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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大數據技術的發展給科技進步、信息共享、商業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革,社會活動網絡化的發展趨勢更給予了個人信息豐富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使它成為對于國家、社會、組織乃至個人都具有重要意義的戰略資源。與此同時,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高發態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兩個罪名整合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并擴大了主體范圍,加大了處罰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適用做出了具體規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對判決結果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刑事一審判決逐年進行檢索,2009-2019年間各年份相關判決數如圖表 1所示。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展可為四個階段:2009~2012年,此類判決數為零,與個人信息相關的犯罪案件在實踐中鮮有發生;2012~2016年,判決數量開始緩速增長,總量尚較少;2016~2017 年判決數量激增 214.6%,呈現出高發態勢;2016~2019年,犯罪數量增速放緩。
圖表 1
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行為對象,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范圍、判斷標準對立法和司法適用具有重要意義?!?017年解釋》第1條對其概念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和如何認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等。由此觀之,要實現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準確認定,我們應該對其行為對象的內涵、外延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對《刑法》二百五十三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進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中該罪的認定提供有益參考。
二、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合理保護限度的設定原則
信息網絡時代,我們要在推動信息科技的發展應用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過小或者過大,都不利于社會的正常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基于以下三項原則設定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合理設置處罰的范圍與程度,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打擊某種違法行為、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當適用較輕的制裁方式足以打擊某種犯罪、保護相應合法權益時,就不應規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則同樣是刑法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進行規制時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當下,刑法作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嚴格控制打擊范圍和力度。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范圍過窄,會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不能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范圍過寬,則會使刑法打擊面過大,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刑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礙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實踐中,較常見的是認定范圍過寬的問題,如公民的姓名、性別等基礎性個人信息,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識別個人身份,但大多數人并不介意此類個人信息被公開,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也不必動用刑罰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濟。
(二)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
大數據時代,隨著信息價值的凸顯,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價值沖突也逐漸凸顯。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給國家、社會、個人都帶來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對個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社會正常秩序甚至國家安全帶來了一定的威脅。
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需要使得數據的自由流通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如何平衡好其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關系,是運用刑法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進行規制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個人信息保護不足,則會導致信息流通的過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處于危險境地、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遭到破壞;保護過度,則又走入了另一個極端,妨礙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會成員成為一座座“信息孤島”,全社會也將成為一盤散沙,也將信息化可以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拒之門外。
刑法要保護的應當僅僅是具有刑法保護的價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體主動要求保護的個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協調各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關系,通過立法和司法,平衡好個人信息權利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實現雙贏。應努力構建完備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又可促進信息應有的自由流動,進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三)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協調原則
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渡是合理的且必須,因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同時也是實現個人利益的保障。但是這種讓渡的前提是所換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當的,并且不會對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不應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門因為社會管理的需要往往會進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開,信息網絡的發展也使得大數據技術在社會安全管理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于公民個人利益邊界的觸碰,由此產生公共管理需要與個人權益維護之間的沖突。相對于有國家機器做后盾的公權力,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處于弱勢地位,讓個人信息的保護跟得上信息化的發展,是我們應該努力的方向。
