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管所可以探視嗎
法律分析:少管所可以探視,但是是有規定的,具體你可以電話咨詢一下當地少管所。比如看守所探監時間和要求: 1.看守所里的未決犯是不容許探監的,除了可以會見律師,不容許接見任何人。 2.已經判決正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雖然可以探視,但一月不能超過三次。一般來說,周六周日不是探視時間。 3.并不是每個人都有權探視,一般來說是罪犯的近親屬或著其他有親密關系的人才可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外地戶口可以在沈陽辦理離婚么?
目前為止還沒有實行異地辦理離婚手續
現在還是必須要去一方當事人戶籍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手續
辦理離婚手續需提供雙方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我想和服刑中的男朋友結婚
我想和服刑中的男朋友結婚,可是民政部門不同意去監所給我們辦理,而監所有不給他出來的機會,我該怎么辦啊??rn急急急 希望這個東西對你有用,仔細看有關于你這方面問題的答復!
四、罪犯權利的平等享有
(一)關于罪犯的婚姻權
罪犯是否具有婚姻權?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罪犯享有離婚權并無異議,但對于罪犯是否享有結婚的權利則存在著完全對立的理解。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首先對罪犯的結婚權表明態度的是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作出的《關于徒刑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罪犯的戀愛結婚問題的聯合批復》。在《批復》中司法機關對于罪犯是否有結婚的權利分3種情況作了如下的批示:一是,被判處徒刑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緩刑或假釋期間,他們的戀愛與結婚問題,只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是可以允許的,不必經過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二是,年齡在55歲以上,身體殘廢,取保監外執行的罪犯以及過去由法院判處的兩種監外執行的罪犯,他們的戀愛與結婚問題,可以允許,由婚姻登記機關審核即可,無須經過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審查批準。三是,對于因病保外就醫的罪犯,考慮到病愈后還要收監執行的情況,因此,他們的戀愛與結婚問題以不允許為宜。從該《批復》區分的三種情況看,實際上是剝奪在監獄中執行和暫時在監外執行但還需監內執行的犯罪人的結婚權,可能不再收監執行的監外執行者、緩刑者和假釋者則享有結婚權。1982年公安部頒布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也基本上采取這一立場,它規定:“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期間,不準結婚。”這就說明,一直以來,只有部分犯罪人享有結婚權,而大部分犯罪人則被剝奪了這一權利。在結婚權上,犯罪人之間是不平等的。
但實際上,我國立法機關通過的任何法律從來就沒有剝奪過犯罪人的結婚權。我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均規定,滿足下列條件者可結婚:1. 達到法定婚齡;2. 無醫學上認為不得結婚之疾病;3. 非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4. 無重婚事由。可見我國婚姻法并沒有服刑人員不得結婚的規定。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2003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家對婚姻登記只有年齡和身體條件的限制,沒有個體身份的限制。1994年通過的《監獄法》第7條更是明確規定“罪犯……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在我國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對公民的合法婚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原則規定,從沒有對罪犯婚姻權提及“剝奪”二字。這說明,從我國法律規定的角度看,罪犯無論被判處何種刑罰、無論在監內執行還是在監外執行,其結婚權在法律上從未被剝奪,他們在法律上平等地享有結婚權。
一般認為,刑罰執行中執行機關剝奪部分犯罪人結婚權的理由在于兩個方面:一是,罪犯在監獄中服刑,無法和正常人一樣行使婚內權利,也無法與正常人一樣履行婚內義務;二是,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均要求自愿結婚的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手續,但服刑的罪犯無法親自辦理該手續。這些理由是否成立?筆者認為,結婚權是公民決定是否結婚、何時結婚及與誰結婚的權利,至于結婚后是否能正常過上婚姻生活不是結婚權的內容。如果以后者決定前者,則實踐中眾多情況下也不能結婚,例如,性無能者在結婚后不能與另一方過正常的性生活、兩地分居者結婚后長年無法生活在一起等等。但對于這些情況,婚姻登記機關并沒有剝奪他們的結婚權。另外,能不能親自辦理結婚手續不應當決定其是否有權結婚,只要結婚手續辦理中特事特辦,這一問題并不難解決。所以,以這些理由剝奪在監內執行的罪犯的結婚權是不成立的。
