狂猛欧美激情性xxxx大豆行情,日产精品久久久一区二区,日本欧美v大码在线,av蓝导航精品导航

合同擔保統一規則(夢見合同擔保統一規則的預兆)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8-10 02:28:10

民法典401條如何理解

前言:自《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過以來,各行各業對《民法典》的學習也進入了白熱化狀態,學習熱情空前高漲。筆者也是如此,下班后的時間以及周末的時間,全部奉獻給了新規的學習和研究。一直以來,我國的擔保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較為分散,且規則不統一,經常出現“打架”的現象,實踐中各種爭議和問題也是不斷。《民法典》的頒布,統一了擔保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其中《民法典》對于金融行業和企業融資等方面做出了變革性的新規定,在不斷的比較新規與舊規的區別以及立法背景后,筆者擬對動產擔保物權的幾點新規做一梳理,力求簡潔明了,以期能夠在實務操作層面給到大家些許幫助。      一、動產擔保物權的變化亮點      《民法典》中規定了四種動產擔保物權,分別是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和價款抵押權,其中價款抵押權為《民法典》的首次規定。擔保篇章的變化亮點非常之多,但由于篇幅所限,僅探討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 抵押財產轉讓無需經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該條文說明,《民法典》的修改一方面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另一方面在抵押人擁有足夠多的財產而不可能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時,賦予抵押人對財產的轉讓自由,也可以避免部分抵押權人惡意阻止抵押人轉讓財產。但是,一個新規的更改必定涉及到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賦予抵押人轉讓自由的同時,可能會對債權人尤其金融機構造成較大不利影響,此時,抵押人僅負有通知義務,而抵押權人在清收和維權方面就會投入額外的工作量,例如確認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確定聯系地址、送達情況、以及起訴或仲裁等方面,會產生大量的障礙。      實踐中,筆者認為,上述條文有一個但書,“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雖然該條款被一些學者批判,但是筆者認為還是有現實意義的,此時債權人可以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從而降低維權成本和潛在風險。但同時,考慮到合同中關于不得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了能夠最大程度的保護債權人自的利益,可在合同中增有針對性的違約金條款。      (二) 先租后抵,增加了轉移占有才能對抗抵押權;      《物權法》第190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民法典》第405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對比兩個條文,《物權法》規定的是在“先租后抵”的情況下,抵押不破租賃的原則,但是該條文并沒有對租賃事實如何認定做出清晰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抵押人與第三人串通惡意倒簽租賃合同,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情況,嚴重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典》是為了解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租賃合同倒簽的問題,強調了只有實際占有租賃物才能對抗抵押權。但是對抗抵押權并不意味著可以阻止抵押權的實現。最高院已有判例認為無論租賃在先還是租賃在后,均不影響抵押權人請求法院對依法設立的抵押權進行確認(詳見(2019)最高法民終1206號判決)。      事實上,實踐中已經有判例認定,租賃合同成立,不僅要看合同的約定,更重要的要審查租賃人對租賃物的實際占有及使用情況的時間,還要結合租賃費用的支付及市場價格等方面綜合認定。      (三) 禁止流押規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緩和;      《物權法》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依此規定,流抵條款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其理由為如果法律支持流押,不僅不利于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也與民法公平、平等的的基本原則相悖。      《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428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該變化是《民法典》對“禁止流押”條款的表述調整的結果,不再絕對的禁止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流押條款。但是并非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對流押的認可,而是“只能”就財產優先受償,且前提依然是“抵押權人”和“質權人”。法律效果上,抵押人或質押人不負有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所有權轉移的義務,僅需要拍賣、變賣抵押物以實現優先受償。從這個角度來講,該規定并非創新,僅是對實踐中的一貫做法進行了法律上的確定。同時結合《九民紀要》中關于讓與擔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說明《九民紀要》和《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關于讓與擔保和以物抵債的相關內容詳見筆者的另一文章)。      (四) 為非典型擔保提供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亦屬于擔保合同,擴大了擔保合同的范疇,擔保合同不再僅限于抵押和質押合同,也為非典型擔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該規定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已經存在的各種非典型擔保而來,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擔保分為法定擔保和意定擔保,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以合同約定設立擔保物權的屬于意定擔保,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僅由抵押和質押兩種擔保形式。但是實踐中,商事活動早就突破了上述法定擔保方式,設立了很多非典型擔保。同樣,《九民紀要》對此也肯定了非典型擔保的意義(詳見《九民紀要》第66條、67條規定)。      二、《民法典》中的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規則      【規則】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同一動產上有多項擔保物權競存時,優先受償順序順序為:留置權>價款抵押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按照公示時間先后)>未登記的抵押權。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456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說明法定動產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購買價款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說明即便是超級優先權也劣后于留置權。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應依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確立多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受償順序。根據《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動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說明先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優先于后公示的動產擔保物權。而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動產質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修改了以前《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將抵押權和質權做區別處理的規則,筆者認為更加合理。      