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保護是此原則的另一重要體現,王利明教授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政治性公眾人物和社會性公眾人物兩類。對于前者,可將其個人信息分為兩類:一類是與公民監督權或公共利益相關的個人信息,此類個人信息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的讓步是必須的;另一類是與工作無關的純個人隱私類信息,由于這部分個人信息與其政治性職務完全無關,所以應受與普通人一樣的完全的保護。對于社會性公眾人物,其部分個人信息是自己主動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獲得相應的交換利益,對于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進行保護;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雖然被公開,但符合人們對其職業的合理期待,且不會有損信息主體的利益,對于此類信息,也不在刑法保護范圍內;但對于這類信息主體的住址、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因實踐中有很多狂熱的粉絲通過人肉搜索獲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對明星的個人隱私進行偷窺、偷拍,此類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和基本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三、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關范疇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指具有我國國籍的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狀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詞,對于其含義的一些爭議問題,筆者持以下觀點:
(1)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
從字面上和常理來看,中國刑法中的“公民”似乎應專門指代“中國的公民”。但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信息都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而不應當把我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局限于中國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條采用的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個人信息”,對于刑法規范用語的理解和適用,我們不應人為地對其范圍進行不必要的限縮,在沒有明確指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情況下,不應將“公民”限定為中國公民。
第二,全球互聯互通的信息化時代,將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排除在我國刑法之外,會放縱犯罪,造成對外國籍人、無國籍人刑法保護的缺失,這既不合理,也使得實踐中同時涉及侵犯中國人和非中國人的個人信息的案件的處理難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則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并不限于僅對“中國公民”的保護,也同等地對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此類權利進行保護。因此,處于我國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保護對象,也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的個人信息,“我國對中國公民、處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 籍人以及遭受中國領域內危害行為侵犯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視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護,不主張有例外?!?br />(2)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
對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權,所以不能成為刑法上的主體。刑法領域上,正如對尸體的破壞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一樣,對于死者個人信息的侵犯,不應成立侵犯個人信息罪。對死者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譽權、財產權,可以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繼承財產來進行保護。
對于法人,同樣不能成為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權,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權,其只是法律擬制概念,不會受到精神上的損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雖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但是已有商業秘密等商法領域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2.“個人信息”的含義
法學理論上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識別說、關聯說和隱私說。
識別說,是指將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關鍵屬性??勺R別性根據識別的程度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即通過單個信息就能夠直接確認某人身份的直接識別,和通過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通過信息對比分析來識別特定個人的間接識別。學界支持識別說觀點的學者大多指的是廣義的識別性,既包括直接識別,又包括間接識別。
關聯說認為所有與特定自然人有關的信息都屬于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情況、家庭基本情況、動態行為和個人觀點及他人對信息主體的相關評價”。根據關聯說的理論,信息只要與主體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就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隱私說認為,只有體現個人隱私的才屬于法律保障的個人信息內容。隱私說主要由美國學者提倡,主張個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開,并對他人的知曉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筆者認為,通過識別說對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最為可取。關聯說導致了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范圍過分擴大,而隱私說則只將個人信息局限在個人隱私信息的范圍內,忽略了不屬于個人隱私但同樣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個人信息,同時由于對隱私的定義受個人主觀影響,所以在實踐中難以形成明確的界定標準。相比之下,識別說更為可取,不僅能反應需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適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不斷增多。
且通過梳理我國關于個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識別說的觀點貫穿其中。
名稱
生效年份
對“個人信息”核心屬性的界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于依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2013年
可識別性、隱私性
《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
隱私性
《網絡安全法》
2016年
可識別性
《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
可識別性、可反映活動情況
圖表 2
《網絡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中關于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無疑最具權威性?!毒W絡安全法》采用了識別說的觀點,將可識別性規定為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而后者采用了廣義的“可識別性”的概念,既包括狹義可識別性 (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體現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兩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為《網絡安全法》對公民個人信息做了整體而基礎性的保護,而《2017年解釋》考慮到,作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動情況信息,隨著定位技術的不斷進步逐漸成為本罪保護的一個重點,因此在采用了狹義的身份識別信息概念的基礎之上,增加了對活動情況信息的強調性規定,但其本質仍是應涵括在身份識別信息之內的。
