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欺詐婚姻,是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受欺騙而與其登記結婚。此行為除了可能侵害婚姻行政管理秩序外,主要是侵害對方當事人的私權利(知情權),從而直接影響對方當事人對婚姻的正確判斷和選擇。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被脅迫結婚可撤銷,沒有關于詐欺婚姻可撤銷的規定。這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立法機關在區別脅迫與欺詐的不同性質之后所作的選擇。因為欺詐結婚的情形比較復雜,如隱瞞生理缺陷、疾病;隱瞞惡劣品質(犯罪前科或犯罪身份等)、隱瞞真實身份或姓名、隱瞞實際年齡、隱瞞已婚事實等真實情況等,都屬于欺詐。那么,哪些婚姻欺詐行為有效,哪些婚姻欺詐行為無效,不好界定。因而,現行婚姻法沒有將欺詐婚姻作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處理。根據法制原則,在我國,被詐欺結婚,除了其欺詐內容具有無效婚姻情形可以按照無效婚姻處理外,其他情形不能再作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處理。因為婚姻無效具有獨立的法律規則,不能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將被詐欺結婚等作為無效婚姻處理。也就是說,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不適用婚姻無效等身份行為。但是,對于因詐欺結婚導致“當事人之同一性”錯誤的(如以張三冒充李四),因其雙方無結婚合意,可以請求主張婚姻不成立。對于因詐欺結婚導致“當事人之人的性質”錯誤的,只能按照離婚處理。
對于使用虛假身份欺詐他人,登記結婚的,認定婚姻成立和有效,具有如下幾個好處:一是可以防止和制裁假借他人身份與人結婚,坑害他人,逃避法律打擊。如果不承認這種婚姻成立,就會使一些人利用假身份與人結婚,而后隨意離去,坑害他人,而受害者又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濟和保護。更嚴重的是,如果不承認這種婚姻的效力,還會使一些人利用假身份與人結婚,不承擔重婚犯罪的責任,從而逃避法律打擊。二是認定婚姻成立,也不會妨害被欺詐一方的法律救濟,一方發現另一方的真實身份后,如果不能接受,夫妻感情破裂,可以通過離婚途徑解決,有救濟的渠道。法院可以欺詐結婚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判決離婚。如果欺詐結婚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可以提出索賠或者在分割財產時予以照顧。三是不承認這種婚姻成立,并不能杜絕或預防欺詐婚姻的發生,反而會滋生這種婚姻現象增加,鼓勵更多的人騙婚。因為騙婚不是婚姻,不會承擔任何法律后果和責任。四是承認欺詐婚姻成立,并不是保護欺詐人,而是保護被欺詐人,使更多的受欺詐者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護,并可使欺詐者得到相應處罰或制裁。可見,從社會效果來看,承認這種婚姻的成立,更具有積極意義。
2003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46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政部的函復(法研[2002]81號),也明確指出,此類婚姻按有效婚姻處理。對于欺詐婚姻不作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處理,符合上述規定精神。
法律分析:被脅迫結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關系。被脅迫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如果要離婚,就要符合離婚條件,即夫妻關系完全破裂,否則上述情況可以撤銷。因為強迫當事人結婚違反了婚姻自由和自由意志的原則。因此法律賦予被脅迫方解除婚姻的權利。但解除婚姻的申請,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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