【紀要規定】      《九民紀要》65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該規定與《民法典》精神一脈相承。      三、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物權法》第189條規定, 依照本法第181條規定(動產浮動抵押)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條文解析】      現行《物權法》僅規定動產浮動抵押人享有抵押財產的正常經營權,民法典第404條將該權利賦予給了所有動產抵押人——從原來只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上升到所有動產抵押上。而現行《物權法》中關于正常經營的買受人規則僅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在實踐中,此范圍顯然過小,如果買受人在每次進行動產交易之前都要調查是否存在登記,將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并且增加了買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規定應屬一大進步。      【實操建議】      審判實踐中,關鍵點在于如何認定“買受人“和“正常經營活動”?      1、買受人應該具備的條件:(1)買受的財產是動產;(2)受保護的主體必須是在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包括在存貨融資中,出賣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出售的已經設立擔保的存貨的人和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3)買受人必須是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已經取得了抵押財產的人。1      2、何為“正常經營活動”?《物權法》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正常經營活動到底如何判斷,僅做了一個寬泛的限制,將判斷行為的合理性的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院,法院根據個案,結合交易習慣和商業慣例作出綜合判斷,具體把握兩個因素:第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對方當事人已經支付了合理價款;第二,財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第三,沒有發現其他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當然,這僅僅是一個基本的認定標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且在個案中,法官考量的因素和細節有很多,例如交易雙方的關系、交易習慣及時間、交易的合理性、價款的給付等等。      四、超級優先權的首次設立      【民法典】      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立法背景】      針對交易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購買貨物,同時將該貨物抵押給貸款人作為價款的擔保的情形,民法典賦予了該抵押權優先效力,以保護融資人的權利,促進融資。本條規定可類推適用于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制度。      【條文解析】      該規定賦予抵押物出賣人享有“購買價金擔保權”優先于其他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學界將這一權利稱為“超級優先權”。 這個抵押權源于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103條等所稱的“價款債權擔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簡稱PMSI)”,這次是在《民法典》中首次確定,是《民法典》第414條所確立的“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的例外,其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是約定擔保物權突破法定規則的特例,因此亦被稱之為超級優先權或超級抵押權。      該條規定是《民法典》編纂中新增加的規定,在公布后受到了部分學者的質疑,有的學者認為,“該條文的用語晦澀難懂,一般人難以理解......”。其實,筆者認為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出賣人的利益,其理論依據就是鼓勵信用消費,賒銷設備、存活、消費品等貨物,故賣方權益應當優先保護。這也是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之外為出賣人收回轉讓價款提供另一種保護方式。將上述文字改成通俗易懂的語言就是:出賣人將標的物(動產)出賣給買受人后,或者債權人提供標的物價款后,出賣人或者債權人為了擔保基于該標的物形成的價款的債權而在該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抵押登記后,出賣人或者債權人的抵押權就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但依然劣后于留置權。如果還要更簡單直接的話,可以將其表述為:價款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就是抵押的動產的購買價款。話不多說,舉例說明。      【舉例】      2020年7月1日,小A和小B之間簽訂了買賣合同,將小A所有的車輛出賣給了小B,合同價款為30萬元。小B由于資金緊張,和小A約好,當日交付車輛,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車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當日,小A將車輛交付,之后辦理了所有權變更登記。2020年7月8日,小A和小B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20年12月31日屆滿,小B仍未能支付30萬元車款。后查明,小B于2020年 7月3日將車輛質押給小C,又于2020年7月5日將車輛抵押給了小D。此時,按照價款優先權的規則,即便其登記在后,但小B擁有優于小C和小D的抵押權,可就車輛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小C和小D按照誰先登記、交付誰優先的規則排序。(詳見前述熱點分析)      【實務分析】      1、價款抵押權人的范圍?      《民法典》第416條僅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并沒有限制只有標的物的出賣方才能成為價款抵押權人,故在實踐中為買方提供融資的第三方亦可以成為價款抵押權人。比如,出賣人并不允許買受人賒購,也不愿設置抵押權,此時第三人作為融資方,可以將價款支付給出賣人,同時獲得該動產的價款抵押權。或者出賣人同意設置價款優先權,此時第三方愿意為買方支付該價款,此時如果不允許第三方成為抵押權人,就只能由出賣人將該債權及之上的從權利價款優先權轉讓給第三人,增加了交易的復雜程度和交易成本。      2、哪些抵押物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      根據《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只有動產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不動產和知識產權等資產不可以設立價款抵押權。這里的動產包括一切動產,如交通工具、產品、生產設備、半成品、原材料等。      3、價款抵押權可以在同一物上多個并存嗎?      根據《民法典》的條文,并未禁止在一個動產上設置兩個以上的價款抵押權,所以價款抵押權可以在同一動產上并存。如前所述,在上文的例子中,小A為了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設備,同時向小B和小C申請融資,此時小B向小A融資1000萬,小C向小A融資500萬,并且都在設備交付后的十日內設立了價款抵押權,此時小B和小C都是抵押權人,按照“抵押在先者抵押權優先受償”的規則進行處理。      4、價款優先權如何體現其優先權的“超級”?      關于這個問題,筆者思考,該價款優先權之所以被稱之為“超級優先權”的原因在于突破了抵押在先的優先原則,只要滿足該條規定的幾個要件后成立了價款優先權,則可以優先于買受人的除了留置權以外的其他所有擔保權人;但是要注意改優先權的“超級”僅在于優先于買受人的其他擔保權人,即使設立在先。而如果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就已經由買受人以外的人設立了其他擔保物權的,是否依然適用?顯然,從條文本身來看,不能適用。按照《民法典》第406條第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說明,此時若該動產系在他處設立了抵押,則此時即便價款抵押權人優先于買受人的其他抵押人,也不能優先于動產轉讓前的其他抵押權人。

