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可不可以做為法律證據?
證據是指通過法定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定,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七種證據類型,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這些證據在法庭上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能夠幫助法官還原事實,做出公正的判決。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承認了數據電文中的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該法明確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并指出這些信息不得僅因其電子、光學、磁或類似手段而被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手機短信作為一種通過手機終端傳播和接收的文本、圖片或聲音文件,本質上是一種數據信息流。其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過程符合《電子簽名法》中對數據電文的定義。
鑒于手機短信具備數據電文的特點,因此可以被認定為數據電文的一種。作為數據電文的一部分,手機短信能夠記錄和傳遞信息,具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功能。只要手機短信符合證據屬性,具備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就可以作為法律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手機短信作為一種數據電文,具備成為法律證據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手機短信滿足法定的證據標準,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就可以被采納為有效的法律證據。
手機的短信能作為證據嗎
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具體到手機短信,因每一個手機號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間進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間的短信收發,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短信微信作為證據如何在法庭出示
短信(微信)作為證據如何在法庭出示?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民訴法解釋認可了電子證據,而在案件實際審理中也常常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手機短信、微信截圖,其中以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為最。但是,此類電子數據內容易遭到篡改,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
以手機短信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在法庭上對這類證據的審查內容包括:
(1)審查發、收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發、收件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審查手機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現變動,發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發(收)件箱中;
(3)審查手機短信的內容是否完整,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4)必要時可申請鑒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刪改的特性,還存在運營商不提供個人隱私信息等問題,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由于真實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據此類短信、微信截圖認定案件事實。但如果雙方對此短信、微信聊天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或者該截圖經過了公證,則該電子數據基本能滿足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要素。
但除真實性要素外,舉證人仍須證明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證明短信、微信、電子郵件中另一方的真實身份。如2012年出臺的《辦理保全互聯網電子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四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保全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的,公證人員應當告知其如果不能證明對方的真實身份,則保全的電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證據效力。
為破解此類證據關聯性障礙,當事人在簽合同時,最好能做個約定,明確某個微博或微信等賬號為其所有,表明該賬號的發言即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
綜上,人們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須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其關鍵點在于必須確定該電子數據本身的真實性并核實數據收發主體的真實身份以滿足案件關聯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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