所以,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標準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界定。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征
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體現了其區別于廣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價值。明確刑法領域個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對個人信息進行認定。
1.可識別性
這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勺R別是指可以通過信息確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體包括直接識別和間接識別。直接識別,是指通過單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證號、指紋、DNA等信息均可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間接識別,是指需要將某信息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或者進行對比分析才能確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學習經歷、工作經歷、興趣愛好等信息均需要與其他信息相結合才能識別出特定的信息主體。
2.客觀真實性
客觀真實性是指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對信息主體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一方面,主觀上的個人信息對特定個人的識別難度極大;另一方面,現行刑法關于侮辱罪或誹謗罪的相關規定足以對此類主觀信息進行規制。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信息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如何實現科學、高效鑒別個人信息客觀真實性,是司法機關應努力的方向。現有的隨機抽樣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夠嚴謹。筆者認為,可以考慮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證明其所侵犯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則不構成本罪。
3.價值性
刑法的兩大機能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從保護法益的機能出發,對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而判斷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關鍵就在于該信息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性不僅包括公民個人信息能夠產生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從個人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角度分析,個人隱私類信息的公開,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行蹤軌跡類信息的公開,會對公民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從個人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時代,信息就是社會的主要財產形式,能夠給人們帶來越來越大的經濟利益?!靶畔r值僅在當行為人主張其個人價值時才被考慮”,只有具有刑法保護價值的信息,才值得國家動用刑事司法資源對其進行保護。
(三)個人信息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很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保護個人信息,但部分國家和地區沒有采用“個人信息”的概念,美國多采用“個人隱私”的概念,歐洲多采用“個人數據”的概念,而“個人信息”的表述則在亞洲較為常見。對于這三個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觀點分歧。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個人隱私,以個人數據為載體。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三個概念進行明確區分。
1.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
關于這兩個概念的關系,有學者主張前者包含后者,有學者主張后者包含前者,還有學者認為兩者并不是簡單的包含關系。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相互交叉,個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隱私信息,個人隱私包括隱私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所以兩者的交叉在于隱私信息。兩者制建有很大的區別,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個人信息中除隱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體進行公開的,如姓名、手機號、郵箱地址等,而個人隱私則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個人不愿將其公開;其次,判斷標準不同,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是完全客觀的,根據其是否具有識別性、真實性、價值性來進行判斷即可,而個人隱私在判斷上具有更多的主觀色彩,不同主體對個人隱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個人信息既具有消極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動對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公開其部分個人信息,可能會獲得一定的利益,而個人隱私則側重消極防御,主體的隱私信息和隱私活動不希望被公開,隱私空間不希望被侵犯。
2.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
筆者認為,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個人數據(personal Data)的區別在于,個人數據是以電子信息系統為載體的對信息主體的客觀、未經過處理的原始記錄,如個人在醫院體檢后從自助機取出的血液化驗報告單;后者是指,數據中可對接收者產生一定影響、指導其決策的內容,或是數據經過處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內容,如血液化驗報告數據經系統或醫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導作用的結果報告,換言之,個人信息=個人數據+分析處理。
四、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概念和原則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討論。在本部分,筆者對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進行總結歸納,并對一些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性的認定
“可識別性是指個人信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指向確定的主體?!苯涍^上文中的討論,根據《網絡安全法》和《2017年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我們能夠得出,“識別性”是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解釋第3條第2款印證了這一觀點。對于能夠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往往比較容易判斷,而對于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來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往往是個案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罪的認定中最為復雜的問題。面對實踐中的具體案情,對于部分關聯信息是否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時,可從行為人主觀目、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結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加以判斷。