什么是見索即付保函

見索即付保函是擔保人憑在保函有效期內提交的符合保函條件的要求書(通常是書面形式)及保函規定的任何其他單據支付某一規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額的付款承諾。該定義的含義比《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第2條(a)款的定義要略微廣一些,該款僅限定于應第三方要求而出具(相對于保函出具人為自己出具)的規定憑書面要求及其他規定單據付款的書面保函。絕大多數見索即付保函規定憑首次書面要求書付款。而不需提交任何其他單據。這也反映了該保函之現金保證的起源及多數業主傳統的市場優勢地位。
見索即付保函是一種獨立的付款保證。盡管該保證旨在保障受益人在基礎合同項下不受損失,但它獨立于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并構成擔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第一性承諾,該承諾自保函開出后即產生約束力。
盡管見索即付保函的形式和內容各有不同,變化很大,但所有正確開立的保函都必須包含某些關鍵要素,例如:當事人名稱,基礎合同引述,保函金額或最大金額及增減條款,付款幣別,用于要求減額或失效目的所需提交的單據,有效期或其他有效期規定以及展期條款,保函簽發日期。
在直接保函情況下,當事人應明確為委托人、擔保人和受益人。在間接保函情況下,保函必須明確委托人、擔保人和受益人,而反擔保函必須明確委托人、指示人和擔保人,也可明確受益人,保函可直接通知或轉遞給受益人,也可通過通知行,但通知行除了核驗保函簽字的表面真實性外,并不承擔保函項下的任何責任。見索即付保函的核心是其單據特征。保函所確立的權利和責任取決于保函條款及保函規定提交的單據,而不需查明客觀事實。
見索即付保函的產生
當一企業準備與另一方簽訂購貨或建筑合同時,會希望能得到該方如期履約的保證,尤其在雙方首次發生業務關系時更是如此。在以往的國際貿易業務交往中,要求提供現金做保證是很常見的。然而,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這種保證方式使貿易伙伴難以承受,于是,一種新的更便利的擔保形式應運而生,即由銀行開出以買方或雇主為受益人的見索即付的書面保證。此類書面保證即現在所稱的擔保、保函、見索即付保函及備用信用證。從法律角廢看,這些名稱意義相同。但有一點很關鍵,即作為現金保證的替代物,見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針對基礎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錢補償。為達此目的,見索即付保函具有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和單據化的特征。就是說,與受制于他人之債務或違約的保證書相比,見索即付保函僅憑一份書面要求書及任何保函規定的其他單據即應將款項賠付給受益人。而保證書卻要求提供實際的違約證明,并在保函規定最高限額內賠付由于違約而給受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原則上講,見索即付保函之擔保人必須對保函限額內的任何要求付款,而不管委托人是否確實違約及受益人實際所遭受的損失有多大。
見索即付保函的用途
見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跟單信用證的作用在于保證交貨人能得到貨款,而見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業主或買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貨人或合約另一方不履約或不完全履約。多數見索即付保函由銀行出具,然而,近年來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也可開具。URDG條款對銀行及出具保函的其他非銀行機構均具約束力。根據用途的不同,見索即付保函可分為投標保函、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維修保函。
在招標時,評標的基本條件之一是投標人必須保證其中標后簽訂合約并及時開出相應的履約保函或投標保函中要求的任何保函,同時保證不隨意改標、撤標。按規定標價比例開立的投標保函的目的是在投標人違反其保證時保障受益人(招標人)的利益。
如果投標人中標而未能如期簽約,也沒有提交必要的履約保函或其他保函,或在效期內撤標,受益人可向擔保人要求規定的金額以補償他在重新授標過程中所遇到的麻煩、發生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該合同的額外開支。
狹義上講,履約保函是對合同從開始到結束的主要責任履行的擔保。履約保函按合同金額的規定比例出具。在主要職責履行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有階段之分,而且在每階段都有不同的職責和義務。
基礎合同可規定委托人有權在履約前得到一定金額的預付款。預付款保函(或還款保函)是在有關的履約責任未能完成的情況下用于保障受益人收回預付款的權利。
工程合同通常規定分階段憑建筑師或工程師的證明付款,但業主會在一定時期內留置一定比例的階段付款作為防止缺陷的保障措施。業主可能會同意憑一份留置金保函釋放留置金,如以后發現工程缺陷或合約方未能完成合同,業主即可憑此索回釋放的留置金。其他形式的留置均可同樣處理。
工程合同通常規定在工程完工后業主在一段時間內(維修期或質量保證期)扣留一部分款項以備補償責任期內因質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損失,但業主可憑一份按合同規定比例出具的維修保函釋放這部分留置金。
見索即付保函的結構和術語
1.直接(三方)保函結構。
據URDG定義,見索即付保函最少有三個當事人:
(l)申請人(或如本規則所稱的委托人), 主要是合同項下的賣方、供貨方或承包人,由他發出指示,開立保函以保證其履約行為;
