑的依據,而予重復使用。因此逃逸行為只有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前提下,才得以作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段適用的理由。當逃逸行為本身已經作為定罪情節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罪所使用時,就不應再將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交通肇事罪解釋》遵循了這一原則,明確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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