正是因為司法機關剝奪在監內服刑罪犯結婚權的理由不成立,才出現了全國各地監內服刑犯紛紛向執行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的情形,實踐中也有執行機關特批準許在改造設施內服刑的罪犯結婚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張要輝與雷芳開始戀愛,不久,兩人發展到同居關系。2001年年底,因雷芳懷孕,張要輝隨雷芳到她父母家住了下來。12月30日晚9時許,張要輝趁雷芳的妹妹雷青熟睡之機將其奸淫,其后張又兩次奸淫了雷青。次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以強奸罪判處張要輝有期徒刑3年半。在刑罰執行期間,雷芳同意與張要輝結婚。張向看守所所長鄧桂成報告了自己要和雷芳辦理結婚登記的想法。執行機關向上級部門反映了這個問題。2004年2月19日,公安部發來公監管[2003]28號文件,答復如下:結婚是公民的一項民事權利,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間如申請結婚,應當允許其辦理結婚手續,但應保證監管安全;具體事宜商請當地民政部門辦理。此件還被抄送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監管總隊、處。2004年4月22日上午在永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張要輝在看守所所長鄧桂成帶領下,與雷芳前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注:《奸污戀人妹妹入獄后誠懇悔罪 罪犯服刑期獲準結婚》,紅網http: //www. rednet. com. cn(2004年10月21日訪問)。)又如:1997年,邊鐵剛因盜竊罪被判無期徒刑,其妻李玉梅帶兩兒一女改嫁;2003年,李離開后夫返回邊鐵剛原籍生活,并決定與尚在獄中服刑的前夫復婚。國家民政部對監獄方面的申請作出批示:允許破例辦理結婚手續。2004年3月3日,服刑人員邊鐵剛與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記結婚,成為全國首名經國家民政部特批結婚的服刑人員。(注:參見《服刑犯獲準結婚背后》,載《新京報》,2004年4月15日,第A14版。)
2004年3月民政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服刑人員申請辦理婚姻登記,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服刑人員無法出具身份證件的,可由監獄管理部門出具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服刑人員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服刑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該《意見》對服刑人員辦理結婚手續作了明確的規定。雖然它本身沒有確認罪犯是否有權結婚,但如果罪犯沒有結婚權,它規定服刑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有何意義呢?
不過,該《意見》仍然存在問題。一是,它明確的是“服刑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辦法,而“服刑人員”一詞說明罪犯正在被執行生效判決,所以,“服刑人員”實際上就不包括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因為該類罪犯只有在執行死刑時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服刑”。或許有人認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結婚沒有意義,沒有必要賦予他們結婚權。其實結婚的意義并不僅僅限于夫妻生活,現實中有的問題必須通過結婚才能解決。例如,據《工人日報》報道,家住重慶永川市三教鎮陡山村的鐘幫財,因犯搶劫罪于1999年9月5日被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緩,同年12月轉入重慶監獄改造。在判刑之前,鐘在未辦理結婚證的情況下,與人生有二女。目前,女兒已到入學年齡,卻因沒有戶口不能讀書。鐘幫財向監獄領導遞交了一份結婚申請書。(注:參見李國:《死刑犯提出要結婚》,載《北京青年報》2002年5月12日,第6版。)鐘幫財被判處的是死刑緩期執行,但如果他被判處的是死刑立即執行,在被執行死刑前若無法與女方結婚,其女兒讀書所需戶口就無法解決。筆者認為,結婚作為一項權利對于被判處任何刑種的犯罪人均應當是平等地享有,不應當區別不同犯罪人作出不同的規定。二是,該《意見》是民政部發出的,行刑機關是否會允許在監內執行的罪犯行使這一權利仍存在不確定的因素,因為它對于司法實踐并沒有當然的約束力。而且賦予罪犯結婚權給執行機關工作帶來了新問題,在這些問題未被解決之前,執行機關可能會對部分罪犯結婚權的行使加以限制,造成罪犯結婚權事實上的不平等享有。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聯合司法部對服刑人員結婚權的享有及如何行使該權利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便于罪犯能充分平等地享有這一權利。
(二)關于罪犯的生育權
生育權是公民在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前提下決定是否生育及何時生育的權利。生育權是否為獨立于婚姻權的一項權利,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注:參見朱建忠:《論罪犯的生育權》,載《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2年第11期,第69頁—72頁。)。筆者認為,生育權是獨立于婚姻權的一項權利,它屬于家庭權利的范疇,即公民在結婚成立家庭后,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一項權利。雖然未婚生育的情況在我國也十分常見,但這并不能說明未婚者有生育的權利,因為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只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者才享有生育權,否則即使生育了小孩也不能從事實上認定其自然享有了這一權利。我國2001年12月29日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在該規定中,雖然使用的是“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但這并沒有賦予每個公民在任何時候均享有生育權,因為該條后段規定“夫妻雙方”共同負有計劃生育的責任,這就說明生育權是由結婚后的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權利。