(2)擔保人:即代委托人開立保函的銀行或其他機構;
(3)受益人:即合同另一方(買方、業主),開出的保函以其為受益人。
通常情況下,在這個三方結構中,擔保人是委托人的往來銀行,其營業地與委托人在同一國家,而受益人營業地則在國外。這種三方保函被稱為直接保函,因為這種保函是由委托人的銀行直接開出,而不是由受益人國家的當地銀行開出。擔保人可將保函直接開給受益人,或把擔保人在受益人所在國家的代理行作為通知行或轉遞行,通知行或轉遞行在負責核驗保函簽字后將保函通知受益人。當索款要求發生時,受益人提交書面要求書(Writen Demand for Paymen)及書面違約聲明(Written Statememt of Principal’s Breach/Default),該聲明可以包含在要求書中,也可以作成單獨的聲明,交給擔保人,經其審核相符,即應付款給受益人,并向委托人轉遞單據并索償。
直接(三方)保函結構如圖
直接(三方)保函結構包括三個不同的合同: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訂立的基礎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與擔保人之間訂立的賠償擔保合同(Counter Imdemnitry Contract)或償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保函(合同)(Guaranee)。
2.間接(四方)保函結構。
在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國銀行出具,而委托人與這家銀行并無往來的情況下,委托人只能請他們的往來銀行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銀行出具保函。委托人與其往來銀行訂立了賠償擔保合同或償付合同以后,由其往來銀行(即指示人,Instructing Party)向受益人所在地銀行(即擔保人,Guarantor)發出反擔保函(Counter --Guarantee),要求擔保行憑反擔保函開立保函給受益人。
由于委托人的往來銀行不能開立直接(三方)保函,他只好作為指示人,指示受益人所在地銀行憑其反擔保函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發生索款要求時,受益人將要求書及違約聲明提交擔保人,經其審核相符,即應付款給受益人并向指示人轉遞單據并索償,指示人再向委托人轉遞單據和索償。
間接(四方)保函結構如圖
間接(四方)保函結構包括四個不同的合同: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訂立的基礎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與指示人之間訂立的賠償擔保合同(Counter Imdemnity Contract)或償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指示人與擔保人之間訂立的反擔保函(Counter Guarantee);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保函(合同)(Guarantee)。
見索即付保函建立的各個契約關系是互不相同的。擔保人對受益人的責任只是由開出保函而產生的,其履行付款責任的惟一條件是在保函有效期內收到索款要求書和保函規定的并與保函條款相符的其他單據。擔保人不是基礎合同當事人,所以對合同的履行與否并不關心。同樣,委托人與擔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契約也無關,受益人對擔保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契約也無關。因此,委托人未能就擔保責任向擔保人交付保證金的事實并不影響受益人的權利。
擔保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體現著一種內部委托授權關系。擔保人責任依照此授權行事(這種責任的嚴格程度因司法管轄權不同而不同),否則就可能喪失向委托人索償的權利。但這些契約與受益人無關,受益人的權利取決于他是否依照保函條款行事。
在間接(四方)保函業務中,指示人與擔保人之間也有一種契約。這個契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示人委托擔保人開立保函的指令,如果擔保人作為受托人接受了此項指令,就必須依照該指令行事;二是擔保人作為開立保函的先決條件向指示行索要的反擔保,該反擔保與委托人指令是相互獨立的。在間接保函業務中,委托人只與指示人有契約關系,與擔保人則沒有契約關系。
見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原則
從根本上來說見索即付保函的基本特征與跟單作用證有許多相似之處:
1.抽象的付款承諾。
見索即付保函包含一個抽象的付款承諾,只要受益人未表示拒絕,保函一旦開立,該承諾即具有約束力。
2.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
雖然保函產生于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但卻獨立于該合同。保函與基礎合同項下所分別產生的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獨立的。原則上講,擔保人與基礎合同無關。只要沒有受益人欺詐的確鑿證據或適用法律允許的其他拒付理由,擔保人無權拒付,委托人也無權就受益人是否實際違約而要求扣留保函項下的應賠付款項。但保函的獨立性也有其局限性,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如明知委托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項下的所有責任但仍提出要求),受益人則無權得到支付。
3.保函獨立于委托人和擔保人之間的契約。擔保人無權以委托人違反該合同(如未交足保證金)為由拒付保函項下的索款要求。