以此案為例:某地一醫藥代表為了對醫生給予用藥回扣,非法獲取了某醫院某科室有關病床的病床號、病情和藥品使用情況。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獲取的信息不宜納入刑法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首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看,并沒有識別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獲取用藥情況;其次,從以上信息對病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生活安寧的重要性上來看,行為人獲取以上信息并不會對病人權益造成侵犯;最后,從這些信息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的程度來看,病床號、用藥情況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識別到個人,需要結合病人的身份證號等才能起到直接識別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2017年解釋》第五條根據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影響程度,將“公民個人信息”分為三類,并設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類別
列舉
“情節嚴重”標準
(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情節特別嚴重“標準(非法獲取、出售或提供)
特別敏感信息
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
五十條以上
五百條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記錄、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條以上
五千條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條以上
五萬條以上
圖表 3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對標準適用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對敏感個人信息的認定。
1.如何把握“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
行蹤軌跡信息敏感程度極高,一旦信息主體的行蹤軌跡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會對權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017年解釋》中對于行蹤軌跡信息入罪標準的規定是最低的:“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釋》中對行蹤軌跡信息規定了極低的入罪標準,所以司法認定時應對其范圍做嚴格把控,應將其范圍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位置的信息,如車輛軌跡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實踐中,信息的交易價格也可以作為判定其是否屬于“行蹤軌跡信息”的參考,因為行蹤軌跡信息的價格通常最為昂貴。
對于行為人獲取他人車票信息后判斷出他人的行蹤的情況,載于車票的信息不宜被認定為《2017年解釋》所規定的“行蹤軌跡信息”,因為該信息只能讓行為人知道信息主體大概的活動軌跡,并不能對其進行準確定位。
2.如何把握“財產信息”的范圍
財產信息是指房產、存款等能夠反映公民個人財產狀況的信息。對于財產信息的判斷,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要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因為犯罪應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而是考慮到敏感個人信息的入罪門檻已經極低,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其范圍。
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為了推銷車輛保險,從車輛管理機構非法獲取了車主姓名、電話、車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體的人身、財產安全,最多只會對行為人的生活安寧帶來一定的影響,因而應適用非敏感公民個人信息的入罪標準。
(三)不宜納入本罪保護對象的公開的個人信息的認定
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是否屬于 “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理論界存在觀點分歧。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不以隱私性為必要特征,因為《2017年解釋》第1條并為采用“涉及個人隱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識別性作為判斷標準。因此,信息的公開與否并不影響其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對于權利人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顯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為,當前也不宜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隱私性”作為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可見公民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的權利,所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側重于對公民隱私和生活安寧的保護。權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動公開其個人信息,說明這部分信息即便被獲取、出售,也通常不會對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造成侵犯,因此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第二,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只有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才構成犯罪。對于已經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為在我國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存在權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權,也就是說不應認定行為人對獲取的已經由權利人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為系“違法國家有關規定”。第三,在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高發的背景下,應將實踐中較為多發的侵犯權利人未公開的個人信息的案件作為打擊的重點。
對于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合法,但如果后續的出售或提供行為違背了權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個人隱私和生活安寧,或是對權利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則應根據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對于權利人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一般來說是合法的,但是獲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為如果對信息主體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寧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體對其相關個人信息有強烈保護意愿,則應據其情節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
五、結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對個人、組織、社會乃至國家均具有重要價值,由此也滋生了越來越多的侵犯個人信息犯罪?!肮駛€人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與相關概念的區分以及司法認定對于打擊相關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結論性的認識:第一,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原則。一是應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證打擊范圍既不過寬而導致國家刑罰資源的浪費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過窄而使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二是應遵循權利保護與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則,在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不妨礙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應遵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相協調原則,允許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做出適當讓步,但杜絕對個人利益的侵害和過度限制。第二,公民個人信息之“公民”應包括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不應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個人信息之“個人信息”應采取“識別說”進行界定,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本屬性。