由該規定我們也明確地知道,凡是結婚后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公民不論是男性還是女性,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權。而且,我國任何法律均沒有剝奪公民的生育權,所以從法律的角度上看,罪犯也平等地擁有生育權。但實踐中,罪犯是否享有生育的權利?我們來看這樣一則報道:據舟山晚報報道,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口港城貿易有限公司職工羅鋒因瑣事與公司副經理王瑩(女)發生爭執,將王瑩殺死。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羅鋒死刑。一審宣判后,羅鋒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訴。在上訴期間,羅鋒妻子鄭雪梨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請求。一審法院告訴鄭雪梨,法律沒有相關規定,而且舟山也沒有進行“人工授精”的條件,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拒絕了其請求。鄭雪梨仍然癡心不改,同年11月11日,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書面申請。為慎重起見,二審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認為法律對此類問題沒有規定,這種請求也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而且如果滿足鄭雪梨的要求則導致小孩一出生就沒有父親的后果,這對小孩以后的成長極為不利,也將致使鄭雪梨這個單親母親以后的生活非常艱難,最后該院以沉默的方式拒絕了鄭雪梨的要求。2002年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作出以后,舟山中級人民法院讓鄭雪梨與羅鋒見了最后一面。隨后,羅鋒被執行死刑,鄭雪梨生育愿望沒有實現。(注:轉引王綠英:《死刑未決犯生育權案引發的憲法學思考》,中國憲政網,http: //www. calaw. cn/include/shownews. asp? key=《憲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二輯)&newsid=539(2005年2月10日訪問)。)此案引起了《法制日報》、《北京青年報》、《東南早報》和《三聯生活周刊》等媒體的廣泛關注,“死刑犯有沒有生育權”問題引發了社會各界的討論。在爭論中,大部分人認為死刑犯羅鋒沒有生育權,也有一部分人從學理的角度出發認為羅鋒的生育權尚未被剝奪。
上述案例中,死刑犯的配偶提出生育請求而被拒絕,似乎拒絕的是鄭雪梨的生育權。實際上,正如筆者在前部分所述,生育權是夫妻之間共同享有的權利,而不是屬于夫妻的哪一方,拒絕鄭雪梨的生育請求也就否定了羅鋒享有生育權,而且該案中鄭雪梨的生育請求之所以會被拒絕正是因為羅鋒是一個罪犯。這說明罪犯(至少是死刑犯)在我國實踐中是沒有生育權的。這就使本來按照計劃生育法的規定公民平等享有的生育權,罪犯卻不能平等地享有。
為什么罪犯在我國沒有生育權?反對死刑犯享有生育權不外乎以下理由:一是,死刑犯沒有了生命權,自然也就沒有了生育權;二是,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前完全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還有實施生育行為的自由;三是,從男女平等的角度看,如果男性犯人有生育權,那么女性犯人也有生育權,這會導致女性犯人規避法律情況的出現;四是,法律沒有關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權的規定;五是,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權,小孩出生后沒有父愛或母愛對小孩成長不利,也會給另一方生活帶來困難。筆者認為,這些理由均無法否定死刑犯生育權(注:應當說明的是,這里的死刑犯是已婚且婚姻關系仍然存續的死刑犯,未婚或離異的死刑犯法律沒有賦予其生育權。)。剖析如下:
1. “死刑犯沒有了生命權,自然也就沒有了生育權”觀點不成立。死刑犯是被判處了死刑的人,如果罪犯被判處的是死刑立即執行,那么在判決生效后不久罪犯將被執行死刑,其生命最終將被國家剝奪。但,生育權與生命權的取得在時間上并不是重合的,生育權的喪失與生命權的喪失也不是處于同一時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1條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這說明死刑立即執行被核準后至死刑的執行尚有一段時間,死刑犯可以在該時間段內行使生育權。
2. “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前完全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還有實施生育行為的自由”,此理由與事實情況不符。從傳統觀念來看,生育權的實現有賴于性行為的發生,只能通過性行為才可能使女性受孕。但科技的發展給生育權的實現帶來了新的途徑,即通過人工授精,使女性受孕。正是通過這一方式,許多性無能者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實現了生育子女的愿望。死刑犯作為一類特殊的群體,其人身自由確實受到了諸多的控制,要通過性行為的方式使女性受孕確實不可能。但在科技介入的情況下,人身自由與生育自由分離,他們完全可以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實現自己的愿望。