4.保函的單據化特征。
保函的單據化特征表現為其金額、付款期限、付款條件和付款責任的終止(即到期日)均取決于保函本身條款及索賠書和其他保函所規定單據的提交。因此,擔保人并不關心對客觀事實的調查,如委托人在履行基礎合同中違約的事實,或受益人由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等等。
5.索賠要求必須與保函條款相符。
只有在與保函條款相符的情況下,受益人才有權得到付款。如受益人未能提交保函規定的單據或所提交的單據與保函要求不符,或索賠要求末以保函要求的形式出具且未能在保函有效期內提交,受益人就無權獲得付款。
所要求的相符標準由于司法管轄權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有些國家法律要求嚴格相符,即使輕微不符也會使受益人失去獲得付款的權利;但在其他國家,這種要求卻是相對寬松的實質性相符。
6.擔保人對單據的審核責任僅限于表面相符。
7.擔保人的責任僅限于誠信與合理的謹慎。擔保人在履行其職責時,其責任僅限于誠信與合理謹慎,對于其不能控制的行為不負責任。
8.反擔保函獨立于保函。
在間接(四方)保函業務中,當反擔保函開立時,該反擔保函獨立于擔保函。正如擔保函獨立于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那樣,擔保人只要提交了與反擔保函條款相符的索賠單據,即應得到賠款(在無確鑿欺詐證據或無其他止付理由情況下),而無論擔保人是否已對其保函項下受益人付款,或是否接到索款要求,或是否有法定支付責任。
9反擔保函獨立于指示人發出的委托授權。
反擔保函像保函那樣具有單據化特征,并包含一個抽象的付款承諾,反擔保函原則上獨立于因指示人向擔保人發出委托授權所產生的不同合同關系,擔保人對委托授權的違反(例如關于開出保函時所應該使用的條款)只是擔保人與指示之人間的內部問題,指示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擔保人的索款要求,除非將委托授權的條文也寫入反擔保函。
(六)強制性規則及國家政策要求的影響
在見索即付保函業務中,盡管大部分法律體系在制定合同方面給予各當事人極大的自主權,但正如其他合同一樣,保函也要服從于適用法律所附加于保函的強制性規則,以及審理法院所在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則,這些規則甚至可適用于由外國法律所管轄的合同。地方法院的強制性規則是否具有優先權或是否可能被管轄合同的外國法律所取代是一個應由地方法院決定的問題。當適用法律或地方法院附加可否定或限制保函作用的國家政策規則時,當事人間達成的協議也同樣服從于這些規則。在后者情況下,這些規則具有強制性效力。
例如一個國家的強制性規則規定保函必須在指定期限內保持有效,或直至保函文件的退回,盡管保函有相反規定,但如果保函受該國法律的管轄,那規則將壓倒保函條款。
(七)保函的索款要求
擔保人履行付款責任的最基本的先決條件是受益人須提交一項索款要求,而這個索款要求幾乎一成不變地被要求做成書面形式。何謂書面應由適用法律界定。URDG第2條 D款清楚地規定,書面包括 EDI信息及其他加押或證實有效的電訊。
目前多數見索即付保函不要求額外的單據,受益人提交一份書面要求即可。但有時也規定其他單據,如受益人或第三方出具的證明,證明委托人違反基礎合同,或者甚至要求提交法庭判決書或仲裁裁決書(盡管從技術上講這些要求仍為單據要求,但實際上幾乎使保函變成了保證書)。如下所述,URDG的索款要求書必須隨附受益人的書面違約聲明。該規則的目的在于勸阻不適當的索款要求,同時又保留了市場需求和慣例所要求的這種補償方式快捷、簡單的特點。當然,索款要求及規定的單據應與基礎合同有關,并且必須在保函效期內以保函要求的方式提交。
(八)保函有效期的單方面修改要求
在一些國家,受益人經常提交一份付款或延期付款的要求。盡管兩者要求擔保人所采取的首要行動有所不同,但意思是一樣的,即除非擔保人接受益人要求延展保函有效期,否則只有付款。連續性的展延或付款并不少見,如接受這些要求,就會導致保函有效期的實質性延長。
付款或延期要求并非都是不公平或不適當的,受益人也許確實認為委托人已違約,因而使其有權向擔保人要求付款,但受益人愿意提出這樣的選擇性要求避免使擔保人處于立即付款的境地。不過這種要求并非總是善意的,受益人也可能在委托人沒有違約情況下提出這種要求以迫使保函展期。無論付款或延期的要求是否出于善意,擔保人首先必須考慮其委托人或其指示人(在間接保函業務中)的委托授權,如擔保人不經授權同意展延效期的話,則應對委托人或指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指示人在同意展延保函效期前,也必須考慮他自己從委托人那里得到的委托授權,但所有這些委托授權均與受益人無關,受益人只與擔保人有合同關系,并有權信賴這種展期,而不管擔保人是否有權展期。
如有確鑿證據證明索賠為欺詐,擔保人有權拒付。適用法律也可能給予擔保人其他拒付理由。但在沒有確鑿欺詐證據或其他拒付理由時,如不能展期,且保函所有條款要求已被滿足,擔保人必須付款。
(九)拒絕付款的根據
由于保函獨立于基礎合同,因此,原則上講,受益人一旦提交了與保函條款完全相符的索賠要求,擔保人即須付款,而無論事實主委托人是否違約。但所有的法律體系均承認此規則的例外事項。最常見的例外即受益人的欺詐行為,盡管不同的司法管轄權對此有不同的解釋,但其典型特征是受益人在明知委托人沒有違約的情況下仍提出惡意索款要求。在實踐中欺詐是很難證實的,因為不僅要求證明委托人已完全履約,還要證明受益人在要求付款時已經知道這一事實。
在間接保函業務中,當委托人須證明不是受益人欺詐而是擔保人欺詐時,這種證明將更加困難,況且法院也尚未將欺詐的概念加以充分發展。有些國家的法律不是將欺詐的概念限定于惡意或欺詐意圖,而是擴展至諸如缺乏客觀誠意的范圍,例如,沒有正常人認為該要求是正當的。盡管欺詐是對履行正常付款責任的最為常見的例外,但不是惟一例外。根據有關的適用法律,抵消、保函業務的先期違規和不可抗力導致的付款受阻都可構成例外理由。
(十)保函的修改
保函的修改應像保函本身一樣,在受益人未拒絕接受的情況下于簽發時生效,拒絕接受修改的結果是保函繼續以修改前的形式有效。