除了可識別性,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價值性等特征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還應注意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個人數據等相關概念的區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混淆。第三,一般個人信息的認定?!翱勺R別性”是其判斷的難點,可以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信息對其主體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與其他信息的結合程度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對于行蹤軌跡信息、財產信息等敏感個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門檻低、處罰力度大,應嚴格把控其范圍并結合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進行考量;對于信息主體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應分情況討論,對于信息主體主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其獲取、出售和提供,不應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于信息主體被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信息的獲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為,可以依實際情況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論處。
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體系的完善貢獻微小的力量。
如何理解婚姻自由論文
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典》第1041條第2項沿用《婚姻法》的規定,明確實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雙方都有權依據法律的規定,自主自愿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和干涉,這項原則包含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共同構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缺一不可。
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
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
對此,《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1069條也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國家雖然明文規定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自由,婚姻自由也是這樣,在現實生活中,不可以想結就結,相離就離,不可以濫用婚姻自由,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要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限度內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絕不允許濫用婚姻自由的權利去損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離婚論文題目該怎么寫
題目:錯過的花期:一位科技世界作家的婚姻救贖之路
正文:
尊敬的讀者們,我是一位深陷困境的科技世界作家,今天我將以這篇論文的形式,向你們講述一個關于愧疚、不愛了、離婚的故事。
故事的主人公,傅首爾,是一位才華橫溢的科技公司創始人。然而,最近他的生活卻陷入了深深的困擾。他與他的妻子,他的靈魂伴侶,因為一些無法言說的原因,漸行漸遠。傅首爾的心中充滿了愧疚,他無法下決心結束這段關系,因為他深愛著他的妻子,但又無法忽視他們的感情疏離。
在這個科技的世界里,傅首爾試圖尋找解決困境的方法。他開始研究人類情感的科學,試圖理解自己的內心世界。他閱讀了大量的心理學書籍,研究了人類的情感發展,從最初的親密無間到后來的冷淡疏離。他試圖從這個過程中找到問題的答案。
隨著研究的深入,傅首爾漸漸明白了問題的根源——是他自己親手摧毀了他們的關系。他的過度自信,對事業的過度投入,以及他忽視了妻子在他成功背后的付出和犧牲。這些問題的根源歸結為一點,那就是他沒有給予她應有的尊重和關注。
因此,傅首爾決定改變。他開始嘗試重新建立與妻子的溝通,重新審視他們的關系。他開始更多地關注她的需求,嘗試理解她的感受。他開始放下手中的工作,更多地陪伴她,一起享受生活的美好。
在這個過程中,傅首爾也發現了許多令人驚喜的事情。他發現他的妻子依然深愛著他,她對他的愧疚感到心疼和理解。她告訴他,她愿意嘗試修復他們的關系,因為她也深愛著他。
傅首爾心中充滿了感激和欣慰。他明白了自己的選擇是正確的——即使面臨困難和愧疚,他也應該選擇愛與理解。他們兩人決定一起面對這個困境,共同尋找新的生活方向。
在結束這篇論文的時候,我想告訴大家,即使生活中遇到了困難和挑戰,我們也應該勇敢地面對。愛情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在不斷的磨合和適應中成長。當面對不愛了的婚姻時,我們不應逃避,而應勇敢面對。只有通過理解和溝通,我們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才能找到真正的幸福。
傅首爾的故事告訴我們,即使面對無法挽回的局面,我們也要有勇氣去嘗試改變。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找到屬于自己的幸福之路。讓我們一起為傅首爾和他的妻子加油,祝愿他們能夠找到真正的幸福。
這就是我作為科技世界作家的故事分享。希望它能夠給你們帶來一些啟示和思考。記住,無論何時何地,愛與理解永遠是我們生活的動力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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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祥主要論文
李洪祥主要論文涉及多個法律領域,深入探討了社會性別分析、婦女權益保障、民法典親屬編、家庭暴力、婚姻法、夫妻財產制度、無效婚姻、協議離婚、結婚立法等議題。這些研究為我國的法律體系和社會性別平等提供了重要理論支撐。
其中,《財禮返還之規定的社會性別分析》從社會性別視角對財禮返還規定進行深入剖析,探討了其在社會性別平等中的影響和作用。
《修改完善的思考》著眼于我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提出修改完善建議,旨在加強婦女權益的法律保護。
《關于民法典(草案)親屬編若干問題的完善》關注民法典親屬編,提出若干完善建議,推動親屬法律關系更加合理化。
《家庭暴力在法理上的界定》探討了家庭暴力的法理性質,為法律實踐中打擊家庭暴力提供理論依據。
《建立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和《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不足》分別討論了無效婚姻和協議離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優化婚姻法律體系。
《結婚立法爭論觀點的思考》、《試論協議離婚制度》等論文深入探討了結婚立法和離婚制度的爭議和思考,為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提供了理論支持。
《已婚婦女在夫妻關系中的人身權探析》、《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芻議》等論文關注已婚婦女的權益和夫妻財產登記制度,推動了婦女權益的保護和社會公正。
《淺談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和《我國協議離婚的立法完善》等論文提出對夫妻財產制和協議離婚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議,旨在促進婚姻法律體系的現代化。
《農村人口控制的途徑》、《農村違法婚姻的現狀、原因及治理管見》等論文關注農村人口管理和違法婚姻,為社會管理提供了法律視角。
《夫妻一方失蹤離婚淺議》和《婚約引起的財物糾紛及其處理》等論文探討了特定婚姻法律問題,為解決相關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
《封建婚姻觀與違法婚姻》、《淺談法定婚齡與違法婚姻》等論文反思封建婚姻觀念和法定婚齡,推動了婚姻法的現代化。
《婚姻法學理論研究會綜述》、《我國婦女勞動保護立法初探》等論文綜述了婚姻法理論研究和婦女勞動保護立法,體現了法律研究的綜合性和前瞻。
《夫妻一方失蹤離婚淺議》、《關于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初步設想》等論文深入探討了特定法律問題,為我國法律實踐提供了理論指導。
李洪祥的研究覆蓋了法律理論與實踐的多個方面,對我國的法律體系和社會性別平等產生了深遠影響,展示了法律研究的廣泛性和深入性。
擴展資料
李洪祥是人名,同名的有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李洪祥、原黑龍江省美術館展覽部主任李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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