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 第 9 號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2008年第545號令),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六)項中的“航道養護費”。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航道養護費”。
三、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一、二)”。
四、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未按章繳納船舶過閘費的,按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對船舶過閘費征收和使用辦法中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2015 年 第 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已于2014年11月20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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