比較我國合同法與CISG的區別和聯系

一、合同的訂立
  如果比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訂立”( 第 14 條 - 第 24 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 9 條 - 第 43 條) ,從中可以看出中國合同法對于 CISG 規定作了相當充分的借鑒和吸收。比如,關于要約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約是否可以撤銷,這是合同締結法統一化過程中遇到的最為困難的問題之一,因為不同國家的做法并不一樣。CISG 第 16 條等規定反映出了調和不同見解的意圖,第 1 款以要約可撤銷為原則,不過,它對這一原則作了限制。中國原來的民法理論受德國民法理論的影響,承認要約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正常交易的安全。不過,中國合同法并沒有明文規定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參考了 CISG,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及撤銷,惟對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國合同法第19 條) 。
如果我們注意到中國合同法“總則”與“分則”的結構,就會明白,該法規定的合同的訂立并不限于買賣合同,而是對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適用的。
二、合同解除
( 一) 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國合同法接受了,體現在第 94 條第 2 - 4 項。但是,與 CISG 第 25 條相比,二者有一些差異。其一,CISG 第 25 條對于根本違約的構成作了限制: “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這在中國合同法中是沒有的。對于這一差異,有的學者指出: “我國法律規定對根本違約的判定標準不如《公約》那么嚴格,沒有使用可預見性理論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可以成為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這實際上是拋棄了主觀標準,減少了因主觀標準的介入造成的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以及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因素。”(注:參見王利明: 《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頁;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頁。中國學者對于公約第 25 條“可預見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約起草時便已有同類觀點存在。Schlechtriem 教授對此指出,這個概念更容易被錯誤地理解為主觀歸責因素。由于這里最決定性的問題是對合同以及約定的義務的解釋,所以最終涉及的就是對每一項義務違反所產生的影響的證明和舉證責任。參見[德]彼得·施萊希特里姆: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李慧妮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頁。)其二,對于所違反的合同義務,CISG 沒有進一步要求,只強調其結果(被違反的義務是( 用德國法術語) 主要義務(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隨義務( Nebenpflicht) ,是給付義務(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護義務( Schutzpflicht,參照德國民法第 241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無所謂的; 附隨義務( 或許宜稱為附加義務) 也可能對債權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決定合同“應存續抑或解消”。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國合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和第 3 項強調了違反的是“主要債務”,同條第 4 項則未再要求“主要債務”,中國的學說解釋亦承認在個別場合,附隨義務違約亦得構成根本違約,發生解除權[5]462。
( 二) 協議變更或者終止合同
CISG 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類似的規則在中國合同法中規定在第 77 條第 1 款和第 93 條第1 款。二者的差異是,CISG 第29 條第2 款規定,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中國合同法對于合同的協議變更或者解除,并沒有規定類似的規則。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別的約定,要求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協議須采取書面形式,該約定仍有效力。另外,依中國合同法第 36 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該規定也可以適用于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協議,最終的效果,與 CISG 相去不遠。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 CISG 第 26 條及第 27 條,解除合同的聲明須向相對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釋,該 通 知 不 以 送 達 為 生 效 要 件[6]48。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觀點,從 CISG 第 26 條及第27 條本身的措辭和制訂者們的本意出發,應該確認意思表示是從發出時生效的。盡管他本人從法的應然性角度出發,贊同 Neumayer 的觀點,即形成權性質的意思表示不應當被視為在受領 人 完 全 沒 有 知 曉 的 情 況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而依中國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在這一點上,中國合同法與 CISG 存在差異。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國合同法第 97 條和第 98 條的規定與CISG 第 81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異體現在,CISG 規定“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中國合同法沒有這樣明文的規定,學者解釋上主張,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 第 66條)[5]263。
CISG 第 82 條規定了買方喪失宣告合同無效或者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類似的規則在中國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學者解釋上,學者指出,《德國債務法現代化法》廢止了原來民法典第 350 -354 條,于第 346 條第 2 款規定了以作價償還來代替返還,解除權并不消滅。德國法的這一轉向,殊值重視。我國《合同法》就上述問題,未設明文規定,可以視為法律漏洞,在填補漏洞時,宜取法德國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權人的事由使受領的標的物嚴重毀損滅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作為解除權消滅的原因,而應當肯定解除權人仍保有其解除權,但行使解除權后須對受領的標的物作價償還[5]484。
三、違約責任與免責
( 一) 關于先期違約
CISG 第 71 條和第 72 條是對先期違約( an-ticipatory breach) 的規定,同時,第 71 條也吸收了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內容[6]256。在中國合同法中,一方面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另一方面,也吸收了發端于普通法的先期違約制度。與 CISG 相比,一個形式差異在于,中國合同法并非規定在并排的兩個條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規定了這兩個制度,分別是第 68條、第69 條、第94 條、第108 條。
由于混合繼受了兩個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國合同法上述條文的解釋適用遇到了問題,有的學者認為這里存在一些沖突或者不和協,特別是對于默示的拒絕履行場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經過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條第 2 項的規定上沒有反映出來。在學說上,有見解主張宜采體系解釋方法,對于94 條 2 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在解釋上應參照第69 條,進一步要求解除權的發生以“催告”為前提[5]462。這一解釋結論,如果對照 CISG第72 條的規定,也可以進一步獲得印證。
( 四) 要求特定履行
關于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采取折衷方案( 第 28 條) ,以“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為原則,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為例外。CISG 第46條規定了買受人的履行請求權,第 62 條規定了出賣人的履行請求權。中國合同法第 107 條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條款,并列規定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肯定非違約方有履行請求權,在通常解釋上,非違約方原則上有選擇救濟方式的權利,法院對于非違約方的選擇有一定的裁量權。中國合同法第 109 條規定了金錢之債的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第 110 條規定了非金錢之債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這種區分,雖然可以從形式上能夠分別對應于 CISG 第46 條和第62條,從實際內容上看,似乎沒有鮮明的受 CISG影響的痕跡。
中國合同法第 110 條針對非金錢債務規定了三種排除履行請求權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 2) 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 3) 債權人在合同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與之相比,CISG 雖未作相似的規定,但通過解釋,也可以獲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學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貨物交付原始不能場合并不妨礙合同成立,由此引發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給付請求履行的問題,不過,參照CISG 第 46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對于出賣人過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貨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應解釋為,對于不能義務的履行請求不予承認[7]22。
中國合同法第 111 條針對質量不符合約定,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其中的“修理、更換、重作”屬于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8]314,被稱作“補救的履行請求”[5]543。CISG 第 46 條第 2 款規定了更換,同條第 3 款規定了修理,并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請求權要件,前者要求“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且要求“必須與依照第 39 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后一段合同時間內提出”; 后者要求“必須與依照第 39 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后一段合同時間內提出”。與之相比,中國合同法第 111 條的規定比較富有彈性,“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救濟方式,這里的“合理”一詞,其實也是在賦予裁判者以裁量權。另外,修理、更換、重作,作為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也要適用《合同法》第 110 條對履行請求權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場合( 第110 條第3 項) ,排除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值得探討的是,《合同法》第 110 條第3 項與《合同法》第 158 條所規定的檢驗期間( 瑕疵發現期間) 的關系。我個人初步的意見是,二者所規定的屬于同一類性質的問題,可將前者理解為一般規定( 在總則部分) ,將后者理解為特別規定( 在分則部分) ,并依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解決( 三) 減少價款
