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主體和客體不同。
股權收購的主體是收購公司和目標公司的股東,客體是目標公司的股權。資產收購的主體是收購公司和目標公司,客體是目標公司的資產。
2、兩者的負債風險不同。
股權收購后,收購公司成為目標公司控股股東,收購公司僅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目標公司的原有債務仍然由目標公司承擔,但因為目標公司的原有債務對今后股東的收益有著巨大的影響,因此在股權收購前,收購公司必須調查清楚目標公司的債務狀況。對于目標公司的或有債務在收購時往往難以預料,因此,股權收購存在一定的負債風險。而在資產收購中,資產的債權債務情況一般比較清晰,除了一些法定責任,如環境保護、職工安置外,基本不存在或有負債的問題。因此資產收購關注的是資產本身的債權債務情況。
3、兩者還存在稅收方面的差異。
在股權收購中,納稅義務人是收購公司和目標公司的股東,而與目標公司無關。除了合同印花稅,目標公司股東可能因股權轉讓所得繳納所得稅。資產收購中,納稅義務人是收購公司和目標公司。
法律依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固定資產投資而改變原經營規模或內容的,投資前應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并征得原審批機關的同意。原審批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之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作同意。原審批機關不同意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其上級審批機關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提出申訴。該上級審批機關或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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