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請個人破產
【法律分析】:個人怎么申請破產:做任何事都是需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走正常的法律渠道,只有這樣才可以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具體如下所述:債權人申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法律依據】:《破產法司法解釋全文》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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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法律分析:破產司法解釋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多數情況下,破產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而人們有時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經營也叫作破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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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并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 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已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后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1年11月17日法(經)發〔1991〕35號發布)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根據企業破產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現就破產訴訟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管轄
1、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所在地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個別案件的級別管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二、破產申請
3、提出破產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4、債僅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
(3)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
(4)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5、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業虧損情況的說明;
(2)會計報表;
(3)企業財產狀況明細表和有形財產的處所;
(4)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住所、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債權債務數額,有無爭議等);
(5)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同意其申請破產的意見;
(6)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需要更正、補充材料的,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7、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期限為十日。
8、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
(2)債權人已要求清償;
(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發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外,還應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通知已知債權人的通知書應包括本意見第10條第(3)、(4)項內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另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3)尚未審結且另有連帶責任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受訴人民法院不能在三個月以內結案時,應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見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辦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發現破產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個月以內難以審結的,應通知該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惡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務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不申請破產的,不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可繼續進行。
16、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破產立案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債權人得知保證人(債務人)破產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將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的選擇權。債權人既不參加破產程序又不告知保證人的,保證人(債務人)的保證義務即自此終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所享有的債權額即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被保證人求償。
17、人民法院發布立案公告后,債權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申報書應具有本意見第4條所列前三項內容。
18、人民法院對于申報的債權,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登記造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須償付的,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債務人收到人民法院關于停止清償債務的通知后,仍然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者,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追回該項財產,并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需經人民法院許可。
21、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并向其開戶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應向企業全體職工發布公告,要求他們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非法處理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不得隱匿、私分、無償轉讓、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的財產。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絕向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的,或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債權人會議
2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指定并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并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的基本狀況。
25、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日報告人民法院。
26、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27、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七日(外地應為二十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28、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表決,以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全權人計算票數,以其代表的債權額計算表決的債權額。
29、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數,“過半數”不包括本數。
30、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確認的債權額計算。
31、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討論仍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
32、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百條的規定拘傳。
五、和解和整頓
33、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應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整頓方案。整頓方案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對企業達到破產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調整或組建企業新的領導班子的計劃;
(3)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轉產措施的可行性;
(4)扭虧增盈的辦法;
(5)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和目標等。
34、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應具有下列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等。
被申請整頓的企業如果要求減少債務的,還應寫明請求減少的數額。
35、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企業與債權人達不成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36、企業整頓期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報告整頓情況、和解協議執行情況。
37、企業整頓期間,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債權人或債權人會議均有權申請終結整頓。
38、企業整頓期間,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39、經過整頓,企業能夠償還到期債務的,只能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期限、數額清償。但是,有財產擔保并且沒有放棄優先權的債權,不在此限。
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
4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申請整頓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產。
六、破產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公開進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可發布公告。公告應具有下列內容:
(1)企業虧損、資產負債狀況;
(2)宣告企業破產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3)宣告企業破產的日期;
(4)宣告企業破產后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的保護;
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46、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應當按通知的數額、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對通知的債務數額或財產的品種、數量等有異議折,可在七日內請示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償或交付又未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的強制執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通知(附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帳戶只能供清算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可將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抄送有關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
49、企業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會、統計、保管、保衛人員必須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員及留守人數由清算組決定。
七、破產清算
50、成立清算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借故推托或擅離職守。確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組可以聘任會計師事務所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52、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糾正,并可以解除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的職務,另行指定新的成員。
53、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受債權人會議監督。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54、宣告企業破產后,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應當組織企業財會人員做好財務決算工作,保管人員編制好財產清單,業務人員做好購銷等業務的清結工作。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時,由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移交。
55、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裁定書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列入破產債權。
56、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后,應組織企業留守人員和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實有財產總額。
57、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
59、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以采用實物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破產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以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
59、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后分配給債權人,也可以變賣出售。變賣應公開進行,如采用公開拍賣方式。破產財產屬于限制流轉物的,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
60、破產企業與他人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聯營體的,破產企業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和應得收益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轉讓,聯營對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破產企業作為合伙型聯營的一方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聯營體的債權人可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清算組收回破產企業投
破產法2022最新法條全文
法律主觀:
企業申請破產清算后,對破產財產的清償是有一定順序的,不是都同時清償的。一、2022最新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規定《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40條第一款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第113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二、2022最新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如何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破產的清償順序為:(一)債權人和債務人互負債務,抵消債務人財產,第40條規定的除外;(二)擔保債權;(三)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三、最新破產法適用范圍最新破產法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和合伙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破產。簡單來說,破產法適用范圍從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同時合伙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破產,也適用本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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