3. 承認男性的生育權,并不否定女性的生育權。一般而言,男性死刑犯通過人工授精使在監獄外的配偶受孕后,由該女性完成懷孕過程,實現小孩分娩,其生育權便完全得到了實現。而女性死刑犯如果在監獄內受孕(無論是通過自然性行為還是人工授精)均會使其規避法律的規定,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若發現“罪犯正在懷孕”,則“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證屬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就是說,女性死刑犯懷孕將導致其死刑判決的變更。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因此而反對女性死刑犯享有生育權呢?筆者認為,性別不是權利享有與否的區別點,女性死刑犯與男性死刑犯平等享有生育權,而且實現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權并不一定導致其規避法律的規定。因為,從科技的角度看,男性可以通過人工授精實現生育權,女性也可能捐出自己的卵子,通過培育試管嬰兒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宮,幫助其實現作母親的愿望。也就是說,女性實現生育權并不一定要求她本人受孕。既然受孕的不是女性死刑犯本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其規避法律的問題。
4. “法律沒有關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權的規定”理由本身不成立。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如果承認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以前是我國的公民,承認死刑判決沒有解除死刑犯合法有效的婚姻,就必須承認死刑犯依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有生育權。實際上,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剝奪死刑犯的生育權,而且監獄法第7條還規定“罪犯……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些均說明死刑犯在我國享有生育權。
5. “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權,小孩出生后沒有父愛或母愛對小孩成長不利,也會給另一方生活帶來困難”,這一點不能成為否定死刑犯生育權的理由。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后,小孩出生確實會缺乏父愛或母愛,活著的一方生活上也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這均與生育權的有無沒有直接聯系。如果從小孩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應當存在,因為眾多死刑犯在被判處刑罰以前、甚至在其犯罪以前就已經有了配偶和子女,對他們適用死刑豈不也是使其子女失去父愛或母愛?豈不也是給活著的另一方帶來生活上的困難?
有人認為:“不言自明,死刑犯要比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罪刑重。如果說死刑犯有生育權,那么,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更應該有生育權了。請問,是不是應該讓這些罪犯都在監獄里行使生育權呢?”筆者認為,既然死刑犯有生育權,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人當然同樣享有生育權。
不過,從現在看守所、監獄管理制度方面看,讓罪犯享有生育權還有不便之處。正如有學者所言:“按照看守所的條例,對未決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24小時的值班和隨時巡視,探視按照法律規定雖然可以,但一個月不超過一次,一次不能超過半小時。而且在探視過程中,要求獄警在場進行監視,要實現性行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屬可以探視,還有律師可以會見,所以醫生是不允許進到看守所里的。”(注:《死刑犯能享有生育權嗎?》,載《北京青年報》2001年12月18日,第20版。)但筆者認為,這些管理制度均是在罪犯沒有生育權的理念下設立的,在承認罪犯有生育權的前提下,應當對現行看守所、監獄管理制度進行改革,以便于罪犯生育權的行使。
離婚管轄法院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根據民訴法23條(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2)對下落不明或者是宣告失蹤的人起訴離婚,只能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訴。(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4)對于被監禁的人(包括已經被逮捕、被拘留的未決犯和正在監獄或者是其他勞動改造場所服刑的)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轄。(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意見8》)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非文職軍人的流動性比較大,地址經常變動,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應該是非文職軍人,對不授軍銜的文職軍人不適用。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意見11》(2)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雙方均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客觀:
法院離婚,又稱訴訟離婚:是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于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轄: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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