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始股東法律風險為何需兩名以上+非直系親屬
在搭建公司的股權架構時,律師一般會提醒創始股東發起設立有限公司時,最好有兩名股東以上,且該兩名股東不存在夫妻關系、父母人子女關系。
為何?因為,如果有限公司里的股東僅為一名即自然人獨資,此時,該股東如果不能提供證據,充分地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存在混同,即財務資金往來明晰,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均有明確區分,那么該股東就有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A公司在與上海B公司(一人公司、股東王某)的一起合同糾紛案件,經深圳中院二審判決,深圳A公司勝訴。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發現上海B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終本”)。
隨后,深圳A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追加上海B公司的股東王某為被執行人。后經聽證,執行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追加申請,追加王某個人為被執行人,即意味著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王某個人的財產,來償還上海B公司所負的對外債務。
有人可能會提出疑問: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那么,公司欠的債為何要由股東個人來償還?
誠然,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股東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并不表示必然地排除股東的連帶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一三條的規定,當股東出資存在出資瑕疵時;當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時;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債務時;或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時,均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本案即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而被追責的情形。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在原合同糾紛的判決生效以后,法院以上海B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時,申請執行人深圳A公司有權申請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
小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特別之處是僅有一名股東。如果在公司的經營管理中,缺乏監管機制,是股東一人在決定公司的所有運營與財務收支,此種情形下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可能性非常高。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是為獨攬大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加上一道枷鎖,使其盡到謹慎經營的義務,防止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牟取私利,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當然,特殊的有限責任公司仍然是有限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例外,獨立的法人地位仍是原則。
只有當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完全獨立于公司財產時,才會承擔連帶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盡管看上去更側重于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同時也為股東維護自己的利益指明了方向。總之,規范的進行公司運營,保持公司的獨立法人主體地位才是將公司對外債務責任與股東責任有效隔離的根本。
一人公司股東連帶責任的情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中,應區分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起訴所基于的事由。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確等。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分析:有的股東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不注重規范財務制度,隨意使用股東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之間進行資金往來,甚至使用個人賬戶替代公司賬戶支付或代收貨款等等,當公司對外負債不能清償時,股東的這種行為是否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下面筆者就通過三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條 第一款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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