CISG 第 50 條規定了減價 ( price reduc-tion) ,就此規定,是理解為對于大陸法繼受自羅馬法的減價之訴(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為合同改訂的一種情形,抑或理解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種損害賠償,看法并不統一。大陸法圈的文獻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訂的觀點加以說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陸法圈的見解,又以之可以通過本來的損害賠償加以處理,對于減價規定的設置表示懷疑,這樣的文獻也是存在的。不過,也有學者提示,從 CISG 對于條文的安排來看,減價( 第 50 條)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條) 與出賣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條) 之間,故將減價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國合同法在總則第 111 條規定了“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在立法體系安排上,將減價規定在合同法總則,而不是像德國民法第 441 條規定在“買賣”部分(注:對于德國新債務法的規定,Zimmermann 教授不無遺憾地指出,鑒于新債務法起草人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地將對于隱蔽瑕疵的責任統合進規范違約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國民法典中保留著分裂著的減價規定,真是讓人吃驚。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中國的學說對于減價的探討尚不多見,既有的探討將減價權理解成為一種形成權,同時認為與其將減價權建構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構在“合同變更”思想之上[9]21。
( 四) 損害賠償
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受方可以按照公約第 74 條至第 77 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CISG 第 45 條第 1 款 b項) 。如果買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按照第 74 條至第 77 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CISG 第 61 條第 1 款 b項) 。CISG 第 45 條第 1 款 b 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基于的原理是,賣方擔保其對于合同義務的履行。該責任并非基于過錯、在賣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關于履行的特別合同擔保,而只是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責任。如果不履行是由于第 79 條所謂的無法預見的客觀障礙,則不產生損害賠償義務(注:See Hub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45 Rn 37 - 38. Vgl. auch Müller - Chen in: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 - Kaufrecht,5. Aufl. ,2008,Art. 45 Rn 8.)。在 CISG 第 61 條第 1 款,違約亦無須是由于買方的過錯,盡管人們須意識到存在著依第 79 條和第 80 條免責的可能(注:See Hag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61 Rn 2.)。CISG 就違約方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不以過錯為要件,但有免責的可能,這種規定在中國被稱為“嚴格責任”,并被認為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進而影響到了中國《合同法》的起草[10]45。對此,雖有中國學者從立法政策立場提出反對意見,(注:參見崔建遠: 《嚴格責任? 過錯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0 頁以下; 韓世遠: 《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8 頁以下。)《合同法》第107 條最終并未將“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或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在這點上,應該承認中國合同法確實受到了 CISG 的影響。
  CISG 第 74 條規定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可預見性規則( foreseeability) ,這一規定被中國合同法第 113 條第 1 款完全吸收。CISG 第 75 條規定的替代交易場合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第76 條規定的未從事替代交易場合依時價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在中國合同法中雖未明確規定,在中國實務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當。CISG第 77 條規定的減輕損害規則,中國合同法第119 條的規定與之大致相當。
( 五) 免責
CISG 第 79 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礙”(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中國合同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是“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后者被定義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 117 條第 2款) ,而 CISG 所用的不是 and,而是 or。因而,中國合同法上的免責事由被限定得嚴格。CISG 第 79 條第 5 款規定,“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一方行使本 CISG 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這包括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中國合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二者在這點上是共同的。
四、買賣合同
( 一) 買賣的標的物
CISG 所規定的買賣的標的物,正如其名稱所反映出來的,是貨物( goods) ,同時 CISG 又明確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經由拍賣的銷售、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電力的銷售( CISG 第 2 條) 。
中國《合同法》所規定的買賣的標的物是有體物,并不包括權利。這里的有體物,并不以動產為限,尚包括不動產。當然,土地不能成為買賣的標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權可以流轉) ,故這里的不動產主要指房屋之類建筑物。這里的買賣,既可以是商事買賣,也可以是民事的買賣,包括消費者為買受人的買賣。拍賣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買賣。
( 二) 賣方的義務
賣方的義務( CISG 第 30 條、中國合同法第135 條、第 136 條)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 CISG 第31 條、中國合同法第 141 條)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時間( CISG 第 33 條、中國合同法第138 條、第 139 條) 等,中國合同法學習了 CISG。
( 三) 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統合入違約責任
中國法是大陸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員,因而,起源于羅馬法的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便很容易被想當然地以為存在于中國法中。這一問題,在中國統一的合同法之前,學說上存在分歧。中國合同法第 153 條規定了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第 155 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111 條是合同法總則“違約責任”章中的一個條文,它規定: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 61 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對于中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盡管有個別學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相對獨立,它與一般的違約責任競合,買受人可以根據個案擇一而主張[11],主流的學說則主張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已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中國法奉行的是違約責任“單軌制”,而不是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并存的“雙軌制”[12]。中國合同法的這一立場,實際上是學習了 CISG。違反 CISG 第 35 條第 1 款而質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給付他種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間的徒過( 錯過責問 Rügeversaeumung) 而“治愈( geheilt) ”[6]123。同樣,依中國合同法第 158條,買受人怠于將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賣人一般違約責任的余地。在中國合同法之后,同為大陸法系一員的德國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實現了這種統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條對于標的物在數量、質量、規格、包裝方面的符合性作了專門規定,對此,中國合同法并沒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規定。換言之,在中國合同法上,買賣標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規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對于質量的符合性,規定在第153 條、第154條( 指引向第 62 條第 1 項) 、第 155 條( 指引向第 111 條) 、第 168 條、第 169 條等。對于數量的符合性,雖然沒有像質量那樣明確規定了出賣人的相關義務,但從其他條文可以看出,合同法還是作了相關的要求的,體現在第 158 條、第162 條以及第 72 條等。對于所謂“規格”,合同法沒有專門的規定,而是體現在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條) 或者憑樣品買賣( 第169 條) 。合同法沒有像 CISG 那樣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條規定了憑樣品買賣出賣人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這里的“通常標準”概念,在功能上與 CISG 所謂的“通常使用目的”相當。對于包裝,中國合同法第 156 條照搬了 CISG 第 35條第 2 款第 4 項。
CISG 第 38 條規定了買方檢驗貨物的時間。中國合同法第 157 條的規定并不完全一樣,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在沒有約定場合的及時檢驗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國合同法沒有進一步區分情形詳細規定,而是作了簡化處理。這一做法并不意味著中國合同法的起草人認為 CISG 的規定不合理,而是考慮到了中國的現實,特別是從便于使立法通過的考慮,在一些規定上刪繁就簡。
( 四) 風險負擔
中國合同法第 142 - 149 條是關于買賣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規定,這些規定顯而易見是受到了 CISG 的影響,但又有所變化。
中國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體現在: 規定了風險移轉的交付主義( 第 142 條,CISG 第 69條第 1 款) 。規定了一些特別的規則,包括: 債權人遲延場合的風險移轉( 第 143 條) 、在途標的物買賣中的風險負擔( 第 144 條,中國法缺少但書) 、第一承運人規則( 第 145 條) 、特定地點規則( 第146 條) 。中國合同法規定了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 147 條、CISG 第 67 條第 1 款后段) 。并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 149 條,CISG 第 70 條) 。
中國合同法第 148 條規定: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這一規則以CISG 中是沒有的。這一條是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作出的規定[14]229,但是,該條與統一商法典第 2 -510 條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樣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動。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標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場合合同不成立的規定,該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賣人不交付標的物只是構成違約[6]36,故CISG 中的風險負擔制度,被認為是與以雙務合同概念為媒介的履行牽連關系機制無關[7]21。

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的預兆

1、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的預兆

成功順利伸展,希望圓滿達成,基礎安定,得能向上發展,家門昌隆,身心健全,保得長壽幸福,若巧遇(連珠局)者更加三倍以上之福力,但此為參天巨木大森林之象,須知樹大招風,須提防他人之妒賢而多招風波之中傷。【大吉昌】

吉兇指數:89(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站立場)

2、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的宜忌

「宜」宜扯謊,宜批評不文明行為,宜騎電動車。

「忌」忌追公交車,忌自省,忌慶祝生日。

3、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是什么意思

懷孕的人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預示生女,秋占生男。少用頭腦。

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按周易五行分析,吉祥色彩是紫色,幸運數字是8,桃花位在西南方向,財位在西北方向,開運食物是香菇。

夢見一,新的開始的暗示。工作、戀愛上都可得到新的開始。一直以來困擾的問題也可能得到解決,是個好夢。

戀愛中的人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說明有二婚或第一次婚姻有波折的現象。

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要準備新的里程了!清新的空氣就在身邊縈繞呢,前段時間的準備要到付諸實踐的時刻了。前期承擔的工作/學業項目,應當在近期盡快使其進入收尾階段,否則有不能完成的可能哦。所有會妨礙你上路的包袱,也請在這兩天把它們放下吧!年輕人應該向前走,不是嗎?

做生意的人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代表把握時機盡力發揮,順利成功。貴人扶助得財。

本命年的人夢見合同悲統一規則,意味著諸事勿太過剛強或沖動,以柔制剛萬事如意。

戀愛中的人夢見離婚前規則,不怕阻礙終于有情人終成眷屬。

夢見統一宇宙,按周易五行分析,吉祥色彩是紅色,幸運數字是4,桃花位在西南方向,財位在正西方向,開運食物是魚。

懷孕的人夢見海牙規則,預示生男,四月生女,慎防流產。

本命年的人夢見合同擔保統一規則,意味著困難重重,進退兩難,宜守舊,等待明春。

出行的人夢見保險經營規則,建議另選日期再出發。

夢見規則,按周易五行分析,幸運數字是2,桃花位在東南方向,財位在正南方向,吉祥色彩是綠色,開運食物是花生。

戀愛中的人夢見漢堡規則,說明性情難容,互相忍讓婚姻可成。

夢見漢堡規則,按周易五行分析,吉祥色彩是藍色,桃花位在正南方向,財位在西南方向,幸運數字是0,開運食物是黑豆。

懷孕的人夢見不規則籃球,生女,冬占生男,勿動胎氣。

做生意的人夢見合同擔保統一規則,代表只是開始較困難,以后平順得人扶助。

夢見合同擔保統一規則,按周易五行分析,幸運數字是0,桃花位在西北方向,財位在正東方向,吉祥色彩是黑色,開運食物是蘑菇。

夢見漢堡,表示你的事情將讓人很失望。

戀愛中的人夢見潛規則,若能化解僵局或誤會則可成。

相關推薦:

合同擔保統一規則(夢見合同擔保統一規則的預兆)

特許經營有哪些優點(直接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優缺點)

企業倒閉員工賠償金(公司倒閉員工是否享有賠償)

哪些人可以做保證人(哪些情況下可以做保證人)

一般破產重組是倒閉嗎(一般破產重組是倒閉嗎)

主站蜘蛛池模板: 凤山县| 沧源| 久治县| 涞源县| 潞西市| 项城市| 沂水县| 江山市| 偏关县| 清苑县| 泽普县| 沙洋县| 石家庄市| 姚安县| 荆门市| 海晏县| 耒阳市| 塘沽区| 广元市| 松桃| 溆浦县| 外汇| 兴山县| 五原县| 绵阳市| 乌拉特前旗| 门头沟区| 彰化县| 长沙县| 怀柔区| 郑州市| 吐鲁番市| 当涂县| 大竹县| 阿拉尔市| 太仓市| 郓城县| 化州市| 冕宁县| 岚皋县| 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